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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12民初34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鲁丹丹与杨玉涛、王卿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丹丹,杨玉涛,王卿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2民初3495号原告鲁丹丹。委托代理人朱学兵,江苏双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玉涛。被告王卿。委托代理人张华明,江苏英特东华事务所律师。原告鲁丹丹与被告杨玉涛、王卿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9日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庭审,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8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庭审。原告鲁丹丹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学兵、被告王卿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玉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丹丹诉称,原告与被告杨玉涛于2015年8月21日签订了一份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由被告杨玉涛为原告装修位于无锡市梁溪区欧风花园XX幢XX楼XXXX室的房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2015年8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11月5日,合同总价款为90000元,开工前支付40000元,木工验收完毕后支付40000元,工程结束后三个月内支付10000元,备注:现场木工完工验收完毕后甲方支付乙方30000元,工程交付后支付10000元,因一方原因造成合同无法履行的,应该及时通知另一方,办理合同终止手续,并由责任方赔偿对方经济损失10000元等内容。需要说明的是,该房屋在合同上写的地址是欧风花园XX栋XX楼XXXX室,但实际施工地址是欧风花园XX栋XXXX室,因为当时刚拿到房不清楚,所以写成了XX栋,该小区也没有XX栋,系书写笔误,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杨玉涛支付了43000元,但被告杨玉涛仅做了房屋的楼梯、钢结构、消防、垃圾清运项目,其他项目未施工便失去联系。杨玉涛联系的做房屋钢结构、消防、楼梯的费用15000元及垃圾清运费5000元全是由原告代为支付给实际施工人,被告杨玉涛分文未付,原告多次联系被告杨玉涛,但一直联系不上,因此在合同解除后,杨玉涛已经完成的装修项目不需要进行估价折抵。2015年10月,原告向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2015年11月份原告委托他人对房屋进行了装修,目前房屋已经装修结束。现被告杨玉涛未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对原告造成了损失,且两被告系夫妻,双方均从事装修设计工作,被告王卿也为该房屋设计提供了图纸,杨玉涛失去联系后,原告还找到过王卿,并去派出所进行了处理,王卿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鲁丹丹与被告杨玉涛签订的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二、要求被告杨玉涛向原告退还装修款43000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被告王卿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玉涛未到庭亦未有答辩。被告王卿辩称,两被告确系夫妻,但在2016年6月27日已离婚,原告在与被告杨玉涛签订装修合同时,两被告已经处于分居状态,原告确实找过王卿,但王卿对杨玉涛在外面装修的事情确实不知情。对于合同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不同意解除合同,合同的履行情况还未查明,原告就陈述已经将房屋装修完毕,也不清楚是谁装修的,要求原告提供房屋的业主证明,证明其有权委托杨玉涛进行施工。对于杨玉涛已经做好的房屋楼梯、钢结构等项目,要求折价25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鲁丹丹与被告杨玉涛于2015年8月21日签订了一份以原告为甲方,被告杨玉涛为乙方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装修位于无锡市梁溪区欧风花园XX栋XX楼XXX室的房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2015年8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11月5日,合同总价款为90000元,开工前支付40000元,木工验收完毕后支付40000元,工程结束后三个月内支付10000元,备注:现场木工完工验收完毕后甲方支付乙方30000元,工程交付后支付10000元……违约责任,因一方原因造成合同无法履行的,应该及时通知另一方,办理合同终止手续,并由责任方赔偿对方经济损失10000元等内容。其中实际装修的房屋地点为无锡市梁溪区欧风花园XX栋XXXX室的房屋,该房屋登记在原告母亲王爱勤名下,合同中书载明的的XX栋系书写错误。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杨玉涛支付了43000元预付款,但被告杨玉涛仅做了房屋的钢结构、楼梯、消防及部分垃圾清运便停止施工,原告多次联系被告杨玉涛未果。因杨玉涛未将房屋施工人员的款项付清,施工人员多次向原告方催要该款,原告与房屋实际施工人吕某、徐尚海进行了结算,将20000元房屋施工款全部付清。