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803执异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中国工商银行湛江市麻章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中国工商银行湛江市麻章支行,湛江市霞山物资协作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803执异36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体育西路***号建和中心**楼。负责人:林剑。委托代理人:郑灿华,广东信融洋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庄琼姣,广东信融洋森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湛江市麻章支行。住所地湛江市霞山区民治路***号。负责人:吴伟。被执行人:湛江市霞山物资协作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木珠。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湛江市麻章支行与被执行人湛江市霞山物资协作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信达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信达公司异议称,本院在执行(1998)霞经初字第419号民事判决书一案中,作出(2000)霞法执字第4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1998)霞经初字第419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违反了当时适用的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请求撤销(1998)霞经初字第419号民事裁定。本院查明,中国工商银行湛江市麻章支行诉湛江市霞山物资协作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1998年10月26日作出的(1999)霞经初字第41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债权人中国工商银行湛江市麻章支行的申请,本院于1999年4月6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00)湛霞法执字第413号,执行标的为100万元本金及利息,2009年,中国工商银行湛江市麻章支行将本案的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由于被执行人没有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00年12月8日作出(2000)霞法执字第4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院的(1998)霞经初字第419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本院认为,由于本案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依照当时的实际情况及相关规定,裁定本案终结执行并予结案。申请执行人若申请恢复执行,应依照当时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终止执行案件恢复执行的规定》第六条“适用本院《裁定终结执行几类案件的规定》而裁定终结执行的案件,申请人可于申请恢复执行,但裁定终结执行是因为申请人撤销申请或申请人申请终结并明确表示放弃债权的除外”的规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至于信达公司是否已受让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的本案债权,其是否符合申请恢复执行的主体资格及该案是否符合恢复执行的条件,信达公司应先本院的执行实施部门提出申请,而不应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予以解决。据此,异议人信达公司的异议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陈 军审判员 吴青毅审判员 黎 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莫 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