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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民终53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春辉、余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春辉,余峰,朱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9民终53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春辉,男,汉族,1987年2月1日生,住湖北省大悟县。委托代理人曹祥海,北京市鉴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峰,男,汉族,1969年9月11日生,住河北省青县。委托代理人刘景臣,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朱跃,男,汉族,1976年5月24日生,住青县。上诉人张春辉因与被上诉人余峰、第三人朱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2民初499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张春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其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张春辉)与被上诉人(余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6月10日,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作出(20l4)青民初字第227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张春辉的起诉。2015年11月10日,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沧立民终字第63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青民初字第2275号民事裁定书,指令青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2016年6月29日,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O9**民初49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张春辉的起诉。上诉人认为:①二审法院裁定指令一审法院重新审理本案,被上诉人并未提交新证据。在被上诉人举证本案证据与其原一审举证证据完全一致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仍然继续认为上诉人不具有债权人资格,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常理、交易习惯以及日常经验法则,借条持有人即为债权人,借条(书写人)出具人即为债务人。根据己经生效的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沧立民终字第635号民事裁定书(第2页):“本院经审��认为,上诉人提交被上诉人余峰出具的借条一份,该借条证实存在借贷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己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四)己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被上诉人在本案审理中并未提交新证据,其举证与原一审证据完全相同。显然不足以推翻常理、交易习惯、日常经验法则,尤其是不能推翻己经由上述生效635号民事裁定书认定的借贷关系和既判力。②本案一审499号民事裁定书(第5页、倒数第10行):“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告余峰受青县中润商贸有限公司委托,在中润商贸公司建设新居然商厦期间作为现场管理人员参与工程管理事宜,为施工队出具往来���款欠款等结算手续。2012年4月10日,青县中润商贸有限公司与沈某施工队结算后,被告余峰作为中润商贸公司代表对公司未支付的20万元工程款给沈某施工队出具债权凭证一份,内容为:“借条,借现金2000OO贰拾万元,余峰2012.4.10。”。该债权凭证由时任沈某施工队会计的本案原告保管。”上诉人认为,一审499号民事裁定书上述查明主要事实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92)22号】第77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由有关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文书,应由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115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被上诉人余峰提交的证据1(青县中润商贸有限公司)《证明》,仅有单位印章,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人员的签名或盖章,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的合法要件,不具有合法性。