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4行终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梁东宁与珠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卫生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东宁,珠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04行终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东宁,男,1983年8月20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委托代理人:何灿,北京德恒(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晓明,北京德恒(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教育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力,局长。委托代理人:单清红,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俐葭,广东朗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先烈南路**号。法定代表人:段宇飞,主任。委托代理人:谢意兰,该委员会工作人员。上诉人梁东宁因诉被上诉人珠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以下简称珠海市卫计局)、被上诉人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卫计委)卫生行政管理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5)珠香法行初字第8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8日下午,梁东宁的妻子罗凤珊罗某到珠海博爱某妇产医院(以下简称博爱某医院)咨询整形事宜。博爱某医院美容科工作人员王艳王某对罗凤珊罗某咨询的小阴唇改小术进行了解答,并介绍了主刀医生的情况及收费价格。后王艳王某在一张编号为0815270、右上方标注”精神”字样的门诊处方上书写”手术费6500治疗费120”,并在处方左下方”医师”处代签了”刘乃军刘某”的名字,将该处方交由罗凤珊罗某完成了交费。当天16时许,罗凤珊罗某进入手术室,在医师刘乃军刘某为其注射麻药利多卡因后,罗凤珊罗某出现不良反应,经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3月8日22时,珠海市公安局梅华派出所(以下简称梅华派出所)对王艳王某进行询问。王艳王某在接受询问时陈述:其在博爱某医院做美容咨询及助手工作,去年9月份在珠海通过了职业医师证考试,但还没有发证。3月8日13:30许有一个叫罗凤珊罗某的病人来博爱某医院,她是由导医带到其三楼的办公室,她说想咨询一下小阴唇缩小术。其说这手术是可以做的,是整形美容科一个小手术。她就问手术方案,其说采取局部麻醉将外阴黑色多余的去掉,缩小小阴唇。聊完后她就答应做手术,后来她就选择了刘乃军刘某主任做手术。给她开了单,手术费6500元,治疗费120元,她就在二楼收费处刷的银行卡。交完钱后16:00许其带她进入三楼手术室。后进到手术室准备了手术包、麻药、注射器、无菌手套,做好了准备工作后其就叫刘主任进手术室。刘主任进到手术室后先戴手套消毒并给躺在手术床上的罗凤珊罗某会阴部消毒,接着打麻药进入罗凤珊罗某的小阴唇处做局部麻醉。他打了一半约1.5ML的麻药后,病人说不舒服,恶心想吐。其看到她的肌肉拉紧了,就说主任你快看她,主任就赶紧给她做人工呼吸,其就给她做心外按压……120过来了三个医生……120的医生坚持了30分钟左右,××人抢救无效。2014年3月8日22时03分,梅华派出所对刘乃军刘某进行询问。刘乃军刘某在接受询问时陈述,其是博爱某医院美容科的主刀医生。3月8日13时多,有一个女子来博爱某医院美容科咨询会阴部小阴唇改小术。开始咨询的是一个姓王的女医生,咨询约有3个小时。因其是主刀医生,后那个女子在王艳王某女医生的陪同下来向其咨询,她同意做手术,并交了手术费6500元。下午16时许,这个女子进到手术室消毒,其就先给这个女子打了利多卡因麻药,打了有1.5毫升时,那个女子说她恶心头晕。其发现她面部苍白,上肢抽搐,就立即停止注射麻药,对那女子进行心肺复苏……120的医生做了有40分钟后宣布这个女子临床死亡。(问:那女子主要向你们咨询什么问题?)那女子主要是向王艳王某医生咨询阴部小阴唇改小的问题,具体内容其就不清楚了。