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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22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陈某1、郭某1等与丹亿丹某1、唐小国唐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1,郭某1,朱某,孙某,丹亿丹某,唐小国唐某某,丹杏美丹某,丹小峰丹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2刑初163号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男,1990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博爱县。系被害人陈某3、郭某2的儿子。法定代理人郭某1,男,1951年6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8221951********,汉族,农民,住博爱县金城乡西良仕村。系陈某1的外祖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1,男,195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博爱县。系被害人郭某2的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女,1949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博爱县。系被害人郭某2的母亲。委托代理人陈聚才,男,1979年3月3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博爱县。委托代理人魏希勤,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男,196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博爱县。被告人丹亿丹某1,男,1993年7月25日出生,回族,初中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博爱县,捕前住博爱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6年1月5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逮捕。委托代理人丁克强,男,1974年10月3日出生,回族,住博爱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小国唐某某,男,1968年6月2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博爱县。系肇事车辆实际车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丹杏美丹某2,女,1969年4月19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博爱县。系唐小国唐某某的妻子。委托代理人崔青叶,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丹小峰丹某3,男,1979年5月17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博爱县。系肇事车辆名义车主。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6)106号指控被告人丹亿丹某1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20日立案后,被害人陈某3、郭某2的近亲属陈某1、郭某1、朱某,被害人孙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金虎、毋乃彪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郭某1、朱某的委托代理人魏希勤、陈聚才,被告人丹亿丹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丹志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4日23时许,被告人丹亿丹某1醉酒后驾驶豫H×××××号小型轿车沿大练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大练线45km+300m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陈某3驾驶的豫H×××××号小型轿车(后载郭某2、孙某)相撞,致郭某2当场死亡,陈某3和孙某受伤,后陈某3因车祸受伤后,在博爱县人民医院住院抢救期间,因医疗事故于2016年1月6日死亡。经鉴定,孙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经事故责任认定,丹亿丹某1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河南省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陈某3的死亡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丹亿丹某1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丹亿丹某1同意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郭某1、朱某因交通肇事致郭某2死亡、陈某3受伤后死亡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车辆损失款等各项经济380000元(含在交警队已付的20000元);被告人丹亿丹某1同意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因交通肇事致孙某受伤后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48000元(含已付的3000元);所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放弃对唐小国唐某某、丹杏美丹某2、丹小峰丹某3的民事赔偿请求。上述事实,被告人丹亿丹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抓获证明、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抓获证明;证人陈某2、唐某、丹杏美丹某2的证言;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被告人丹亿丹某1的供述与辩解;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及履行凭证、谅解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郭某1、朱某的委托代理人陈聚才提供的河南省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等证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丹亿丹某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期间因医疗事故死亡,一人轻伤,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丹亿丹某1犯交通肇事罪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丹亿丹某1在明知他人报案后,未离开现场,主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丹亿丹某1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丹亿丹某1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且经所居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丹亿丹某1进行处罚。判决如下:被告人丹亿丹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杨维臣审 判 员  聂 荣人民陪审员  张兵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