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02民初22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郑剑与上饶市万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剑,上饶市万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九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02民初2289号原告郑剑,男,1976年6月4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委托代理人吕培涛、陈晓龙,江西带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饶市万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凤凰西路68号26幢103室。法定代表人王文良,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燕,系公司员工。原告郑剑与被告上饶市万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剑的委托代理人吕培涛、陈晓龙,被告上饶市万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9月1日签订的《挂靠合同》,并确认原告为竞拍饶府国用(2008)第81号的土地实际出资人,2、请求依法判令饶府国用(2008)第81号的土地使用权归原告享有,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郑剑为了参与上饶市信州区解放路物资大院内地块(宗地编号:200417号)的竞拍以及日后的开发,由于原告自身不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遂决定将土地挂靠在被告上饶市万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2004年9月1日,原告郑剑与被告上饶市万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挂靠合同》,其中约定:1、原告与被告按照土地使用权与经营权分离原则确定双方的责、权、利关系,原告单独成立项目部、财务独立、自主经营,并按大包干原则,向被告一次性缴纳挂靠费用一万元,原告拥有该土地的实际使用权和经营权;2、原告全额承担200417号土地竞拍的保证金及竞得后土地成交价款和各项费用,承担以被告名义办理的《国有建设用使用权证》等相关费用,承担200417号土地开发过程中拆迁及建设等全部费用;3、挂靠期间产生的债权、债务、经济纠纷、法律诉讼等责任性事件,由原告自行负责。同日,原告与被告就上诉地块日后开发等事宜,签订了一份《联合开发协议》。2004年9月1日,原告以总价人民币80万元竞得200417号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据《挂靠合同》约定,原告以被告上饶市万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义签订《竞买成交确认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04年10月14日,原告以被告名义将80万元作为土地出让金转入财政专户中。之后并以被告名义申请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编号:饶府国用(2008)第81号》,原告为竞拍饶府国用(2008)第81号的土地实际出资人,对该土地实际享有使用权和经营权。现因被告上饶市万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外高额负债,已经严重危及原告土地财产安全,故原告为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上饶市万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承认原告郑剑主张的事实。原告起诉的事实是属实的,钱是原告汇到我们公司,原告因为自身不具备资质,所以挂靠到被告公司。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为物权确认纠纷。物权确定纠纷主要是解决登记权利人与实际权利人之间的利益纠纷。原告为了借用被告的房地产开发资质而与被告签订土地《挂靠合同》,被告是该宗土地登记权利人,现被告高额负债,该宗土地有被用于偿债风险,导致本案的纠纷发生。原、被告签订的《挂靠合同》及《联合开发协议》其中约定:原告是200417号地块实际使用权人,该地块挂靠在被告公司名下开发,原告享有实际使用权和经营权,原告以总价80万元以被告名义竞得200417号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并签订《竞买或交确认书》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原告以被告名义为200417号地块申请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编号:饶府国用(2008)第81号)并承担了200417号土地竞拍的保证金及竞得后土地成交价格及合理费用。被告除挂名外并未参与。《挂靠合同》确定原告拥有该土地的实际使用权和经营权,原、被告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约定被告负责出具房地产资质,原告负责开发该工程所有一切的相关费用。根据《物权法》相关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的不动产物权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不动产物权登记不影响合同效力。故原告是涉案土地实际使用权人的约定,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即原告的实际使用权人的地位不会因土地使用权登记在被告名下而丧失。现涉案土地使用权登记在被告名下,土地的实际所有人是原告。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登记机关接受申请后,应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则权属证明等材料是登记的前提和基础,证明材料的真实性与否导致不动产登记薄记载的事项能否被推翻。当权属等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存在争议时,因登记机关受其程序和能力限制,当事人可依法提起诉讼或仲裁,属于民事关系的,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应当受理,以先行解决权属证明等基础关系,确认其权利归属或事实状况。之后,登记机关在依据法院的判决相应作出变更登记。现原告因被告多宗债务纠纷,涉案土地使用权有被用于被告偿债之风险,侵涉到该土地财产利益,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当物权受到侵害时,权利人可以通过诉讼途径予以解决。为此,原告向法院提出本案诉讼,本院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另,无房地产开发资质的企业或个人借用他人资质进行房地产开发,扰乱了房地产的有序开发秩序,被相关法律法规所禁止。《挂靠合同》依法应当予以解除。又,法律允许个人买卖土地,而且购买土地使用权是否以自身名义购买,是购买人自身与他人的民事“合意”行为,法律对此无禁止性规定。对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挂靠合同》、确认其为饶府国用(2008)第81号的土地实际出资购买人及该土地使用权归原告享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九十四条(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郑剑与被告上饶市万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4月9月1日签订的《挂靠合同》;二、饶府国用(2008)第81号的土地实际出资购买人是原告郑剑;三、饶府国用(2008)第81号的土地使用权归原告郑剑享有。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上饶市万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红萍审 判 员 周贻平人民陪审员 李修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方雅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