2014年3月21日,针对梁东宁于2014年3月14日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珠海市卫计局作出珠卫函(2014)55号《关于梁东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答复内容有:王艳王某于2013年参加全国医师资格考试,国家卫计委医师资格考试委员会尚未核发考试成绩单;2014年3月8日16时31分为罗凤珊罗某注射的利多卡因未开具处方;博爱某医院的处方管理存在明显缺陷;根据市卫生监督所对当事人的调查,结合梅华派出所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手术是由刘乃军刘某实施,利多卡因也是刘乃军刘某实施的局部注射;2014年3月8日刘乃军刘某的注册执业地点不在博爱某医院;王艳王某在本案中负责整形美容咨询和准备手术室药品器械工作,没有参与手术的具体操作。2014年4月1日,针对梁东宁于2014年3月17日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珠海市卫计局作出珠卫函(2014)58号《关于梁东宁再次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答复内容有:关于王艳王某的职责,我局已在《关于梁东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中给予答复。同时,珠海市卫计局还作出珠卫函(2014)57号《关于梁东宁信访材料的答复》,答复内容有:经现场调查核实,博爱某医院提供了整形外科刘乃军刘某、王艳王某的《劳动合同书》各一份,该院聘任刘乃军刘某为整形外科主任,聘用王艳王某为刘乃军刘某的助理;罗凤珊罗某在实施整形手术前,本人签署了手术同意书。2014年6月5日,珠海市卫计局对刘乃军刘某进行询问。刘乃军刘某在接受询问时陈述,因医院没有专用的收费单,所以就用多余的精神处方来代替收费单,至收费处交费后有两张电脑收费小票,一张由患者保存,另一张小票附在收费单后面,拿回科室作为科室月工作量统计用。当时是美容咨询师王艳王某按常规与患者谈妥手术和治疗费用后,王艳王某电话请示其同意后并授权按以往惯例代其签名开了收费单,由王艳王某带患者到收费处交费。要王艳王某代签名字是因为该收费单不具备医疗处方的功能,只作交费的凭证。2014年10月26日,梁东宁向珠海市卫计局提交《举报书》及证据清单等材料,请求”就罗凤珊罗某在珠海博爱某妇产医院就诊时死亡事件,对王艳王某以及珠海博爱某妇产医院在诊疗活动中违法违规事实予以查处,触及刑事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并将立案以及查处结果书面告知举报人”。2014年12月10日,珠海市卫计局对王艳王某进行询问。王艳王某在接受询问时陈述,当天好像是院里的导医带罗凤珊罗某来到美容科,当时就其一个人在科室里。她来了解美容科开展的项目和主刀医生的情况,然后就说想做小阴唇改小手术,想了解手术方法和价格……其就跟她讲这类手术大概是怎么做的,价格是医院定好的。然后她就想让刘乃军刘某主任做手术,但还想跟刘主任确定一下手术方案。于是其就打电话给刘主任,××人想做小阴唇改小手术,想和你交流一下。××人把钱交了,并叫其开了收费单。其就开了收费单,带她去交了钱,之后等刘主任回来期间两人就在闲聊。等刘主任回来后,其就给她介绍这是刘主任,然后带她到刘主任办公室去咨询,其就回自己的办公室,最后才开始准备做手术。其没有做任何检查。等刘主任和罗凤珊罗某谈完了后,其陪他们一起去处置室,刘主任做了阴部外观检查。收费单是其开的,是电话中刘主任叫其开的。2014年12月11日,珠海市卫计局对刘乃军刘某进行询问。刘乃军刘某在接受询问时陈述,当天是星期六又是妇女节,其休息,是××患者来咨询想做小阴唇改小术……决定让其给她做,××人交费,然后其才回到医院。其穿好工作服,就跟罗凤珊罗某面谈咨询,患者同意手术方案后,由王艳王某陪同在处置室一起对罗凤珊罗某做了会阴部局部外观检查。双方确定可以做手术后,其就书写了病历,与患者签署了手术同意书,并开具了利多卡因药品处方在药房取的药。当时其在家里休息,××人想做小阴唇改小术,其就叫她按手术名称收费标准先收费。2014年12月11日,针对梁东宁的举报,珠海市卫计局作出《关于梁东宁﹤举报书﹥的回复》,回复称,”鉴于此次举报有新增内容,我局予以立案”。2014年12月12日,珠海市卫计局到博爱某医院进行检查,现场调取了一张编号为0039136、右上方标注”普通”字样的门诊处方。该处方显示,开具人为医师刘乃军刘某,日期为2014年3月8日,内容为:”2%盐酸利多卡因注射液5ml×1,用法:局麻用”。2015年4月24日,珠海市卫计局作出珠卫计复(2015)50号《对梁东宁﹤举报书﹥内容的回复》,回复称:”经深入调查和组织合议,认为王艳王某独立从事诊疗活动的证据不充分。关于罗凤珊罗某医案建议您通过司法途径解决。”梁东宁收到上述回复函件后不服,向省卫计委申请行政复议,请求:1.撤销珠卫计复(2015)50号《对梁东宁﹤举报书﹥内容的回复》;2.责令珠海市卫计局对博爱某医院及王艳王某非法行医行为重新立案调查;3.责令珠海市卫计局依法对博爱某医院及王艳王某非法行医行为进行处罚。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梁东宁提出,由于案件涉及受害人罗凤珊罗某在诊疗活动中死亡,属于”重大、复杂”情形,要求采取听证方式审理。