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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5执28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陈正娣与被执行人金康至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正娣,南京金康至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5执2849号申请执行人陈正娣,女,1975年11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汤慧秋,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南京金康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康至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孟墓村。法定代表人时先武,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陈正娣与被执行人金康至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作出(2015)江宁民初字第4853号民事判决书,依该裁判:一、被执行人南京金康至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陈正娣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1227.30元;二、被执行人南京金康至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协助申请执行人陈正娣办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领取手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金康至公司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土地等信息,发现公司有位于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孟墓社区有房产,现已由本院另案拍卖,本案依法参与分配,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将金康至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江宁民初字第485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尹之荣执 行 员  刘建民执 行 员  胡国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戴 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