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27刑初001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吴金春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7刑初00187号公诉机关磐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因本案于2016年8月31日被磐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磐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公诉刑诉[2016]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磐安县人民��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妮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8日6时20分许,被告人吴某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号牌为“闽F×××××”小型轿车从磐安县冷水镇往磐安县新渥镇方向行驶,途经磐缙线19KM+550M祠下村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由被害人陈某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陈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8月31日,经磐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吴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案发后,吴某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车辆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尸体处理通知书、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车辆技术鉴定报告,死亡证明、火化证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车辆领回通知书、和解协议、谅解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及被告人吴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卢 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林柳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