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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3民终115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孙权诚上诉李秀荣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权诚,李秀荣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115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权诚,男,1983年2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静凯,北京扬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秀荣,女,1963年4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利(单位推荐),男,1940年11月11日出生。上诉人孙权诚因与被上诉人李秀荣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3民初10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刘茵担任审判长,法官刘栋、法官李淼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权诚委托代理人孙静凯与被上诉人李秀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权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李秀荣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李秀荣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27日李秀荣向孙权诚签订《借款合同》、《车辆抵押合同》及借条各一份,约定李秀荣向孙权诚借款8万元,借期一个月,用李秀荣所有的一辆本田汽车(车牌号×××)作抵押,并于当天办理了车辆抵押手续,同时李秀荣将汽车购车发票原件、汽车登记证原件及李秀荣身份证原件交付给孙权诚。2016年2月因李秀荣不偿还借款,在通知了李秀荣的情况下孙权诚将抵押车辆开走。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李秀荣到期未偿还全部款项的情况下,孙权诚有随时行使其处理抵押物的权利,并且李秀荣应全力配合孙权诚行使该项权利。孙权诚认为,现李秀荣同意且主动交付的情况下,孙权诚对本案中涉诉的物品享有正当的占有权,为了更好地行使抵押权孙权诚不应将涉诉物品退还。李秀荣答辩称:李秀荣认为一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客观真实,适用证据正确,判决结果依法有据,李秀荣完全同意认可。请求依法驳回孙权诚的上诉请求。李秀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孙权诚返还李秀荣的本田汽车(车牌号×××)、汽车购车发票原件、汽车登记证原件及李秀荣的身份证原件;2.判令孙权诚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27日,李秀荣与孙权诚签订《借款合同》、《车辆抵押合同》及借条各一份,约定孙权诚借给李秀荣人民币八万元,借期一个月,用李秀荣所有的一辆本田汽车(车牌号×××)作抵押,按照孙权诚的指定置于李秀荣居住的北京市顺义区天竺家园,并于当天办理了车辆抵押手续。李秀荣已将汽车购车发票原件、汽车登记证原件及李秀荣的身份证原件交付给孙权诚。2016年2月份,孙权诚将涉诉车辆开走。李秀荣称2014年9月欲向孙权诚还款时,孙权诚让自己每月向朋友秦雪松的账号还款五千元即可,后李秀荣一直向秦雪松通过短信息发来的户名为*雪松的账号还款。为此李秀荣提交其于2016年2月1日向中国工商银行收款人为*雪松的银行账户转账五千元的的转账凭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已经还清欠款。孙权诚对此不认可,称还款应还给孙权诚,孙权诚没有收到任何还款。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复印件、《车辆抵押合同》复印件、借条复印件、转账凭条复印件、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李秀荣、孙权诚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抵押权是为担保债务履行而依法设立的不转移抵押物占有的物权,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的,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实现抵押权,达不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本案中,孙权诚与李秀荣就到期债务是否履行以及抵押权实现问题均存在争议,孙权诚辩称涉述车辆及物品都是为实现抵押权而被自己占有的,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现李秀荣要求返还涉述车辆及物品,孙权诚应予返还。综上所述,李秀荣要求孙权诚返还原物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孙权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车牌号为×××的本田汽车及相应购车发票原件、汽车登记证原件、李秀荣的身份证原件返还给李秀荣。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双方均认可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孙权诚上诉认为在李秀荣到期未偿还全部款项的情况下其有权随时处理抵押物,且因李秀荣同意并主动交付,故对涉诉物品之占有实属正当无需返还,本院认为,因双方债务清偿尚存争议,抵押权已登记设立的情况下,孙权诚持有涉诉物品之正当性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孙权诚以双方民间借贷纠纷已诉至法院为由申请本案中止审理,因本案并不以双方民间借贷纠纷审理结果为依据,且不影响其抵押权实现,故对孙权诚该中止审理申请不予准许。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孙权诚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茵审 判 员 李 淼代理审判员 刘 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田亚男书 记 员 佳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