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1民初18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郝振国与卢现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振国,卢现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621民初1877号原告:郝振国,男,汉族,1953年12月15日生,住扶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霍爱本,扶沟县曹里乡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卢现清,男,汉族,1965年11月21日生,住扶沟县,现住扶沟县黄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宝昌,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郝振国与被告卢现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郝振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卢现清偿还欠款492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份卢现清依法经债权债务转让后,向债权人郝振国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有利息。同时还约定第一年还20%,第二年还40%,第三年还清。出具欠条后第一年的20%违约不还,现在已进入到第二年期间,郝振国急需用钱无奈之下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通过案件的审理查明,周口市融通企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投资入股的名义向社会吸收存款。该公司在向储户发放的“股金证”中记载有存款期限及分红利息。经查,周口市融通企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为卢现清的妻子,后该公司名称变更为周口市融通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卢现清的儿子卢晨灿。2015年因储户挤兑,卢现清代表公司出面协调,从储户手中收回了股金证并以其个人名义向储户出具了欠条,欠条中约定了还款计划。因卢现清未能按照还款计划约定的时间还款,储户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非法集资犯罪包括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等四种罪名。周口市融通商贸有限公司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人数众多、数额较大,且均未予偿还。卢现清虽以个人名义向储户出具欠条,但通过审理可查明,储户最初是将钱投入到了周口市融通商贸有限公司,而该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吸储行为已涉嫌构成非法集资犯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郝振国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献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 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