省卫计委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梁东宁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于2015年6月28日向珠海市卫计局发出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15年7月30日,省卫计委作出粤卫行复(2015)3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珠卫计复(2015)50号《对梁东宁﹤举报书﹥内容的回复》。2015年7月31日,省卫计委将行政复议决定书分别邮寄送达梁东宁和珠海市卫计局。梁东宁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另查明,2014年5月22日,珠海市卫计局作出珠卫医罚字(2014)0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博爱某医院聘用美容科医生刘乃军刘某未变更执业地点未取得处方权而独立签署处方和用药医嘱,决定给予博爱某医院罚款人民币5000元的行政处罚。同日,珠海市卫计局还作出珠卫医罚字(2014)0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刘乃军刘某未变更执业地点未取得处方权而独立签署处方和用药医嘱,决定给予刘乃军刘某暂停八个月执业活动的行政处罚。原审法院认为,梁东宁向珠海市卫计局提交《举报书》,要求珠海市卫计局就其妻罗凤珊罗某在博爱某医院就诊死亡事件,对王艳王某作为非卫生技术人员违法开具手术处方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以及对博爱某医院违规聘请王艳王某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事实进行查处。针对梁东宁的举报,珠海市卫计局在珠卫计复(2015)50号《对梁东宁﹤举报书﹥内容的回复》中答复称,”经深入调查和组织合议,认为王艳王某独立从事诊疗活动的证据不充分”,意即认为梁东宁举报王艳王某的违法事实证据不充分,对王艳王某及博爱某医院不予立案查处。本案的关键在于,根据梁东宁举报时提供的材料和珠海市卫计局收到举报前后调查收集的证据,能否认定博爱某医院工作人员王艳王某在罗凤珊罗某就诊死亡事件中独立从事了诊疗活动。经查,第一,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八条规定,诊疗活动是指通过各种检查,使用药物、器械及手术等方法,××、缓解病情、改善功能、延长生命、××患者恢复健康的活动。本案中,王艳王某为医学专业毕业生,在罗凤珊罗某死亡事件发生时尚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受聘在博爱某医院整形美容科从事咨询及助理工作。据珠海市卫计局提供的2014年6月5日和12月11日对刘乃军刘某的询问笔录、2014年12月10日对王艳王某的询问笔录,以及编号为0815270的门诊处方等证据显示,王艳王某在接待罗凤珊罗某的过程中对其咨询的手术项目进行了解答,后经电话联系执业医师刘乃军刘某,王艳王某在刘乃军刘某的授意下开具了编号为0815270的门诊处方,并代签了”刘乃军刘某”的名字,刘乃军刘某事后予以认可。王艳王某代签的该门诊处方形式上标注有”精神”字样,内容仅为收费项目和具体金额,××诊断、手术名称等具体诊疗行为,本质上应为收费凭证。第二,王艳王某将标有”精神”字样、××的门诊处方用作美容科室收费凭证,属于博爱某医院对处方的管理不规范,但以此认定王艳王某独立从事诊疗活动依据不足。第三,在罗凤珊罗某完成交费后,对罗凤珊罗某进行身体检查、手术中注射麻药都是由刘乃军刘某实施。而在手术实施之前,据2014年3月8日梅华派出所对刘乃军刘某的询问笔录显示,罗凤珊罗某在向王艳王某咨询后也曾在王艳王某的陪同下向刘乃军刘某咨询手术事宜,并同意做手术。可见,罗凤珊罗某最终是在与刘乃军刘某面谈咨询后才确定做手术。故现有证据确实不足以证明王艳王某独立从事了诊疗活动,珠海市卫计局作出的《对梁东宁﹤举报书﹥内容的回复》并无不当之处。关于省卫计委作出复议决定的程序合法性问题。