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21刑初2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鲁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1刑初21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鲁某,男,汉族,1958年12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县,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芜湖县。因本案于2016年7月18日被安徽省芜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日被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以芜湖检刑诉〔2016〕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鲁某在芜湖县湾沚镇环城南路铁路小区1号门面房内经营“老鲁鸭子饭”,生产并销售红烧鸭等食品。2016年6月24日,被告人鲁某为了使其制作的红烧鸭味道更好,在制作红烧鸭的过程中添加了含有罂粟壳的香料包,并将制作好的红烧鸭对外销售。当日,芜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依法对被告人鲁某所经营的“老鲁鸭子饭”店进行日常抽样监督检验,现场使用无菌袋购买两份红烧鸭并粘贴封条,由工作人员及被告人鲁某予以签字确认。经安徽拓维检测服务有限公司检测,6月24日从被告人鲁某处所抽样的红烧鸭内含有罂粟碱、那可丁成分。被告人鲁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梁某的证言;书证:户籍信息、归案经过、芜湖县公安局建议书、查封情况函、《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的通知、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及案件调查报告、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抽样单、企业注册信息单、抽样照片、合同书、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证书、机构检验范围及检验人员资格证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鉴定意见:安徽拓维检测服务有限公司检验报告书;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为牟私利,生产、销售有毒有害成分的食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鲁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又系初犯,且社会危险害性相对较小,情节较轻,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另禁止被告人鲁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惩罚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鲁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禁止被告人鲁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应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吕 品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在食品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使用禁用农药、兽药等禁用物质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适用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在保健食品或者其他食品中非法添加国家禁用药物等有毒、有害物质的,适用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十七条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般应当依法判处生产、销售金额二倍以上的罚金。第十八条对实施本解释规定之犯罪的犯罪分子,应当依照刑法规定的条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根据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于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的犯罪分子,可以适用缓刑,但是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遵守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