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81民初56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沈明、徐向明、刘玉忠、沈文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明,徐向明,刘玉忠,沈文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1民初5601号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钟吾路163号。法定代表人:王良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文强,男,该单位员工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棒,男,该单位员工工作人员。被告:沈明,男,1969年2月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61969********,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新沂市阿湖镇阿湖村**组*号。被告:徐向明,男,1970年9月1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811970********,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新沂市阿湖镇阿湖村*组**号。被告:刘玉忠,男,1965年11月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811965********,汉族,农民,住新沂市阿湖镇黑埠街**号。被告:沈文静,女,1985年5月1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811985********,汉族,农民,住新沂市阿湖镇阿湖村*组***号。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沂农商行)与被告沈明、徐向明、刘玉忠、沈文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新沂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文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明、徐向明、刘玉忠、沈文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沂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沈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19245.92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6月23日,以后利息按年利率20.565%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2.被告徐向明、刘玉忠、沈文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沈明于2012年6月9日在原告所属阿湖支行借款45000元,用于其他经营。,双方约定年利率为13.71%,到期日为2013年5月20日,逾期利率上浮50%至年利率20.565%,并由被告徐向明、刘玉忠、沈文静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派员多次催收,各被告至今未还。被告沈明、徐向明、刘玉忠、沈文静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借款借据、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利息清单、催收通知,被告沈明、徐向明、刘玉忠、沈文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相反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举证的权利。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内容合法,均能够证明与本案有关联的事实,本院依法确认作为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沈明于2012年6月9日在原告所属阿湖支行申请借款45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徐向明、刘玉忠、沈文静为上述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并分别在上述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双方主要约定,一、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12年6月9日起至2014年6月6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45000元的借款提供担保。二、在此期间和最高本金余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本金余额内,贷款人发放借款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三、担保人负有监督主合同债务人按主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及主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的义务。本合同不因主合同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约定使用借款而无效。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贷款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四、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五、特别声明条款:贷款人已提请借款人和担保人注意对本合同各印就条款作全面、准确的理解,并应借款人和担保人的要求作了相应的条款说明。签约各方对本合同的含义认识一致。上述合同中的特别声明条款使用了加粗黑体字。2012年6月9日,被告沈明在原告提供的制式借款借据上签名,借据载明借款期限至2013年5月20日,借款金额为45000元,借款年利率为13.71%,结息方式为按季计息。原告在被告沈明出具借据的当日按约向其发放贷款45000元。上述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偿还,截至2016年6月23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34934.8元。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5月10日派员向被告刘玉忠、徐向明催收欠款,被告刘玉忠、徐向明在原告提供的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确认催收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所属阿湖支行与本案各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沈明在约定期限内未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徐向明、刘玉忠、沈文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作为一个整体共同对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刘玉忠、徐向明主张权利,其效力自然及于所有保证人,故被告徐向明、刘玉忠、沈文静应对担保的该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主张各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数额未超出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19245.92元(计算至2016年6月23日,以后利息按年利率20.56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徐向明、刘玉忠、沈文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沈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6元,减半收取计703元,由被告沈明、徐向明、刘玉忠、沈文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会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高 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