上诉人提交证据4证明,青县中润商贸有限公司被起诉拒不到庭应诉、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因涉及严重刑事经济犯罪,被依法冻结股权等财产。青县中润商贸有限公司法律意识淡薄、社会信用较低,且与被上诉人余峰存在利害关系,青县中润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没有证明力,依法不应当采信。被上诉人余峰提交证据2(张春辉、沈某及张彬等人在工程中往来收条和借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根本不能证明本案不存在借贷关系的证明目的。被上诉人余峰是受托人、更是民事主体自然人。如果认为被上诉人余峰在受托作为中润商贸有限公司工程甲方代表期间,每天24小时实施的行为都属于职务行为、不实施职务行为以外的民事行为,从法律和客观事实角度,根本不能成立。被上诉人余峰出具的《借条》内容本身:“借现金2000O0贰拾万元,余峰”与(中润商贸有限公司)《证明》所涉及的工程没有关联性,根本不是所谓职务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59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一审法院认定:“该(借条)债权凭证由时任沈某施工队会计的本案原告(张春辉)保管。”,除证人沈某证人证言之外,并无其他客观性证据佐证。违反上述法律规定,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己经提交证据1《借条》、证据2《原告银行卡转账交易记录》、以及证据3《第三人朱跃银行卡交易情况》证明,在与被上诉人余峰出具《借条》相同��时间,即2012年4月10日,上诉人己经实际提供借款,即:上诉人己向第三人朱跃的银行账号转账交付(包含车款20万元和借款20万元)款项40万元。在存在上述客观性证据证明的事实,以及被上诉人余峰及证人沈某均没有提交客观性证据证明由沈某把《借条》交给上诉人保管所谓事实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从上诉人是施工队会计身份的角度,认为“该(借条)债权凭证由时任沈某施工队会计的本案原告(张春辉)保管。”显然属于主观臆测,认定事实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57条、第二款规定:“证人作证时,不得使用猜测、推断或者评论性的语言。”根据证人沈某曾经在2015年5月22日出庭作证《询问笔录》证明,证人沈某多次违法使用猜测、推断或者评论性的语言,例如:“现在张春辉以借款为由起诉余峰没有道理,”、“张春辉应当撤诉,如张春辉不撤诉,法院不应当支持张春辉的诉求。”证人沈某与本案及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且上述《询问笔录》足以证明,证人沈某主观具有严重倾向性,其证人证言既不客观真实,更具有违法性。依法不应当采信。被上诉人余峰提供上述(青县中润商贸有限公司)《证明》和(沈某)证人证言属于主观性证据,显然没有达到其所主张出具《借条》是因为青县中润商贸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事实的证明标准。被上诉人余峰没有提交税金、管理费、租赁费票据等客观性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所谓由青县中润商贸有限公司代交税金、管理费、租赁费,并折抵青县中润商贸有限公司2012年4月10日工程结算欠付工程款20万元;被上诉人余峰没有提交税金、管理费、租赁费票据等客观性证据,佐证其出具《借条》是因为《青县中润商贸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20万元。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余峰举证���乏客观性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关联性、证明力。一审法院错误认为:“被上诉人所举证据能形成证据链条、证实上诉人不具有该项债权的债权人资格。”③上诉人提交的4个证据全部形成于本案起诉之前,均属于客观性证据,并存在内在关联、且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足以证明本案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及事实。本案上诉人对自己主张和陈述所提交证据明显优于被上诉人对自己主张和陈述所提交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证明力。被上诉人余峰是因为借款、并非因为青县中润商贸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出具《借条》。上诉人提交证据1《借条》的证据形式是书证,属于客观性证据。该证据形成于本案起诉之前,没有受到人为干扰或影响。该证据的名称《借条》以及具体内容:“借现金2O0000元,弍拾万元。”完全符合并充分达到证明存在借贷法律关系的证明标准。被上诉人提供证据(青县中润商贸有限公司)《证明》、(沈某)《证人证言》证据形式是证人证言,属于主观性证据。形成于本案起诉之后,容易受到人为干扰或影响。上诉人己经实际转账交付与被上诉人余峰出具《借条》有关借款款项,佐证本案存在借贷法律关系。本案至关重要的争议焦点和关键事实是:被上诉人余峰在2012年4月10日出具《借条》,根据常理、日常经验法则和交易习惯,如果是因为青县中润商贸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则不会发生上诉人在2012年4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交付款项的事实。