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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8民初74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2-13

案件名称

重庆金辉长江房地产有限公司与李理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金辉长江房地产有限公司,李理财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8民初7486号原告重庆金辉长江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明佳路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709360791F。法定代表人林定强,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晨晨(一般代理),重庆博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婷(一般代理),重庆博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理财,男,汉族,1961年10月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垫江县。原告重庆金辉长江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辉地产)与被告李理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辉地产的委托代理人朱晨晨,被告李理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辉地产诉称,2015年9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相应补充协议,被告向原告购买了原告开发的位于重庆市南岸区融侨半岛融侨城四期42栋1-3的房屋。合同对房屋价款、付款期限、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都做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至今未按约定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来院,要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购房款693281元;2、被告从2015年11月1日起,以69328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到付清购房款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理财辩称,违约属实,违约金希望原告免除。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被告向原告购买了原告开发的位于重庆市南岸区融侨半岛融侨城四期42栋1-3的房屋。商品房建筑面积为303.10平米,套内建筑面积为293.30平米。房屋成交总价3997814元,签订合同时付首付款445000元,签订合同后于2015年9月6日前再付第二期购房款69533元,2015年10月31日前付购房款693281元,余款279万元整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原告在2016年6月28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将已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付清全部房款(包括按揭贷款需贷款银行将贷款金额发放到原告账户上及面积差异退补款)、付清政府部门规定的费用(包括专项维修资金、税费)、且无银行按揭欠款,方可进行房屋交接,否则被告不得要求原告承担未能按期交付的责任。合同第十条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逾期付款金辉地产不解除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约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支付应付款之日止,李理财按日向金辉地产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李理财缴纳了讼争房屋首付款445000元、第二期购房款69533元,余下购房款未再支付。2015年11月16日金辉地产向李理财发出催款通知书,要求李理财缴纳逾期未付的购房款693281元。但李理财未支付,故原告于2016年5月4日起诉来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1、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2、催款通知书及邮单,以及原、被告双方的法庭陈述为佐证,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理应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按约定,购房款693281元应于2015年10月31日前支付,现被告并未支付,理应支付并按《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第十条“乙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相关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李理财对违约事实也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购房款69328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第十条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逾期付款金辉地产不解除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约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支付应付款之日止,李理财按日向金辉地产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故李理财应从2015年11月1日起,以购房款693281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到付清购房款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理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金辉长江房地产有限公司购房款693281元,并从2015年11月1日起,以购房款69328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到付清购房款693281元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92元,由被告李理财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支付原告购房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罗远西人民陪审员  邹崇跃人民陪审员  高廷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文 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