经查,省卫计委在收到梁东宁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予以受理,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期限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送达珠海市卫计局,经书面审理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在作出复议决定后依法将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各方,并告知各方不服复议决定的救济权利,复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对重大、复杂的案件,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由此可见,即使行政复议申请人提出听证要求,法律、行政法规也没有规定行政复议案件必须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省卫计委认为该复议案件不属于重大、复杂案件而采取书面审理方式,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省卫计委作出维持珠海市卫计局珠卫计复(2015)50号《对梁东宁﹤举报书﹥内容的回复》的行政复议决定,就维持的原回复内容而言,实际已包含了对梁东宁三项复议请求的一并处理,不存在遗漏的问题。梁东宁据此主张省卫计委复议程序违法,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珠海市卫计局对梁东宁举报的事项进行调查,并作出珠卫计复(2015)50号《对梁东宁﹤举报书﹥内容的回复》,告知了调查结果,已经履行了其法定职责。省卫计委作出的粤卫行复(2015)31号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定程序。梁东宁诉请要求撤销该回复和行政复议决定,要求珠海市卫计局重新履行查处职责,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梁东宁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梁东宁负担。梁东宁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行政判决:2.撤销珠卫计复(2015)50号《对梁东宁﹤举报书﹥内容的回复》;3.改判责令珠海市卫计局履行法定职责,重新立案查处博爱某医院及王艳王某的非法行医行为(诊疗罗凤珊罗某女士);4.撤销省卫计委粤卫行复(2015)31号行政复议决定;5.珠海市卫计局与省卫计委共同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主要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以偏概全、事实认定错误,法律依据适用含糊,依法应予以撤销。1.原审法院忽视多份有效证据,未查明本案事实。梁东宁已依法提交梅华派出所在2014年3月17日、2014年4月11日向刘乃军刘某进行询问的笔录,这些笔录的内容充分证明:刘乃军刘某在2014年3月8日当日面对公安机关的询问时就已出现故意隐瞒事实和虚报案情的逃责行为,刘乃军刘某及博爱某医院的工作人员事实上也一直称呼王艳王某为医生,刘乃军刘某在清楚自己并非博爱某医院注册执业医生的情况下仍与王艳王某一起实施手术等多个重要事实。再如,珠海市卫计局自称于2014年12月12日调取了一份所谓的”编号0039136门诊处方”并解释最初没有取得该材料系因珠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已取走原件,这一陈述和材料均系虚假的,梁东宁为证明这一情况也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珠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信息公开答复等证据,但原审判决对此却只字不提,甚至还作出了片面记载。2.王艳王某未取得医师资格就独立开展医师执业活动并为梁东宁妻子罗凤珊罗某提供接诊和治疗,事实已经十分清楚,但原审法院却没有查明这一事实。梁东宁提供了梅华派出所王艳王某、刘乃军刘某的询问的笔录,这些笔录系公安机关介入调查后第一时间向涉案人员询问所得,当中的内容显示:2014年3月8日下午,受害人前往博爱某医院整形美容科咨询整形事宜,随后被导医带到王艳王某办公室。当时,王艳王某未取得任何的卫生技术人员(医、药、护、技)资格或者职称,但仍然独自向受害人介绍了整形项目、对受害人进行术前诊断并确定了医疗方式(手术方案)、甚至假冒”刘乃军刘某”医生的签名为受害人开具了处方。当日16时左右,王艳王某带受害人到手术室进行手术,该场手术仅有王艳王某、刘乃军刘某医生二人参与。后来,受害人在术中出现心搏骤停,王艳王某参与了抢救的全过程。同时,在受害人接受诊疗的过程中,博爱某医院方面的相关工作人员、刘乃军刘某医生一直称王艳王某为医生。前述情况,既能反映王艳王某对受害人实际进行了单独的诊疗活动,也能反映出王艳王某对外、对内均系以医生名义从事活动。然原审判决却援引王艳王某、刘乃军刘某在2014年12月(据事发已过9个月时间)的有关笔录来证明本案的事实。有关涉案人在充分意识到自己的过错和事态严重程度后,2014年12月的陈述内容已经出现高度一致的情形,并且明显在刻意逃避责任,原审法院仅仅采纳了有利于珠海市卫计局的材料,显然未查明本案事实。3.珠海市卫计局在2014年12月对受害人医案重新进行调查时,居然只是仅向两名违法嫌疑人进行了询问并且采信了对方的回答内容,甚至还允许涉嫌违法的医院补充明显系事后伪造的证据,除外就没有再采取过其他任何有效的调查取证措施。