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103刑初12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孔灵栓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灵栓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3刑初1212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灵栓,男,1978年1月28日出生。公诉机关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6)10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灵栓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孔灵栓于2016年7月13日14时许,在本市江汉区“城市英雄电玩城”内,趁人不备,窃得被害人鞠某放在身旁凳子上的价值人民币4600元的iPhone6splus(16G)苹果手机1部。公安机关接被害人报案后于2016年7月19日将被告人孔灵栓抓获。所盗赃物已灭失。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孔灵栓具有扒窃、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孔灵栓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孔灵栓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孔灵栓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孔灵栓具有扒窃、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孔灵栓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6年7月19日起至2017年1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德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钟 帆速录员  杨 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