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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2民初53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原告夏某某与被告刘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刘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2民初5340号原告:夏某某,女,196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化县。委托代理人:尹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女,197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委托代理人:谢某,男,199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被告: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韶山北路。负责人:周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某,男,1990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原告夏某某与被告刘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顶、被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谢某、被告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某赔偿夏某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42543.65元;2、判令保险公司对上述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7日15时24分,刘某驾驶湘AQ**小型汽车沿长沙市芙蓉区万家丽银港水晶城路口由南向北行驶时未按规定让行,与夏某某搭乘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夏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芙蓉区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夏某某无责任。湘AQ**小型汽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夏某某伤后被送往湖南省马王堆医院、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6343.65元。经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夏某某右内踝骨折,后续治疗费4000元左右;伤后误工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被告刘某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及投保等事实没有异议;2、其他的与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及投保等事实没有异议;2、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3、夏某某部分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过高,其中医药费只认可因右脚踝受伤治疗产生的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支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所受损失情况:1、医疗费,本院认可夏某某伤后治疗右内踝骨折所花费的2294元,对在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社区获得性肺炎、类肺炎性胸腔积液的医药费,因非交通事故所致损失,故本院不予认可;2、后续治疗费,本院参考鉴定意见及夏某某的实际需要,认可3000元;3、营养费,本院结合夏某某的伤情酌情认可300元;4、护理费6000元,本院参考鉴定意见予以认可;5、交通费,本院结合夏某某的实际治疗情况,酌情支持200元;6、误工费,对于误工时间,本院认为根据夏某某的伤情,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更为合理,故夏某某的误工损失应为15660元(5800元÷30×81天)。以上应赔偿的金额共计27454元。本院认为:一、刘某因驾车不慎致使发生夏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该车辆已经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责任保险,故夏某某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付27454元(医疗项下5594元;伤残项下2186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支付夏某某27454元;二、驳回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夏某某负担53元,刘某负担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向湘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思敏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