譬如,在受害人医案中,王艳王某假冒”刘乃军刘某”医生的签名为受害人开具了一份编号0815270处方并让受害人据此缴纳了治疗费用。对于这份材料,珠海市卫计局认为其不属于处方,并提供了一份自称于2014年12月12日调取的”编号0039136门诊处方”(记载开具利多卡因),认为这才是真正的处方,并解释自己之所以在12月份才调取出这一材料,系因为原件之前被珠海市食品药品监督局取走。对于这一明显虚假、错误的陈述,梁东宁提供的材料已反映:受害人医案发生当日,公安机关即介入调查并封存了所有病历资料,随后才轮到珠海市卫计局介入了解情况,药品监督部门则是在珠海市卫计局之后方才介入,2014年3月21日由珠海市卫计局出具给梁东宁的珠卫函(2014)55号《关于梁东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中提及”2014年3月8日16时31分为罗凤珊罗某注射的利多卡因未开具处方”。如今,公安机关封存的病历中没有编号0039136门诊处方,珠海市食品药品监督局的信息公开答复中称没有调取过原件。这些情况反映,珠海市卫计局的观点明显前后矛盾,这一编号0039136处方显然系博爱某医院、刘乃军刘某等人为逃避责任而伪造的,珠海市卫计局根本没有认真地履行过法定职责进行调查。(二)珠海市卫计局未对博爱某医院、王艳王某、刘乃军刘某的多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立案查处。原审中没有任何证据可证明当时作为试用期医学毕业生的王艳王某,系在合法、合规的情形下,接受指导从事临床诊疗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四条规定,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王艳王某在2014年3月8日当日仍属非卫生技术人员,但却在博爱某医院处单独从事卫生技术活动,于涉案医案发生当日以医生名义单独为受害人进行术前诊断、开具处方,并与刘乃军刘某二人一起为受害人实施了手术和抢救,博爱某医院、王艳王某的行为显然已经违法。原审法院虽然认定王艳王某系受聘于博爱某医院的医学专业毕业生,但并不意味着王艳王某所进行的任何活动,都属于合法合规的医学教育临床实践活动。从《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的规定和本案证据可知,医疗美容服务实行主诊医师负责制,医疗美容项目必须由主诊医师负责或在其指导下实施。本案中,医案发生当日只有王艳王某、刘乃军刘某二人为受害人进行医疗美容手术,其中刘乃军刘某系在实施手术时(当日下午16时许)才前往手术室,之前的接诊、开具处方均系由王艳王某完成。当时,刘乃军刘某的注册执业地点其实为四川省南充乳腺外科医院,没有任何证据可证明刘乃军刘某取得了四川省的医疗美容主诊医师资格,故事实上,刘乃军刘某依法、依规根本没有成为、也不可能成为王艳王某的临床指导医师,他既不可能有权去指导自己没有注册执业的医院所聘用的医学生,也无权为患者实施医疗美容,否则患者的利益将毫无保障。更何况,王艳王某当日独自对受害人进行有关诊疗活动和术前准备,术前根本没有接受所谓的指导,刘乃军刘某也不在现场。而刘乃军刘某超出注册的执业地址、执业科目范围进行医疗活动,相关事实均也已十分清楚。其实,这些情况也是最终导致受害人死亡悲剧的主要因素,据相关鉴定机构就受害人医案所出具的有关鉴定报告显示,博爱某医院、王艳王某、刘乃军刘某等在对受害人的诊疗过程中存在术前告知不充分、对麻醉意外的风险估计不足、术前准备不足、抢救措施不完善等多个过错。以上相关行为,明显已严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梁东宁也对此进行了举报,但珠海市卫计局却对此视而不见,甚至逃避履行执法责任,原审法院对此情况未进行查明并作出了错误的认定,已严重损害梁东宁和已故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三)珠海市卫计局所作珠卫计复(2015)50号《对梁东宁﹤举报书﹥内容的回复》,事实认定不清、没有记载任何适用依据,依法应当判决撤销。原审法院审理对本案证据的审核认定,存在违法之处。法释(2002)2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但被告在行政程序中未作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证据,以及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在复议程序中未向复议机关提交的证据等,均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认定被诉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本案中,珠海市卫计局提交给行政复议机关(即省卫计委)的举证材料,与提供给原审法院的举证材料不一致,当中增加了多份复议程序中未提交的证据,并且减少了一些复议程序已提交过的证据。