2012年4月1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余峰共同达到银行,被上诉人余峰书写并出具《借条》,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余峰提供的银行账号转账交付(包含车款20万元和借款20万元)款项40万元。上诉人在一审曾经当庭陈述:“因为被上诉人余峰把自己的丰田凯美瑞旧轿车折价20万元转卖给证人沈某,所以转账交付��款2O万元和借款20万元共40万元。”证人沈某在一审曾经当庭承认:“被上诉人余峰是丰田凯美瑞旧轿车的原车主,且按折价20万元转卖并己经过户给证人沈某。”被上诉人余峰的代理人在一审当庭认可证人沈某证人证言的全部内容。上诉人认为,本案关于被上诉人余峰把自己的丰田凯美瑞旧轿车折价2O万元转卖并过户给证人沈某的事实,上诉人、被上诉人及证人沈某均无争议或分歧,依法应当认定。上诉人主张2O12年4月1O日转账交付40万元(含车款20万元和借款20万元),提交《银行卡转账交易记录》的证据形式是书证,形成于本案起诉之前,属于客观性证据。转账交付的日期与被上诉人余峰出具《借条》的日期均为2012年4月10日,相互印证。被上诉人余峰主张从青县中润商贸有限公司应付工程款50万元中折抵扣除车款20万元,仅提供存在利害关系的证人沈某的言词证据,证据形式是《证人���言》,形成于本案起诉之后,属于主观性证据。证人沈某作证说:“只记得从青县中润商贸有限公司应付工程款50万元中折抵扣除车款20万元,具体日期记不清了。”被上诉人余峰并未提交所谓工程款折抵扣除车款有关书证等客观性证据与沈某《证人证言》相某。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原告银行卡转账交易记录》、以及证据3《第三人朱跃银行卡交易情况》证明,2012年4月10日,上诉人己经转账交付40万元到第三人朱跃的银行账户。上诉人之所以转账交付40万元到第三人朱跃的银行账户,无非以下三种原因之一:1、电信诈骗;2、转错银行账号;3、被上诉人余峰提供银行账号。第三人朱跃与被上诉人余峰都是河北省青县本地人,第三人朱跃当庭陈述:“经朋友介绍与被上诉人余峰相互认识。与上诉人张春辉、张彬、沈某及施工队,既不认识,也没有业务往来。”证人沈某当庭承认:“不认识第三人朱跃,施工队与第三人朱跃没有业务往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64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上诉人认为,如果第三人朱跃并非河北省青县本地人、与被上诉人余峰并不相互认识、一审法院难以实际找到第三人朱跃本人,则存在上诉人张春辉因为电信诈骗而转账40万元的可能性。40万元属于数额巨大款项,上诉人张春辉转账必然基于存在经济往来的事由,如果转错银行账号,应当接收40万元款项的权利人必然向上诉人张春辉反馈并异议。上诉人张春辉不可能无动于衷,更不可能在2012年4月10日转款2年多之后,才起诉并主张被上诉人余峰归还借款20万元��上述事实结合被上诉人余峰出具《借条》涉及的20万元,以及被上诉人余峰把自己的丰田凯美瑞旧轿车折价2O万元转卖并过户给证人沈某的事实。根据常理和日常经验法则,显然应当排除上诉人张春辉是因为电信诈骗或者转错银行账号的原因而转账40万元到第三人朱跃的银行账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O01)33号】第73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上诉人认为,即使上诉人张春辉的证据不能足够否定被上诉人余峰的证据,根据上述事实、依据上述法定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存在被上诉人余峰提供银行账号事实的可能性,远远大于存在电信诈骗或者转错银行账号事实的可能性。④因上诉人《原告银行卡转账交易记录》仅显示收到40万元的对方银行账号(62×××73OO13883819)。2016年2月16日,上诉人通过中国邮政EMS特快专递,向―审法院邮寄书面《调查取证延期举证申请》,申请调查该银行账号开户人姓名、身份、住址及银行账户交易记录等有关情况。一审法院仅调取了该银行账号开户人是第三人朱跃及其身份证号码,并未调取完整的转账交易往来记录等有关具体详细情况。2016年5月28日,上诉人邮寄书面《申请通知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追加第三人朱跃参加诉讼。因第三人朱跃虽然出庭承认认识被上诉人余峰,但否认存在经济利益往来。第三人朱跃收到40万元之后,应当转账转交给被上诉人余峰。被上诉人余峰汽车变更登记过户及第三人朱跃银行账户情况,属于公民个人财产信息,涉及商业秘密、公民个人隐私、以及国家机关和银行内部原��业务档案。上诉人客观无法取得相应证据。2016年6月5日,上诉人通过中国邮政EMS特快专递,向一审法院邮寄书面《调查取证申请》,申请调查被上诉人余峰丰田凯美瑞旧轿车档案和过户情况、以及第三人朱跃银行账户(62×××19)转账交易往来记录等有关具体详细情况。第三人朱跃银行账户(62×××19)转账交易往来记录等有关详细情况,涉及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借款的事实,属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和事实,上诉人依法己经向一审法院书面申请调查取证,一审法院依法应当而没有调查收集,严重违法,并致使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00条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⑤第三人朱跃在一审曾经陈述:“新居��姚沛苒之前借本人40万元,2012年4月10日,姚沛苒通知转账归还。”