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323民初11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黎维权与吴永花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维权,吴永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23民初1139号原告:黎维权,男,1975年5月27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安县人,农民,住普安县。被告:吴永花,女,1982年2月15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安县人,农民,住普安县。原告黎维权与被告吴永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维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永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维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吴永花偿还原告为其担保债权人黎维朝的借款本金15000元,并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利息,直到偿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8日,被告吴永花向黎维朝借款1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5%,由原告黎维权担保。到还款期限后黎维朝向被告吴永花追索无果,便向原告黎维权追偿,原告便于2015年7月18日还清该笔款项,并支付了300元的利息。原告多次向吴永花追偿无果,故特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吴永花偿还我1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拟证明2015年6月8日,被告吴永花向黎维朝借款15000元,约定月利率5%,并由黎维权担保的事实;3、黎维朝出具的收条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黎维权为被告吴永花向黎维朝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3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吴永花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吴永花于2015年6月8日向黎维朝借款15000元并约定月息5%,由黎维权签字担保,借款后,黎维朝多次向被告吴永花追偿无果后便要求担保人黎维权承担保证责任,2015年7月18日黎维权偿还了黎维朝的本金15000元及300元的利息,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无果。本院认为,被告吴永花向黎维朝借款,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足额偿还借款,但其未能如期偿还,原告黎维权作为借款合同连带保证责任人已经向债权人黎维朝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吴永花所欠黎维朝的借款债务,因保证人黎维权承担保证责任而全部被免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原告黎维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吴永花追偿。现原告黎维权向被告吴永花行使追偿权,要求偿还借款1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吴永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所述,原告黎维权为作为债务人的被告吴永花承担了还款义务,依法享有追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永花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黎维权为其偿还的借款本息15000元。案件受理费87.5元,由被告吴永花负担。若义务人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上诉的,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侯 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明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