由此可见,珠海市卫计局在行政程序中,根本没有实事求是地展开事实调查并认真处理举报投诉;在行政复议和诉讼阶段,也不能实事求是地面对问题,反而是增删证据逃避败诉责任,相关行为甚至有包庇纵容有关涉案人员违法行为之嫌。同样,原审法院对本案证据进行审核认定时,对珠海市卫计局的前述行为视而不见,将有关证据作为认定涉案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显然也已违反行政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珠海市卫计局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梁东宁上诉称事实认定错误的主张不成立。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事实细则》第八十八条规定,诊疗活动是指通过各种检查,适用药物、器械及手术等方法,××、缓解病情、改善功能、延长生命、××患者恢复健康的活动。王艳王某为医学专业毕业生,在罗凤珊罗某死亡事件发生时尚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受聘在博爱某医院整形美容科从事咨询及助理工作。据珠海市卫计局提供的2014年6月5日和12月11日对刘乃均的询问笔录、2014年12月10日对王艳王某的询问笔录,以及编号为0815270的门诊处方等证据显示,王艳王某在接待罗凤珊罗某的过程中对其咨询的手术项目进行了解答,后经电话联系执业医师刘乃军刘某,王艳王某在刘乃军刘某的授意下开具了编号为0815270的门诊处方,并代签了”刘乃军刘某”的名字,刘乃军刘某事后予以认可。王艳王某代签的该门诊处方形式上标注有”精神”字样,内容仅为收费项目和具体金额,××诊断、手术名称等具体诊疗行为,本质上应为收费凭证。王艳王某将标有”精神”字样、××的门诊处方用作美容科室收费凭证,属于博爱某医院对处方的管理不规范,但以此认定王艳王某独立从事诊疗活动依据不足。在罗凤珊罗某完成交费后,对罗凤珊罗某进行身体检查、手术中注射麻药都是由刘乃军刘某实施。而在手术实施之前,据2014年3月8日珠海市公安局梅华派出所对刘乃军刘某的询问笔录显示,罗凤珊罗某在向王艳王某咨询后也曾在王艳王某的陪同下向刘乃军刘某咨询手术事宜,并同意做手术。可见,罗凤珊罗某最终是在与刘乃军刘某面谈咨询后才确定做手术。故此,现有证据确实不足以证明王艳王某独立从事了诊疗活动,珠海市卫计局作出的《对梁东宁﹤举报书﹥内容的回复》并无不当之处。梁东宁举报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王艳王某独立从事诊疗活动。王艳王某在处方单上列明收费名目是在刘乃军刘某的授意下完成的,并非自己的独立的意思,且王艳王某只是写了收费名目和金额,并未作出诊疗行为的处方,因此珠海市卫计局认为这是医院在处理病历上不规范的行为,并不能认为王艳王某独立从事了诊疗活动。(二)一审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梁东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适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88条关于诊疗活动的定义,并根据案件事实来确定王艳王某是否从事了诊疗活动、解决该案关键点是正确的。梁东宁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含糊不成立。(三)珠卫计复(2015)50号《对梁东宁﹤举报书﹥内容的回复》,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经珠海市卫计局调查,博爱某医院《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核准科目中有”医疗美容科”,”小阴唇成形术”属于美容外科一级项目,该院具有开展该项手术的医疗资质。博爱某医院员工王艳王某系三峡某大学临床医学五年制本科毕业,2013年参加并通过了全国执业医师资格考试(现已取得医师资格证)。王艳王某在医院主要从事咨询工作,主要负责对医院进行介绍及对医院的诊疗项目进行解答,院方未安排王艳王某独立从事诊疗活动。王艳王某所开出的单据是收费的单据,该单据不是处方。患者交费后,医师刘乃军刘某对患者进行了身体检查,书写了门诊病历,让患者签署了手术知情同意书,开具麻醉药物处方,主刀进行手术,在此过程中,王艳王某协助刘乃军刘某开展诊疗活动,认为王艳王某独立开展诊疗活动证据不足。王艳王某在处方单上列明收费名目是在刘乃军刘某的授意下完成的,并非自己的独立意思,且王艳王某只是写了收费名目和金额,并未作出诊疗行为。这是医院在处理病历上不规范的行为,并不能认为王艳王某独立从事了诊疗活动。(四)《卫生部关于医学生毕业后暂未取得医师资格从事诊疗活动有关问题的批复》(卫政法发(2015)357号)规定:”医学专业毕业生在毕业第一年后未取得医师资格的,可以在执业医师的指导下进行临床实习,但不得独立从事临床活动,包括不得出具任何形式的医学文书证明和医学文书。”