2015年10月,因被告杨玉涛一直未施工,原告向无锡市北塘区法院诉讼,要求解除合同,后无锡市北塘区法院将该案移送至常州市武进区法院审理,2015年11月原告委托其他施工方在房屋原有的装修基础上进行装修,现已装修结束。另查明,被告杨玉涛、王卿于2014年9月11日登记结婚,2016年6月27日在常州市武进区法院调解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签订日期为2015年8月21日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015年8月21日被告杨于涛出具的收条、吕某、徐尚海出具的收条、银行转账凭证、结婚证复印件、被告王卿提供的(2015)武前民初字第1353号民事调解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诉讼中原告申请证人吕某出庭作证,证人吕某陈述:在2015年的时候,杨玉涛找到我,要我帮他做房屋钢结构、楼梯及消防改动,其中钢结构11000元、楼梯2000元、消防2000元,总共是15000元,因为价款比较少,双方都是口头协商,后来我就进入房屋现场进行施工,施工期间我也问杨玉涛要钱,但一直没给。施工结束后,杨玉涛还是没有付钱,一直说自己在外地,后来我就去找房屋的业主,发现房子不是杨玉涛的,我就找业主鲁丹丹要钱,鲁丹丹说她已经给了杨玉涛好几万了,她也联系不上杨玉涛,不会再付钱了,通过协商,鲁丹丹最终把15000元都付给我了。我出具的收条上名字为吕磊,因为我上小学的时候就一直叫吕磊,现在对外的名片上也叫吕磊。另外原告的房屋垃圾清理都是徐尚海做的,我们也都认识。对于证人证言,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同意证人的意见。被告王卿的质证意见为,证人提出的装修房屋产生的费用应该出具协议。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原告母亲王爱勤出具的情况说明,房产证及王爱勤本人的身份原件一份,证明本案所涉及的房屋系原告母亲王爱勤所有,由原告实际居住,是原告母亲让其处理相关的装修事宜。对上述证据,被告王卿质证意见为,由法院依法核实。被告王卿向法庭提交了2014年12月7日被告杨玉涛向王卿出具的保证书,证明杨玉涛因为酗酒对王卿进行打骂,双方感情不合,2015年10月6日被告杨玉涛向原告出具的两份承诺,证明双方对财产及债务已经做了约定,双方各自的债务由各自处理,与对方无关。对上述证据,原告质证意见为,因为杨玉涛没有出庭,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同时该承诺系被告夫妻双方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母亲让其处理房屋的装修事宜,原告委托被告杨玉涛为其装修房屋,并签订了装修合同,其内容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装修合同合法有效。在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杨玉涛付款43000元,但被告杨玉涛仅仅完成了部分装修项目,其未有正当理由,便停止施工,失去联系,导致原告房屋无法进行正常装修。现该房屋已由原告委托其他施工方装修结束,致使原、被告之间的装修合同已无履行的必要,被告的行为构成根本性违约,原告并无过错,故原告要求解除装修合同并由被告杨玉涛返还装修款43000元同时承担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10000元的诉请,符合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对于被告杨玉涛已经完成的房屋钢结构、楼梯、消防及垃圾清运项目,因原告已经将该费用直接支付给实际施工方,被告杨玉涛未有付款,因此已完工的项目无需进行估价折抵,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杨玉涛与王卿系夫妻,王卿应对借款承担还款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虽然本案所涉债务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应从以下两个方面予以判断:一是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二是夫妻是否分享了举债所带来的利益。本案中,一方面原告陈述原告与被告杨玉涛签订装修合同时王卿并不在场,也未有证据证明王卿为原告装修的房屋提供了装修图纸;另一方面被告王卿亦称该债务系被告杨玉涛个人债务,王卿与杨玉涛分居多时,现已解除婚姻关系,并不清楚杨玉涛的具体情况,且杨玉涛所得款项并非用于家庭的共同生活,现原告鲁丹丹也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借款系两被告的共同意思表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宋晓英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玉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其行为是错误的,应该承当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鲁丹丹与被告杨玉涛于2015年8月21日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二、被告杨玉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鲁丹丹装修款43000元并赔偿原告鲁丹丹经济损失10000元,合计53000元。三、驳回原告鲁丹丹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0元、保全费570元,合计1780元,由被告杨玉涛负担。该款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予退还,被告杨玉涛应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随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磊人民陪审员  李效南人民陪审员  何 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包俊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