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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984民初14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沈云爽与刘光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云爽,刘光超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84民初1466号原告沈云爽,男,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农民,住湖北省汉川市。委托代理人李战雄,湖北松竹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刘光超,男,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农民,住湖北省汉川市。原告沈云爽诉被告刘光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追加刘才新、高强为被告参加诉讼,诉讼中又撤回对刘才新、高强的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4日和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云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战雄、被告刘光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云爽诉称,原告受被告刘光超雇请到建筑工地从事小工作业。2014年5月2日原告做工时从高处坠落致全身多处受伤,先后经武汉同济医院、汉川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6天,经法医鉴定���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60天,伤后需一人护理,后期治疗费12000元。被告仅支付了前期医疗费,对原告因受伤后遭受的其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5221元拒不赔偿。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65221元(不含住院医疗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沈云爽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沈云爽及其妻刘翠平的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和其妻的身份情况;证据二、汉川市麻河镇祠堂村委会证明2份,证明原告被扶养人情况;证据三、病历资料和出院记录,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证据四、汉川汉正法医司法鉴定所的孝汉正2014第6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伤残等级、后��医疗费等情况;证据五、鉴定费收据1张,证明原告鉴定伤情费用情况。被告刘光超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房东、承包人、我,还有原告都有责任,包括所有费用都要一起算,另外原告在治疗这一次的伤情时,将自己原来的病也一起治疗了。被告刘光超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刘光超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光超辩称治疗费中含原告其他疾病的医治费用,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光超于2014年承接刘才新承建的房屋部分工程。2014年5月2日下午,原告沈云爽受被告刘光超雇请到被告刘光超承建的上述工地从事小工作业时,不慎从高处坠落,致全身多处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汉川市中医院、武汉同济医院住院治疗26天,2014年8月7日经汉川汉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为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时间为160天,伤后需一人护理90天,后期治疗费12000元。被告刘光超支付了沈云爽前期医疗费用,双方对其余经济损失赔偿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起诉。另查明,被告刘光超没有相应建筑资质;原告沈云爽饮酒后作业时不慎摔伤。本院认为,原告沈云爽受被告刘光超雇佣,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刘光超作为雇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刘光超没有从事建筑行业的相关资质,在施工的过程中,没有采取相应的安全培训和安全施工措施,疏于监管,对原告在施工中受伤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沈云爽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操作义务,未采取安全措施,对损害发生有一定过错,亦应承担相���的责任。原告诉请赔偿后期医疗费12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00元(50/天*26)、护理费6413元(26008/365*90)、残疾赔偿金17734元(8867*20*10%)、被扶养人生活费1046元(6280*5*10%/3)、鉴定费为75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举张交通费1000元,虽未提交相关票据,考虑到实际支出,交通费酌定为500元;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23693元/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97天为6296元;营养费根据治疗情况参照医疗意见酌定为1000元,总计52044元,由被告刘光超承担70%。被告刘光超已支付部分应予按责扣减,其辩称已支付治疗费用69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具体支付费用执行中凭医疗票据按30%予以抵扣。被告刘光超辩称房东与发包方均应承担责任,但未申请追加被告,其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另行举张权利。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光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沈云爽经济损失36430.80元(执行中被告刘光超凭垫付医疗费凭证按30%抵扣);二、驳回原告沈云爽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2元,由被告刘光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娟娟审 判 员  刘治国人民陪审员  王平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涂少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