事件发生时,王艳王某尚未拿到医师资格证,王艳王某可以在执业医师的指导下进行临床实习。王艳王某当日的咨询行为并未违反《执业医师法》的强制性规定。事件发生后,当事医师及王艳王某均配合公安机关进行了调查,公安机关并未以”涉嫌非法行医”立案。(四)珠海市卫计局对本案已做出了多次充分的调查,程序合法。珠海市卫计局在对梁东宁作出回复过程中,依法进行了答复、立案、调查询问、现场取证等一系列行为,依法出具了《关于梁东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珠卫函(2014)55号)、《关于梁东宁信访材料的答复》(珠卫函(2014)57号)、《关于梁东宁再次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珠卫函(2014)58号)、《关于对﹤梁东宁关于博爱某医院乱收费的举报﹥的答复》(珠卫计函(2014)111号)、《关于对梁东宁查询函的答复》(珠卫函(2014)140号)、《关于对冯智霞信访材料的答复》(珠卫函(2014)154号)等多份材料的答复意见,还调阅了公安机关对博爱某医院相关人员刘乃军刘某、王艳王某的笔录,对刘乃军刘某及王艳王某进行询问,并到现场调查取证。在多次调查及结合众多的证据基础上才最后作出回复,程序合法。省卫计委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省卫计委在审理行政复议案件中程序合法,且经审查王艳王某的行为不能认定为独立从事诊疗活动。省卫计委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在二审法庭调查中,梁东宁在一审庭审后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一份证据即:珠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珠食药监信息公开答复(2016)第1号《关于梁东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答复显示:2014年3月9日,珠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到博爱某医院对该单位使用的药品”盐酸利多卡因注射液”进行调查,执法人员无提取”NO:0039136《珠海博爱某妇产医院门诊处方》”原件。目的证明:珠海市卫计局于2014年12月12日调取NO:0039136《珠海博爱某妇产医院门诊处方》,但称因珠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曾取走该处方原件,故直到现在才予以调取,但珠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信息公开答复却称没有调取该处分,故珠海市卫计局的陈述及该门诊处方均系虚假。珠海市卫计局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王艳王某是否构成非法行医的认定没有关联性。因梁东宁提交的上述证据形成于一审庭审后,故上述证据属于新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与王艳王某是否构成非法行医的认定的关联性,本院将结合查明的事实予以分析认定。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梁东宁向珠海市卫计局提交《举报书》,主要请求珠海市卫计局对其妻罗凤珊罗某在博爱某医院就诊死亡事件中,就王艳王某作为非卫生技术人员违法从事诊疗活动及博爱某医院违规聘请王艳王某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事实进行查处。针对梁东宁的举报,珠海市卫计局作出的珠卫计复(2015)50号《对梁东宁﹤举报书﹥内容的回复》的主要内容是认为王艳王某独立从事诊疗活动的证据不充分。故法院应对梁东宁举报时提供的材料、珠海市卫计局收到举报前后调查收集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在行政复议程序及行政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等予以综合分析认定,围绕这些证据是否足以认定王艳王某独立从事诊疗活动进行司法审查。本案所涉的证据不足以认定王艳王某独立从事诊疗活动。从本案的证据来看,患者罗凤珊罗某在博爱某医院就诊死亡,涉及王艳王某的行为主要如下:一是患者罗凤珊罗某由导医带到博爱某医院三楼美容科,向王艳王某咨询小阴唇改小术,王艳王某对其进行了解答,并介绍了主刀医生的情况及收费价格;二是王艳王某通过电话与医生刘乃军刘某进行沟通,开具了内容为”手术费6500元、治疗费120元”,编号为0815270的门诊处方单据;三是王艳王某到处置室准备手术包、麻药、注射器、无菌手套,做好准备工作后叫刘乃军刘某进手术室;四是对罗凤珊罗某做局部麻醉出现不良反应时,××人时,××人做心外按压,参与相关的抢救。