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621民初11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2-07
案件名称
郭某与张军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张军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21民初1183号原告:郭某。法定代理人:郭某1,男,198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系郭某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永丽,河南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或反诉。被告:张军伟,男,1987年3月29日出生,住浚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人民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712605358。负责人:吕红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芦璐,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郭某与被告张军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永丽,被告张军伟,被告太平洋安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芦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2月11日15时10分,被告张军伟驾驶豫F×××××小型轿车沿卫河路西非机动车道自南向北行驶至圣捞饭店门口时,与在卫河路西机动车道行走的原告郭某发生碰撞,造成郭某受伤。经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军伟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豫F×××××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保险。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04514.65元。被告张军伟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向原告垫付了50900元。给了另一受伤者王某3800元。被告太平洋安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各项诉请过高,我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该次事故有两人受伤,根据交强险赔偿的原则,应当按照两人各自的损失比例进行赔偿。案件受理费、鉴定费不予承担。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04514.65元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所举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行驶证、驾驶证、保单。证明被告身份信息、民事主体资格及事故车辆投保保险的情况。原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及其监护人的身份信息及其关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承担的情况。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费用总清单。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及医疗费用。务工证明、工资表、劳务合同、营业执照。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减少收入的情况。伤残鉴定意见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鉴定费用的情况。原告学生证、学籍基本信息、学校证明、郑州市公安局长兴分局证明、郑州市文化路公安分局证明、郑州市居住证复印件。证明原告郭某已随其父母在郑州市××及××一年以上。收据二份,教师资格证复印件一份、教师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辅导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郭某因此次事故无法上学而造成的辅导费用。交通费发票4张。证明原告转院、住院、出院期间发生的交通费用。经质证,被告太平洋安阳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对第1、2、3份证据无异议,对第4份证据中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无异议,对医疗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应扣除非医保部分,金额大概在9300元左右。对第5份证据中务工证明有异议,该务工证明与其内容不一致,应是从事该行业的工作,内容没有发放工资且没有银行流水的相应证明。工资表情况提供了2015年9、10、11月的工资发放情况,与事故发生时的2016年2月11日没有连续性,不能证明其长期稳定的收入来源。劳务合同未在劳动部门进行备案,我公司不予认可。对营业执照无异议。对第6份证据伤残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评估意见中评估护理期、营养期的结论不在正文中,也没有鉴定人员签字及鉴定人员的鉴定资质证件。鉴定费收据非国家法定票据。对第7份证据学习证、学籍信息内容没有出具该证明的证明人签字。郭某1及王俊超的证明没有出具单位人员的签字,对其不予认可。对第8份证据营业执照中明确其经营范围不含办班及培训,那么就不应产生课时费。收费属于超范围经营。且教辅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对第9份证据交通费发生不在住院期间,不属于住院期间转院的交通费用。但其发生交通费用是必要的,请法院酌定。被告张军伟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太平洋安阳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对第4份证据中提出原告的医疗费用中应扣除非医保部分的异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提供的医疗费中两张乡村卫生所统一收据,金额229元,不是正规医疗费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对第5份证据的异议,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护理人员的误工费用应以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0482元/年(83.51元/天)计算。对第6份证据伤残鉴定意见书内容的异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第7、8份证据的异议,本院认为,误学补课费不属于必要支出的费用,也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法律上没有明文规定且不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原告对该项损失的请求,于法无据,故被告对补课费用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对第9份证据交通费的异议,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考虑到原告住院期间确需支付一定的交通费用,根据原告居住地及就医地等事实,酌定其交通费为160元。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具有客观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军伟提供的证据及原告与被告太平洋安阳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住院交款收据复印件。证明张军伟给付原告医疗费50000元。张军伟称原告住院期间其给原告生活费900元。经质证,原告及被告太平洋安阳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张军伟提供的证据及被告张军伟称给付原告生活费900元的事实,原告及被告太平洋安阳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军伟给付原告生活费900元,应视为被告对原告的赠与行为,不应计算为被告给付原告的赔偿款。被告太平洋安阳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2月11日15时10分,被告张军伟驾驶豫F×××××小型轿车沿卫河路西非机动车道自南向北行驶至浚县城区××西一圣捞饭店门口非机动车道内时,与在卫河路西侧机动车道行走的行人原告郭某及王某发生碰撞,致二人受伤,豫F×××××小型轿车损坏。经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军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郭某无责任。郭某受伤后于2016年2月11日至2016年3月7日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58501.65元,其中,被告张军伟支付医疗费50000元,给付原告生活费900元。2016年8月22日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郭某的损伤评定为IX级伤残。护理期限6090日,营养期限6090日。本案事故中另一受害人王某的损失共计6114.13元。另查明,豫F×××××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约定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损失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约定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期限均自2015年7月4日至2016年7月3日。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5576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849元/年(79.04元/天),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0482元(83.51元/天),河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本院认为: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军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太平洋安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超出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张军伟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案的损失有:医疗费58501.65元;伤残赔偿金102304元(25576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6680.80元(83.51元/天×80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营养费800元(10元/天×80天);交通费酌定为160元。以上共计178926.45元。由被告太平洋安阳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张军伟先行垫付款50000元,应予折抵,由太平洋安阳中心支公司从给付原告的赔偿款178926.45元中支付给张军伟。原告超出上述赔偿数额部分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各项损失共计178926.45元。履行方式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郭某128926.45元(不含垫付款),给付被告张军伟垫付款50000元;二、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0元,由原告负担560元,被告张军伟负担380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游新宇审 判 员 张素英代理审判员 李 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毛明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