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73民初11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山市卡丽娜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与中山市琪豪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卡丽娜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中山市琪豪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73民初1180号原告:中山市卡丽娜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横栏镇四沙村茂辉工业区乐丰四路11号A栋首层第二卡。法定代表人:吴全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雪,广东维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礼仲,广东维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琪豪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横栏镇五沙工业区琪豪工业区第一幢。法定代表人:郑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金波,广东格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广东格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中山市卡丽娜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丽娜公司)与被告中山市琪豪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琪豪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雪,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金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卡丽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2.判令被告销毁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3.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以及因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8742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为:案外人吴全华于2013年9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单层吊灯(MD1501-6)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4年8月1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330458731.7,原告是该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权人。被告未经许可,擅自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给原告带来经济损失,特提起诉讼。被告琪豪公司辩称:1.被告只存在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行为,原告提交证据也只能证明被告实施了销售行为。2.原告主张的赔偿请求及合理支出不合法。即便原告指控被告侵权成立,其主张的赔偿金额也过高,尤其是本案专利与其他另外两件案件的专利实质相同的情况下,理应按照一件侵权案件判决被告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合理支出,被告确认5000元的律师费和购买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及分摊到本案中的公证费用。原告三个专利是相似的设计,原告拆分后作为三个专利不合理。经审理查明:吴全华于2013年9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单层吊灯(MD1501-6)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4年8月1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330458731.7。最新一期年费缴纳日为2016年10月18日。该专利设计要点是产品的形状,设计的产品用途为照明,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附件一所示。2014年9月1日,原告与吴全华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书,约定吴全华将其ZL201330458731.7号外观设计专利许可给原告,许可方式为独占实施许可,期限为10年,地域为全球,使用方式为生产、销售、出口贸易。合同同时约定原告可以自行对侵犯该专利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主张赔偿。2016年6月3日,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志强在广东省中山市凤翔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工作人员的陪同下,来到位于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的一栋建筑物,建筑物上方标识有“佰盛灯饰广场”招牌,随后进入建筑物里一家挂有“琪豪灯饰”招牌的商铺,以普通顾客的身份购买一批灯饰产品并付款,取得《广东银联》刷卡消费小票一张、“黄伟伊”名片一张、《订货单》一张。公证人员见证了上述过程,并对商铺门面及周围环境进行拍照,对提取的货物拍照、封存,对此出具了(2016)粤中凤翔第2144号公证书。其中,消费小票显示商户名为琪豪公司,名片印有琪豪公司字样,名片上公司地址为中山市古镇佰盛灯饰广场一楼XX,订货单上印有琪豪公司字样,并印有门市地址和厂址,订货单显示品名型号为QD3250-20,单价为29125,数量1,品名型号为QD3250-12,单价为17515,数量1,品名型号为QD3250-09,单价为12385,数量1,三件产品折后价格14500元。付款方式处手写字样“余款6月3日已付清”。原告称QD3250-12型号产品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产品外包装上有琪豪公司字样,门市为中山古镇佰盛灯饰广场负一楼XX,厂址为中山市横栏五沙工业区琪豪工业园XX。当庭拆封公证封存实物,实物图片如附件二所示。经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原告专利设计相同。被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不相同不近似,并当庭确认实施了生产、销售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双方于庭审中确认被诉侵权产品是原告2016年6月2日向被告订货,6月3日取货。原告明确要求法院对本案适用法定赔偿,同时提交了公证费发票(金额为700元)、律师费发票(金额为5000元),并主张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费用为3042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但认为原告诉请法院酌定30万元的损失数额无依据。另查明,被告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30万元,经营场所为中山市横栏镇五沙工业区琪豪工业园第一幢XX,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照明灯具、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灯具、配电开关控制设备、LED产品、家用电器、五金制品(不含电镀)。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交费凭证、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公证书、被诉产品实物、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吴全华是名称为单层吊灯(MD1501-6)、专利号为ZL201330458731.7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合法有效。其与原告签订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原告取得了对涉案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权以及对专利侵权提起诉讼的权利,且本案侵权行为发生时涉案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仍在有效期内,故原告是本案适格主体。关于被诉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问题,首先,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产品同属于吊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可以进行比对认定二者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其次,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就本案而言,将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原告涉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二者相同点在于皆由支柱、吊灯、底座组成;支柱位于整个吊灯的中心,下端连接底座,支柱上端为回形设计;吊灯均有两层灯罩,灯罩为圆柱体形状;底座为圆盘形,圆盘上部伸出顶端若干呈回形的细杆与每盏吊灯相连。两者不同点在于被诉侵权产品底座周围有花纹装饰图案,专利设计底座周围无图案;被诉侵权产品底座底面积较大,底座底部连接一盏与底座等直径的圆柱形大灯,而专利设计底座面积较小,底座底部为花纹设计,底座上并无连接大灯。再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项关于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之规定,对于吊灯而言,仰视图中的吊灯底部属于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而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水平和认知能力,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设计在底座的大小以及底座下连接的大灯方面的区别使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具有实质性差异,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不相同、不相近似,未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问题,涉案公证书所附图片显示被告店铺有被诉侵权产品展示,原告在被告经营的店铺购得被诉侵权产品,公证实物外包装上的生产商亦标明被告公司名称,被告当庭亦确认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认定被告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关于被告如何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被告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但该产品未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未侵害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山市卡丽娜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31.13元,由原告中山市卡丽娜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姝人民陪审员 李建明人民陪审员 吴桄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戴瑾茹书 记 员 冯少芳附件一:专利授权公告图片主视图右视图后视图仰视图左视图立体图附件二:被诉侵权产品图片主视图右视图后视图仰视图左视图立体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