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6民终10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陈跃宇、黄亚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陈跃宇,黄亚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民终10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唐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聂锐,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跃宇。法定代理人:廖芙容(系陈跃宇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孝刚,四川世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亚莉。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德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跃宇、黄亚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0681民初1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华联合德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2016)川0681民初1030号民事判决,并根据重新鉴定的结果计算损失金额。事实与理由:原判法院未准许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陈跃宇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未通知上诉人到场,无法排除其与鉴定机构存在利害关系。同时,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陈跃宇的受伤情况无法达到十级伤残的等级。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跃宇、黄亚莉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的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维持原判。陈跃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166433.07元,并请求将被告黄亚莉垫付的医疗费纳入本案中一并处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13日,黄亚莉驾驶属罗辉所有的轿车在广汉市海湖市场门口时,与行人陈跃宇相刮,造成陈跃宇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黄亚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跃宇监护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车在中华联合德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陈跃宇受伤后,经广汉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34天于2015年2月16日好转出院。其出院诊断载明,左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腓骨下段骨折、左小腿挫裂伤,建议休息1月、适当下床行走、行左踝关节功能锻炼。2015年10月24日,陈跃宇的伤情经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其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十级伤残,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治疗后,其护理期为90天。诉讼中,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本案中医疗费为4771.01元,其中400元系原告支付,其余系被告黄亚莉支付,医疗费自费药部分为716元。陈跃宇母亲廖芙容因在广汉务工,长期居住于广汉市雒城镇南北大街一小区内。陈跃宇随其母亲居住在广汉市,现为广汉光华小学学生。2015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205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为3327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陈跃宇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居住登记证明复印件,廖芙容暂住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保险单,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书、门诊病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上述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原判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判认为:本案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原判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为4771.0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1020元(34天×30元/天)。3、护理费,根据原告的出院证明、参考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其护理费确认为8203.50元(33270元/年÷365天×90天)。4、残疾赔偿金。被告中华联合德阳公司以原告系单方委托鉴定、原告提供的病历不齐为由申请重新鉴定。原告认为,原告申请鉴定手续齐备、鉴定人员具备相关鉴定资质,故不同意重新鉴定。原判认为,在本案中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已经明确载明鉴定过程中所使用的鉴定材料;原告委托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应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不违反法律规定;而被告中华联合德阳公司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判对被告中华联合德阳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原告陈跃宇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但其监护人长期在城镇务工、居住,且其随父母长期居住于城镇,故原判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该项损失,其残疾赔偿金确认为52410元(26205元/年×20年×10%)。5、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判予以确认。6、鉴定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故原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7、交通费酌情确认为400元。综上,本案交通事故致陈跃宇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为69804.51元。二、本案各赔偿义务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由被告中华联合德阳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5075.01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和交通费等64013.50元。故中华联合德阳公司在交强险中应赔偿的金额为69088.51元。各方当事人对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原判予以确认;同时原告系行人,故原判确定由被告黄亚莉承担80%的赔偿责任,故黄亚莉需赔偿原告自费药573元(716×80%)。黄亚莉先行支付的医疗费4371.01元,纳入原告应得的赔偿款中予以品迭。上述款项经品迭后,被告中华联合德阳公司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65290.50元,支付被告黄亚莉3798.01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跃宇经济损失69088.51元(其中支付原告陈跃宇65290.50元,支付被告黄亚莉3798.01元);二、驳回原告陈跃宇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9元,由原告陈跃宇负担122元、被告黄亚莉负担487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关于是否同意重新鉴定的问题。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未准许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陈跃宇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未通知上诉人到场,无法排除其与鉴定机构存在利害关系。同时,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陈跃宇的受伤情况无法达到十级伤残的等级。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上诉人并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足以反驳原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且上诉人认为受害人鉴定应通知其到场并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中华联合德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185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孔祥明审判员 陈洪斌审判员 李玉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