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八条的规定,诊疗活动是指通过各种检查,使用药物、器械及手术等方法,××、缓解病情、改善功能、延长生命、××患者恢复健康的活动。根据《卫生部关于医学生毕业后暂未取得医师资格从事诊疗活动有关问题的批复》(卫政法发(2015)357号)的规定,医学专业毕业生在毕业第一年后未取得医师资格的,可以在执业医师的指导下进行临床实习,但不得独立从事临床活动,包括不得出具任何形式的医学文书证明和医学文书。根据上述的规定,××人咨询的手术项目进行解答,属于咨询行为,不属于独立从事临床活动。王艳王某的上述第二个行为系王艳王某电话联系医生刘乃军刘某,在刘乃军刘某的授意下开具了编号为0815270的”门诊处方”,并代签了”刘乃军刘某”的名字,刘乃军刘某事后也对此事实予以认可。可见,开具该”门诊处方”的行为并非王艳王某的独立意思。王艳王某代签的该”门诊处方”形式上虽标注有”精神”字样,但内容仅为收费项目和具体金额,××诊断、手术名称等具体诊疗内容,该门诊处方不属于出具任何形式的医学文书和医学文书,与一般医生出具的门诊处方明显有别,不具有医学意义上的门诊处方的基本内容。事实上,刘乃军刘某回到医院后,才对罗凤珊罗某的身体进行了检查,书写了门诊病历,在罗凤珊罗某签署了手术同意书后对罗凤珊罗某进行了手术。王艳王某的上述第三、四个行为属于医师助理的协助行为及在执业医师的指导下进行临床实习的行为,不属于独立从事临床活动。因为最终手术方案系罗凤珊罗某与刘乃军刘某协调确定的,对罗凤珊罗某的身体检查,书写门诊病历,在罗凤珊罗某签署了手术同意书后进行注射麻药行为均由刘乃军刘某所为。可见,病人罗凤珊罗某的就诊过程中,对罗凤珊罗某的检查,××人使用药物、器械及手术的行为均由刘乃军刘某直接实施的。刘乃军刘某及博爱某医院的工作人员一直称呼王艳王某为医生,但仅此不能认定王艳王某独立的从事诊疗活动。梁东宁提交的”NO:0039136《珠海博爱某妇产医院门诊处方》”能证明刘乃军刘某曾××人开具了用于局部麻醉的门诊处方,虽本院无法确认该门诊处方是否在涉案医疗事故发生时已存在,但此证据不影响本院对王艳王某是否独立从事诊疗活动的审查认定;事发当时刘乃军刘某的执业证显示的执业地点不在博爱某医院,但此事实不能直接否认王艳王某事实上在博爱某医院的助理身份。为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王艳王某独立从事了诊疗活动,故珠海市卫计局作出的《对梁东宁﹤举报书﹥内容的回复》的内容并无不当。市卫计局作出《对梁东宁﹤举报书﹥内容的回复》适用法律、法规并无不当。市卫计局在处理举报事件中,根据《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及《卫生部关于医学生毕业后暂未取得医师资格从事诊疗活动有关问题的批复》(卫政法发(2015)357号)的相关规定,对王艳王某是否独立从事诊疗活动进行认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市卫计局作出《对梁东宁﹤举报书﹥内容的回复》程序合法。在接到梁东宁的举报后,市卫计局依法进行立案、调查询问、现场取证,调阅了公安机关对博爱某医院相关人员刘乃军刘某、王艳王某的笔录,对刘乃军刘某及王艳王某进行询问,并到现场调查取证,且即时予以回复,程序合法。省卫计委作出复议决定的程序合法。省卫计委在收到梁东宁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予以受理,在法定期限内予以审查并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且告知了各方不服复议决定的救济权利,复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对重大、复杂的案件,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就本案而言,省卫计委认为没有听证的必要性而直接采取书面审理方式,并不违反上述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另省卫计委作出维持珠卫计复(2015)50号《对梁东宁﹤举报书﹥内容的回复》的行政复议决定,实质上已对梁东宁的三项复议请求予以一并处理,不存在遗漏的问题。因为在珠卫计复(2015)50号《对梁东宁〈举报书〉内容的回复》中已认定王艳王某独立从事诊疗活动的证据不充分的情形下,无需对王艳王某及博爱某医院进行行政处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梁东宁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梁东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 文审 判 员 涂远国代理审判员 黄莎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