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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行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2-10

案件名称

于栋基、于传冰与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政府行政补偿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栋基,于传冰,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辽02行初61号原告于栋基。原告于传冰。共同委托代理人范准,辽宁金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斯大林路687号。法定代表人纪政,区长。委托代理人孙勤,该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晓萍,辽宁胜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于栋基、于传冰诉被告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政府行政补偿一案中,原告于栋基、于传冰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自愿合法,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于栋基、于传冰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于栋基、于传冰负担。审 判 长  王少琨审 判 员  王艳波代理审判员  马小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丹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