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104民初21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邹俊卓与邹栓柱、娄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俊卓,邹栓柱,娄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104民初2123号原告:邹俊卓,男,1976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被告:邹栓柱,男,196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召陵区。被告:娄美,女,1968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召陵区。原告邹俊卓与被告邹栓柱、娄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邹俊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欠款本金617,506.5元及约定利息86,769.35元;2.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支付利息暂定240,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系亲属关系,平时相处较好,2012年5月26日至2014年8月30日,被告向我借款及给被告垫付工人工资款等共计617,506.5元,双方共同约定月息2分,截止2014年8月31日前,被告邹栓柱连本带息欠款共计704,275.9元,并给我出具了一欠条,该欠款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邹俊卓提供的被告不明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对于原告邹俊卓的起诉,予以驳回,但待原告邹俊卓有明确的被告后,可另行提起诉讼主张其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邹俊卓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2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24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耀轩审 判 员 何德金人民陪审员 林胜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红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