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02民初22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肖卉丹诉被告何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卉丹,何志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02民初2247号原告:肖卉丹,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田启,男,郴州市正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志军,男,汉族。原告肖卉丹与被告何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卉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田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志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给原告借款40000元,并支付给原告利息至起诉之日止共9个月(3.6%×40000元×9个月)12960元,以后照算至全部偿还之日止,共计5296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费用。被告何志军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5年6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出据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款人何志军因资金周转向出借人肖卉丹借款人民币40000元(肆万元)整,为期3个月,分期归还。自2015年6月17日开始至2015年9月17日止,每月30号还款,逾期按当天银行利率的5倍结算。此据具有法律效应。原告与借款当天将借款给付被告,但截止起诉之日,被告未偿还借款。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一、被告何志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二、被告何志军尚欠原告肖卉丹借款本金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原告肖卉丹诉请被告何志军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予以支持。三、利息的计算。原、被告间借款虽未约定利息,但约定了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约定逾期利息超过法律规定,故本院按年利率24%予以计算,截止2016年8月10日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逾期利息为8640元(40000元×2%×10个月+40000元×2%÷30天×24天),此后利息按此标准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志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尚欠原告肖卉丹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8640元,以上共计48640元;二、被告何志军以借款40000元为本金,年利率24%为标准支付原告肖卉丹自2016年8月11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逾期还款利息;三、驳回原告肖卉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何志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4元,由被告何志军负担1032元,原告肖卉丹负担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黄钇瑞人民陪审员 蔡秋玲人民陪审员 柳光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谢凌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