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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07民终5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岳锋因与被上诉人高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岳锋,高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甘07民终5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岳锋,男,汉族,1971年9月30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委托代理人李雷,甘肃德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文,男,汉族,1968年10月5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农民。上诉人岳锋因与被上诉人高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甘州区人民法院(2016)甘0702民初3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岳锋的委托代理人李雷及被上诉人高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岳锋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偿付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依据上诉人于2010年6月26日出具给其的16800元的欠条起诉要求上诉人偿还欠款,一审法院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请,但该“欠条”所涉及的款项是双方因买卖车辆所形成,并非一审法院所认定的属于民间借贷。1、一审法院已经审理完毕的岳峰、李祥元与杜红兵、高文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被上诉人就将本案涉及的欠条作为证据提交法庭,欲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可见该欠条并非单纯证明双方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2、被上诉人对双方因车辆发生争议的陈述前后矛盾,一方面主张车辆属于借用给上诉人使用,另一方面又主张车辆系抵顶给上诉人的。若是抵顶,被上诉人至今未提及该车辆抵顶的价格,这与债务抵顶的交易习惯不相符。而且涉及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等证据原件均保存在上诉人手中,这与被上诉人主张的车辆借用或抵顶的理由再一次相互矛盾。3、证人苏天忠、袁永东就欠条的形成提供了明确且充分的证词,证明该欠条系双方因买卖车辆而形成,后因车辆被被上诉人扣回,故该款项上诉人不应再支付。一审法院对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对证据采信不当,导致判决结果错误。被上诉人高文辩称,上诉人出具给我的欠条就是借款时形成,与我们之间的车辆纠纷无关。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6月13日,原告高文、案外人杜红兵与被告岳锋、案外人李祥元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岳锋、李祥元包工包料为高文、杜红兵修建恒温库。同年6月26日,被告岳锋给原告出具内容为:“今欠到高文现金壹万陆千捌佰元(16800元正)”的欠条一张。庭审中,被告抗辩称在其为原告高文修建恒温库期间,原告将一辆车出售给被告。交付车辆时原告让被告出具了这张条据,后原告又将该车要了回去。原告对被告的这一陈述提出异议,认为在被告为原告修建恒温库期间,原告确将一辆车欲出售给被告使用,这是因为被告说可以给该车办理过户手续,后来被告无法办理过户手续,被告便将该车归还给了原告。但对被告抗辩的开车时出具欠条一事原告予以否认。被告针对其抗辩主张,申请一审法院调取(2014)甘民初字第235号原告(反诉被告)岳锋、李祥元与被告(反诉原告)杜红兵、高文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要求出示庭审笔录中本案原、被告双方关于“买卖车辆”的相关陈述以及证人袁永东、苏天忠的证言。在该院审理(2014)甘民初字第235号案件时,原告高文、被告岳锋对该张条据是否属于购车款争议较大,且各执一词,但双方均认可确实存在被告岳锋将原告高文使用的在他人名下的一辆车辆开走,后又开回去的事实。证人袁永东陈述,其系被告工地的施工员,其在工地时岳锋购买高文的车,车价是16800元,就此,岳锋好像给高文打了张条子。购买后岳锋用这辆车拉工人,后高文向岳锋索要车款时,岳锋说没有钱,故高文将车挡回去了。证人苏天忠陈述,岳锋和高文买卖车辆一事其参与了,车价款约定为16800元,岳锋给高文出具了一张条据,当时说好从工程款中抵顶,后来高文又向岳锋要现金,岳锋没有现金,高文就将车挡回去了。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原告对上述两位证人的证言均提出异议,认为证人袁永东、苏天忠与被告岳锋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且陈述不真实。被告针对其抗辩主张还提供光盘一张,经当庭播放,该光盘中刻录了两段录音,第一段录音系原告高文、被告岳锋、案外人李祥元、苏天忠等人在一起就工程事宜进行谈话时的录音,声音比较嘈杂;另一段录音是岳锋、苏天忠、李祥元之间的通话录音。被告委托代理人陈述两段录音的录制时间均为2010年9月份。原告委托代理人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录音证据并不能证明条据上的16800元系购车款。另查明,在该院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岳锋、李祥元与被告(反诉原告)杜红兵、高文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时,原告高文向该院提交该张借条,现该张欠条的原件存放于235号案卷中。该院经审理后,就该案依法作出(2014)甘民初字第225号判决书,但对本案诉争的该笔债务未从工程款中扣减。宣判后,岳锋、李祥元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后,二审经审理查明与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2015年5月27日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张中民终字第328号民事判决书对该案依法予以改判,但本案争议的16800元亦未进行扣减。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在民事活动中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被告岳锋对原告高文提交的由被告本人于2010年6月26日出具的金额为16800元的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张欠条上的16800元系购车款,在其出具欠据后,原告高文又将出售给被告的车辆挡回,故本案诉争的16800元其再不应该支付。原告高文对被告的上述陈述提出异议,认为双方在2010年确实发生过其将一辆车交付被告使用的事情,但是由于被告不能按照承诺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故车辆后由原告开回,但被告陈述的开车时出具16800元欠条的事实并不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出具的欠条上对欠款是因何产生并未进行详细说明,只是笼统的书写为“欠现金”。故被告应针对其提出的抗辩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否则被告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庭审中被告针对其抗辩主张申请法院调取的(2014)甘民初字第235号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及相关证人在庭审笔录中的陈述和证言,经双方质证后,一审法院认为,在法院审理(2014)甘民初字第235号案件时本案原、被告就该张欠据的陈述和争议与本案中的陈述、争议基本一致,对证人袁永东、苏天忠的证言,因上述两位证人与岳锋之间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且袁永东对买卖车辆时是否出具借条一事含糊其辞,故一审法院对证人袁永东、苏天忠的证言不予采信,且该院和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工程款纠纷一案中因双方对该张条据存在争议,故对该证据未予以涉理,并未从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对被告提供的录音证据,尽管在第一段通话中提及到车辆买卖的事宜,但对是否出具条据的事情并未提及,故该证据一审法院亦不予采信。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存在被告将车开走和后原告又将车开回的事实,但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在开车时曾给原告出具过欠据。退一步讲,如果在被告开车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通常情况下,在原告开车时被告应当向原告索要欠条原件或者要求原告出具证明等对此事予以说明,就此来保护自己的权益不受侵害,但是庭审中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将车开走后其向原告索要过欠据。综合上述几点,一审法院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条据虽为欠条,但该欠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应当及时清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68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岳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文欠款16800元。案件受理费11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岳锋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上诉人于2010年6月26日向被上诉人出具金额为16800元的欠条一张,现被上诉人据此要求上诉人清偿债务。上诉人认可该欠条的真实性,但主张该欠条上的16800元系购车款,在其出具欠据后,被上诉人又将出售给上诉人的车辆挡回,故双方不存在需清偿的债务。上诉人针对其主张,虽提供了证人袁永东、苏天忠的证言,但上述两位证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且证人袁永东对买卖车辆时是否出具借条一事含糊其辞,故证人袁永东、苏天忠的证言证明力较低,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的欠条是一种书证,以书面形式直接证明了上诉人欠款的事实,被上诉人以此欠条要求上诉人清偿债务,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上诉人虽主张欠款事实不存在,但除自己的陈述外,再未能提供确凿、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0元,由上诉人岳锋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安凤梅审判员  白登山审判员  胡宏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赖煜娴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