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3民初3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4
案件名称
于桂香与樊福生、翟书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桂香,樊福生,翟书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83民初343号原告于桂香,女,出生于1966年7月26日,汉族,住新密市。委托代理人张福涛,河南心连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福生,男,出生于1955年1月10日,汉族,住新密市。被告翟书荣,女,出生于1969年3月25日,汉族,住新密市。原告于桂香诉被告樊福生、翟书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3月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00万元,期限6个月,月利息按照15万元计算,如逾期还款,按照每日5万元计算支付违约金。2012年6月15日,原、被告经过算账,被告欠原告利息110万元,被告仍欠原告本金600万元,被告于2012年7月3日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还款,现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樊福生归还600万元及利息,被告樊福生妻子翟书荣对被告樊福生欠原告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时应将被告的信息写清楚,包括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地等信息。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樊福生、翟书荣的住所地,均不能向被告送达诉讼法律文书,且原告又不愿意缴纳公告送达的相关费用,导致本案不能按照诉讼程序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于桂香的起诉。本案受理费6150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俊长审 判 员 马秀玲人民陪审员 杨辛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郑跃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