(2016)豫0311刑初3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4-11
案件名称
张跃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跃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11刑初386号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跃华,男,196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小学毕业,住洛阳市涧西区。1984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4年因诈骗被劳动教养一年。2009年9月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4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15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3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6年7月25日刑满释放。因盗窃2016年8月9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8月21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依法逮捕。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诉刑诉〔2016〕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跃华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周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跃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9日11时30分许,在洛阳市洛龙区展览路与厚载门街交叉口附近,被告人张跃华使用随身携带的断线钳将被害人范某停在该处的崔克牌山地自行车锁具破坏后盗走。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134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跃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跃华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跃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9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张跃华在洛阳市洛龙区展览路与厚载门街交叉口附近,使用随身携带的断线钳将被害人范某停在该处的崔克牌山地自行车锁具破坏��盗走,后被巡防队员发现并抓获归案。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1340元。现涉案山地自行车已发还被害人。以上事实,有被告人张跃华的供述,被害人范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王某1、王某2、李某、胡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张跃华的户籍证明及前科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证明,领条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跃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跃华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跃华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跃华有多次盗窃前科,本院在量刑时将考虑该情节,并结合其本次犯罪事实��认罪态度等作出适当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跃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9日起至2017年5月8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琴人民陪审员 倪连华人民陪审员 牛志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段 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