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302刑初2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孔晨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晨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02刑初209号公诉机关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晨,男,1989年9月2日出生于蚌埠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蚌埠市禹会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21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5月24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监视居住。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6)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晨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3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0日左右至同年4月20日间,被告人孔晨在其住处蚌埠市张公山新村四村426栋2单元3号,三次与韩某吸食毒品。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主要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孔晨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孔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0日左右至同年4月20日间,被告人孔晨在其居住的蚌埠市张公山新村四村426栋2单元3号,先后三次容留吸毒人员韩某吸食冰毒。另查实,2016年4月21日,因为吸食毒品,公安人员在蚌埠市禹会区百大拓基飞翔鸟网吧将吸毒人员孔晨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容留吸毒房间的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人韩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晨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孔晨因为吸食毒品被公安人员抓获,其到案后主动交代自己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事实,是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孔晨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7日起至2017年3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双双人民陪审员 陈雪红人民陪审员 费雅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 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