因第三人朱跃的银行账号分别有2笔各40万元收入到账记录。即使其中一笔40万元是由新居然姚沛苒转入;另外1笔40万元;是由上诉人转入,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⑥2016年6月8日庭审结束时,一审法官曾经要求第三人朱跃提供其《银行卡交易详细记录》,并告知上诉人等待法院电话通知质证。一审法院没有开庭并组织对该证据进行质证,直接作出裁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据法律规定,法院应当审查当事人身份及住所地等主体情况。经一审法院审查并作出《一审裁定书》第三人朱跃的住所地仅有4个字:青县南环。纵观中国法院裁判文书,一审裁定如此“审查”当事人的住所地(××南环),也算是闻所未闻、绝无仅有。意欲何为,何以为之?被上诉人余峰和第三人朱跃心知肚明。二、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15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上诉人认为,退一步讲,即使如被上诉人余峰所主张是因欠付工程款而出具《借条》,一审法院应当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一审法院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②上诉人张春辉的实名制银行卡及其转账交易明细证明,己经将15万元转账支付到(沈某之子)沈健银行账户;己经将25万元转账支付到(上诉人张春辉之父)张彬银行账户。上诉人张春辉为工程实际工作并付出劳务,有权获得相应收入报酬等利益。且对自己实名制银行卡���户内的资金依法有权对外主张权利。③《合同法》第8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沈某及张彬均没有主张上诉人张春辉银行账户内涉案及本案资金20万元为共有或施工队财产。即使属于共有或施工队财产,依据《合同法》上述第8条规定的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张春辉依法有权根据借贷合同关系向被上诉人余峰主张返还;沈某与张彬是否依据保管合同关系向上诉人张春辉主张权利,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根据己经生效的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沧立民终字第635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原告张春辉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是本案适格原告。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并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余峰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上诉人是利用在施工队任会计的身份,持有被上诉人余峰作为青县中润商贸有限公司建设新居然商厦期间任现场管理人员,在2012年4月10日和包工头沈某结算工程款时,就所欠工程款20万元出具的欠条。在出具欠条时,欠条写成了借条。而上诉人和该欠条或借条不存在任何的权利义务关系。余峰本人也从未向上诉人借过款。因此,借款关系并不成立。上诉人持有的借条并不享有诉权。因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正确。张春辉向���审法院起诉请求:l、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200000元及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余峰受青县中润商贸有限公司委托,在中润商贸公司建设新居然商厦期间作为现场管理人员参与工程管理事宜,为施工队出具往来借款欠款等结算手续。2012年4月10日青县中润商贸有限公司与沈某施工队结算后,被告余峰作为中润商贸公司代表对公司未支付的20万元工程款给沈某施工队出具债权凭证一份,内容为:“借条;借现金200000元贰拾万元;余峰;2012、4、10.”。该债权凭证由时任沈某施工队会计的本案原告保管。上述事实由青县中润商贸有���公司证明、施工队负责人沈某的证人证言,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虽持有被告书写的债权凭证,但该债权凭证未载明债权人,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自己给被告提供了借款,即原告不能证明自已享有该债权。而被告向本院所举证据能形成证据链条,证实原告不具有该项债权的债权人资格。故原告不具有该债权凭证的债权人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春辉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张春辉虽持有被告余峰书写的债权凭证,但该债权凭证未载明债权人,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明其向被告提供贷款的证据,其不能证明其享有该项债权。而被告向所提供的证据,��够证实原告不具有该项债权的债权人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张春辉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栗保东审判员  徐腾飞审判员  王铁川二���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