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2002民初28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与苏小梅、郑统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苏小梅,郑统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02民初2839号原告: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雁城路一段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丁惠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兰,女,1987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系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员工。被告:苏小梅,女,1984年7月2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被告:郑统国,男,1986年4月2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原告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苏小梅、郑统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王兰、被告苏小梅、郑统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判令被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就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苏小梅于2015年12月29日与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莲台分理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0万元,期限两年,借款到期日2017年12月28日;约定贷款利率为月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80%,罚息为贷款利率的基础上浮50%。被告苏小梅与郑统国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用位于资阳市雁江区皇龙路北侧兴龙小区11(F)1-41的营业用房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产权证号:2010-080××7,国土证号:2010-1**××0),并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资阳字第2015XXXXX85号)。原告于2015年12月30日发放了贷款40万元。根据《抵押合同》第三条约定,担保范围包括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该笔贷款发放后,被告违约不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根据《个人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物权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达如上请求目的。二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二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因此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且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未能按照合同履行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应当承担偿还及抵押担保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小梅、郑统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偿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40万元、自于2015年12月30日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止)。二、原告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对被告苏小梅提供的抵押物(位于资阳市雁江区皇龙路北侧兴龙小区11(F)1-41的营业用房,产权证号:2010-080××7,国土证号:2010-1**××0)的变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50元,由被告苏小梅、郑统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洪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雷 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