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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浑执异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张艳萍与被执行人刘平平、胡琦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艳萍,刘平平,胡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人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浑执异字第58号利害关系人何岷霖,男,1972年4月1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江源区湾沟镇。申请执行人张艳萍,女,1975年11月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江源区城墙街。被执行人刘平平,女,1984年1月12日生,汉族,江源区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住江源区正岔街。被执行人胡琦,男,1983年5月24日,汉族,江源区公安局干警,住江源区孙家堡子镇孙家堡子街。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艳萍与被执行人刘平平、胡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利害关系人何岷霖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利害关系人何岷霖称:我于2014年在江源区法院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起诉胡琦偿还3万元本金并且胜诉,于2014年8月份开始执行胡琦工资,2014年扣款7000元,2015年1月12日执行7000元,2015年扣款9000元,2015年8月24日执行9000元,至今胡琦没有偿还完所欠本金及利息。现浑江区法院将胡琦工资账户冻结,不能正常执行胡琦工资,浑江区法院应在我与胡琦案件执行完毕后,才可以开始执行。请求:浑江区法院解除对胡琦工资账户的冻结。申请执行人张艳萍不同意利害关系人何岷霖的异议请求。本院查明:张艳萍与刘平平、胡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2015)浑民二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被告刘平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艳萍支付人民币33000.00元,并从2014年2月28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二、被告胡琦对上述欠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公告费300.00元,由被告刘平平、胡琦承担。”判决生效后,张艳萍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立案受理。2016年8月3日,本院作出(2016)吉0602执51-1号执行裁定书,将胡琦在工行江源湾沟支行0807220301007458079账户的工资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何岷霖对此提出异议,形成本案。另查明,因何岷霖与胡琦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江源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2014)江执字第459(31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江源区公安局对胡琦每月工资冻结1500元,至扣3万元为止。截止到目前,江源区法院已通过江源区公安局扣划胡琦工资款共计32000元。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张艳萍与胡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冻结何岷霖的账户存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的规定,何岷霖认为其与胡琦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案尚未执结,因江源区人民法院在该案件中要求江源区公安局协助冻结胡琦工资总额为3万元,而在本院冻结胡琦存款账户之前扣划的款额已超过该3万元,故何岷霖的异议请求,本院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提出异议。”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何岷霖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刘世元审判员  张振良审判员  孙中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郑银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