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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422刑初2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05

案件名称

苏伟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伟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22刑初24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伟玉,绰号“苏伟肉”,男,1965年8月8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县。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8年9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11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四个月。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5日被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藤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以藤检公诉刑诉〔2016〕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伟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许嘉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伟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6月4日11时许,被告人苏伟玉在藤县藤州镇河西河堤附近,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贩卖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给杨某。2、2016年6月4日21时许,被告人苏伟玉在藤县藤州镇西江路朱砂井市场门口,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贩卖了两小包毒品海洛因给杨某。交易完成后,藤县公安局民警当场将二人抓获,并从苏伟玉身上缴获疑似毒品海洛因10小包(共净重1.72克)、从杨某身上缴获疑似毒品海洛因2小包(共净重0.27克)。经鉴定,上述毒品疑似物均检出海洛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伟玉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决。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判决。经审理查明:1、2016年6月4日11时许,被告人苏伟玉通过电话联系后,在藤县藤州镇河西河堤附近,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贩卖了1小包毒品海洛因给杨某。2、2016年6月4日21时许,被告人苏伟玉通过电话联系后,在藤县藤州镇西江路朱砂井市场门口,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贩卖了2小包毒品海洛因给杨某。交易完成后,藤县公安局民警当场将二人抓获,并从苏伟玉身上查获毒品疑似物10小包(共净重1.72克)、人民币150元、白色智能手机1台,从杨某身上查获毒品疑似物2小包(共净重0.27克),并予以扣押。经鉴定,上述毒品疑似物均检出海洛因。另查明,被告人苏伟玉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6年2月5日刑满释放。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苏伟玉的身份情况如前所列。2、抓获经过,证实藤县公安局民警将苏伟玉抓获的过程。3、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6月4日,藤县公安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苏伟玉有涉嫌贩毒的行为,公安机关于同日立案侦查。4、扣押清单、称量疑似毒品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从苏伟玉处扣押毒品疑似物10小包(共净重1.72克)、人民币150元、白色智能手机1台,从杨某处扣押毒品疑似物2小包(共净重0.27��)。5、指认毒品照片,证实苏伟玉指认出其贩卖给杨某的2包毒品以及自己持有的10包毒品。6、指认物品照片,证实苏伟玉指认其贩卖毒品所得人民币150元(一张面额100元,一张面额50元),及其使用的无牌智能手机一台。7、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苏伟玉对案发现场进行了指认。8、刑事判决书,证实苏伟玉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8年9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于2007年11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1年12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9、释放证明,证实苏伟玉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有期徒刑六年四个月,于2016年2月5日刑满释放。(二)证人证言证人杨某证实,2016年6月4日11时,其在河西河堤向苏伟玉购买了一颗价值50元人民币的毒品,21时许,在藤县藤州镇西江路朱砂井市场门口再次向苏伟玉购买了两颗价值150元人民的毒品。(三)鉴定意见梧公(刑)鉴(理化)字[2016]266号检验报告,证实从苏伟玉及杨某处扣押的毒品经鉴定均检出毒品海洛因。(四)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现场勘查笔录、案发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位置及现场情况。2、辨认笔录,证实苏伟玉及杨某能相互辨认出对方���(五)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苏伟玉供述,2016年6月4日11时许,其在藤县藤州镇河西朱砂井市场对出的河堤附近贩卖了一小包毒品给杨某得款人民币50元。当天21时,通过电话联系后,其在藤县藤州镇西江路朱砂井市场门口贩卖了两包毒品海洛因给杨某得款人民币150元。同时,公安机关还在其身上搜查到10包疑似毒品海洛因。上列证据,均来源于本案的客观事实,并经庭审示证、质证,查证属实,且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客观反映了案件的事实经过,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苏伟玉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伟玉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伟玉两次贩卖毒品,贩卖毒品海洛因1.99克,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刑幅内处以刑罚。被告人苏伟玉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被告人苏伟玉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被告人既是累犯又是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至庭审中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及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等,本院依法决定对被告人苏伟玉从轻处罚。被告人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人民的生命健康,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伟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5日起至2018年4月4日止。所处罚金,限于本案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二、扣押的毒品海洛因1.99克,予以没收,由藤县公安局依法处理。三、扣押的作案工具白色智能手机一台,予以没收,由藤县公安局依法处理。四、被告人苏伟玉贩卖毒品违法所得的人民币二百元,予以追缴(其中已扣押的人民币一百五十元,由藤县公安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江春建代理审判员  温云兰人民陪审员  王巧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 碧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