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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11民初13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林翠娥与缪达英、陈铭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翠娥,缪达英,陈铭强,林翠娥,缪达英,陈铭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11民初1305号原告:林翠娥,女,196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福新,福建合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泽明,福建合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缪达英,女,196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被告:陈铭强,男,196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原告林翠娥与被告缪达英、陈铭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翠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福新、赖泽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缪达英、陈铭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翠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按2%月利率,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事实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9月15日共同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口头约定按3%月利率计息。二被告自2014年3月起未按约付息也未偿还本金。缪达英、陈铭强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被告的借条及身份信息、杨寿恩转账给被告的银行单及本院对原告证人杨寿恩的调查笔录,二被告经公告传唤拒不到庭,且未口头或书面提出抗辩,亦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原告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缪达英、陈铭强于2012年9月15日共同出具借条,载明其向原告林翠娥借到60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期、借期内的利率及逾期利率。该款原告于同日通过朋友杨寿恩的账户转账给被告缪达英,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催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贷双方在讼争借条中对借款期限、借期内的利率及逾期利率均未作约定,依法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被告在原告催讨后应承担共同偿还本金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实际按3%月利率计息至2014年3月止,未提供证据证明,不能成立。原告亦未提供其起诉前催讨的证明,故应从其起诉之日起算逾期还款之日。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本金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合法,应予支持;超过法定利息外的主张,无证据佐证,不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缪达英、陈铭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共同偿还原告林翠娥借款本金6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按6%年利率,自2016年3月9日起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林翠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56元,原告林翠娥负担878元,被告缪达英、陈铭强共同负担9478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缪达英、陈铭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敏人民陪审员 彭 蕾人民陪审员 黄秀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鲍玢宇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