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05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李根照、孙冬梅等与姬红栾、季重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根照,孙冬梅,姬红栾,季重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5民初113号原告:李根照,男,1955年1月7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河南省偃师市人,洛阳市石化工程公司职工,住洛阳市涧西区。原告:孙冬梅,女,195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洛宁县人,洛阳石化工程公司职工,住洛阳市涧西区。被告:姬红栾,女,197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被告:季重庆,男,196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原告李根照、孙冬梅诉被告姬红栾、季重庆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根照、孙冬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姬红栾、季重庆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院按其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根照、孙冬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欠款251900元及利息267363元(按截止日2015年8月1日计算还款时间延长利息另算)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7年至2010年3月,债务人姬红栾从原告孙冬梅处依次借走人民币40余万元,其中一笔30万元当时许诺3个月还本付息。结果未按时付,直到2011年5月经多次催要才付一部分本金,并当场向原告写下欠条两份,一份是所欠利息116900元,另一份是135000元的本金,承诺6个月后还清本、息。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好额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并再次承诺2014年6月前先付135000元的半年利息,年底本金利息一次付清。至今被告分文未付。被告姬红栾、季重庆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关系。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自2008年开始,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2011年5月1日,被告姬红栾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孙冬梅利息款116900元,期限六个月,利率2%,到期还清”。2014年2月1日,被告姬红栾、季重庆向原告孙冬梅、李根照另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孙冬梅、李根照现金135000元,利率2.5%,本欠款于2014年6月1日前付半年利息,年底本息一次付清;所欠利息84000元于2015年底付清”。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交的被告向其出具的《欠条》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姬红栾向原告孙冬梅出具的《欠条》对欠利息款进行了结算,原告孙冬梅主张被告姬红栾向其支付该部分利息款116900元的诉求,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该欠款本身即是利息,双方对利息重新计息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该部分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姬红栾、季重庆向原告孙冬梅、李根照出具的欠条对利息的约定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应按月利率2%计息。该《欠条》上载明的欠利息84000元,属于被告自认,其未出庭提出异议,原告的该部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姬红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孙冬梅偿还借款利息116900元;二、被告姬红栾、季重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孙冬梅、李根照偿还欠款135000元及利息(2014年2月1日前的利息为84000元;自2014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13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息);三、驳回原告孙冬梅、李根照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8992元,由被告姬红栾、季重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通通人民陪审员 党洪峰人民陪审员 周玉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丽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