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2民初62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叶建国与沈国强、吴旭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建国,沈国强,吴旭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6233号原告叶建国,男,197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陶堰镇居委会****号。公民身份号码:3306211970********。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惜丹,浙江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国强,男,1970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北海畈*号。公民身份号码:3306021970********。被告吴旭东,男,197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德济苑社区越秀花园*幢***室。公民身份号码:3306221976********。原告叶建国与被告沈国强、吴旭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建国的委托代理人吴惜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国强、吴旭东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建国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含利息),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依约向被告出借4.8万元,打入被告吴旭东银行卡内,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4.8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9日起至判决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沈国强、吴旭东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借条一份和汇款凭证一份,要求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提供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5)绍虞民初字第185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要求证明就本案已于2015年9月9日向其他法院起诉,故利息应从该日起算。被告沈国强、吴旭东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和汇款凭证,符合证据“三性”要件,能够证明原告要证实的出借4.8万元给沈国强的事实;但要求证明吴旭东为共同借款人,证据不足;对向吴旭东主张权利的判决书亦不能作为利息起算日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被告沈国强向原告叶建国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后原告于2014年5月6日将4.8万元汇入被告吴旭东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内。因被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于2015年9月9日起诉吴旭东要求返还被驳回;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沈国强、吴旭东归还本金4.8万元,并支付2015年9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沈国强之间的借款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沈国强借款后未归还,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沈国强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吴旭东归还借款,因双方并无借贷合意,汇入吴旭东卡内的钱系原告履行沈国强的借款,故原告要求吴旭东还款,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并要求吴旭东返还款项的主张日作为利息起算日亦无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沈国强的借款无利息约定,故利息起算日确定为原告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沈国强、吴旭东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国强归还原告叶建国借款人民币48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叶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4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690元,由被告沈国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40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蒋震锋人民陪审员 鲁洪法人民陪审员 金宝夫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宋海芳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