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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7民初119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尚某某与深圳市万合运货运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海定,深圳市万合运货运有限公司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7民初11985号原告尚海定,男,汉族,1978年5月7日出生,户籍地址:湖北省枣阳市,委托代理人封国夫,广东翔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万合运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新南社区大新东九巷8号401,组织机构代码:073369896。法定代表人候世明。上列原告诉被告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海定及委托代理人封国夫、被告法定代表人候世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为了响应广东省交通厅关于社会车辆归纳管理规定的号召,于2013年11月5日将自己车牌号为粤B×××××的大型货车挂靠在被告的货运公司,合同签订期间未2014年7月31日至2029年7月31日。原告的大型货车于2006年注册,正常报废年限应该是2021年,在政府大力推进机动车污染防治有效消减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的宣导下,原告于2014年8月将自己的机动车提前报废,原告机动车提前报废正好符合《深圳市营运类黄标车提前淘汰补贴方案》里可享受52000元的补贴标准,深圳市机动车排污监督管理办公室将前期补贴款25200元汇至被告的账户,被告也将此款如数归还给了原告。后又有新政策,被告所报废的机动车还有追加补贴26000元,深圳市机动车排污监督管理办公室将追加补贴26000元也汇至被告的账户。被告以为原告不知道这个新政策,就将此款隐瞒下来想据为已有。后原告通过其他途径了解到报废车还有追加补贴,被告不认账,原告到中国农业银行打印出深圳市机动车排污监督管理办公室的汇款凭证,证实补贴款于2015年9月30日就汇至被告账户上。原告对次催讨,被告拒付,被告的行为属恶意侵占。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解除2014年7月31日所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2、被告归还原告机动车环保业务第三阶段追加补贴款26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归还补贴款滞纳金6240元(暂计至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1日,滞纳金计算至还款日止);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被告秉承对挂靠车辆和驾驶人员“来着欢迎,走着不留”的宗旨,平等对待所有挂靠驾驶人员。只要原告交清2016年度管理费1000元,被告同意解除与粤B×××××所签的挂靠合同(粤B×××××车辆登记证书在原告本人手中)。2、经查,原告所称报废车辆粤B×××××为大型货车,挂靠时间为2013年11月5日至2021年8月31日。但在2014年5月8日,原告为了买第二部货车,找到公司要求把粤B×××××转让给他人。公司当场把与原告所签挂靠合同原件与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退还给原告本人,另外与买车人重新签订挂靠合同。3、报废车辆粤B×××××重新签订挂靠合同时间为2014年5月10日,原告所买新车挂靠时间为2014年7月31日,粤B×××××报废时间为2014年8月18日,以上三个时间证明报废时车辆已不在原告名下。4、合同规定,一个身份证和一个驾驶证只能驾驶一辆大型货车。原告杂拥有一台粤B×××××大型货车的情况下,不可能同时再拥有报废大型货车粤B×××××,这也证明原告在买新车粤B×××××大型货车时,已经把旧车粤B×××××卖给了别人(详见挂靠合同第四项第8条)。综上所述,鉴于报废车辆粤B×××××在报废之前原告已经把车辆所有权转让给他人,故报废补偿款与原告无关,原告应承担本次诉讼费用,也无权追偿报废车辆补偿款。经审理查明,原告作为乙方(车主)与被告作为甲方(车主)于2013年11月5日签订《车辆挂靠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在不改变乙方车辆资产所有权性质的基础上,由乙方实际控制车辆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乙方车辆粤B×××××,车型为大型货车,挂靠甲方管理,甲方参照同行业车辆管理模式,向乙方收取管理费800元,管理费按年度交纳,乙方应在每年11月5日前将管理费交给甲方;如乙方需要报废时,乙方必须把车辆开到深圳市金属回收公司,取得五联盒车辆解体照片后方可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发生事故中事故车路费用(含罚款)全部由乙方承担,甲方协助乙方处理,乙方对事故承担最终的经济赔偿责任;车辆必须按时检测(年审及维护),由于不按时检测造成的一切责任均与甲方无关。经年检或年检不合格的车辆不准继续上路行驶、过户、报废;合同期限为2013年11月5日至2021年8月31日等内容。2014年7月31日原告作为乙方(车主)与被告作为甲方(车主)签订一份《车辆挂靠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在不改变乙方车辆资产所有权性质的基础上,由乙方实际控制车辆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乙方车辆粤B×××××,车型为重型厢式货车,挂靠甲方管理,甲方参照同行业车辆管理模式,向乙方收取管理费1000元,管理费按年度交纳,乙方应在每年7月31日前将管理费交给甲方;合同期限为2014年7月31日至2029年7月31日。车辆粤B×××××、粤B×××××登记所有人均为被告。2014年8月18日深圳市机动车排污监督管理办公室的《机动车环保业务预受理通知书》显示:被告办理粤B×××××车的黄标车淘汰奖励补贴申请,补贴金额为25200元;2014年8月27日粤B×××××车辆办理车辆注销手续。深圳市机动车排污监督管理办公室的《机动车环保业务追加补贴受理通知书》显示:粤B×××××车辆按照深圳市黄标车提前淘汰奖励补贴办法(2013-2015年),享受第三阶段补贴金额为51200元,第一次申请金额为25200元,追加补贴金额为26000元,该办公室于2015年9月24日受理了被告关于黄标车淘汰奖励追加补贴的申请。2015年9月30日深圳市机动车排污监督管理办公室作为预算单位,向被告的账户支出26000元,注明资金用途为黄标车提前淘汰奖励补贴。庭审中被告确认粤B×××××车辆有黄标车提前淘汰奖励补贴,第一次为25200元,第二次为26000元。被告辩称2014年5月10日前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原告,2014年5月10日之后,因原告将该车辆转让给案外人王某,并由被告与王某重新签订车辆挂靠合同,故王某为该车辆的所有人。被告陈述该车辆的补贴款51200元均未向原告支付,因2014年5月10日该车辆由原告转让给案外人王某,故该补贴款应支付给王某,第一次的补贴款25200元,其已支付给王某,被告提交收款收据两份、2014年8月10日被告与王某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活期存款业务回单用于证明。原告否认将粤B×××××车辆转让给案外人王某,对被告提交的收款收据不予认可,认为无任何人签名和单位盖章;对被告与王某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不予认可,认为是虚假证据,该车是原告的,被告与第三人无权擅自处理该财产;对活期存款业务回单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并确认被告已将第一次的补贴款25200元以现金的方式向其支付。另,被告陈述案外人王某现已不在其公司,并已不在深圳。以上事实,有《车辆挂靠合同》、《机动车环保业务预受理通知书》、《机动车环保业务追加补贴受理通知书》、收款收据、活期存款业务回单、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广东省营运车辆注销通知书、报废汽车回收证明、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关于车辆粤B×××××的《车辆挂靠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双方应按约恪守履行。现原告因被告未将粤B×××××车辆的补贴款向其支付,而诉请判决解除其与被告于2014年7月31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本院认为,粤B×××××车辆并非原告与被告诉请解除的该份《车辆挂靠合同》中约定的车辆,原、被告双方现未对解除合同协商一致,且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存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故原告诉请解除其与被告于2014年7月31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被告归还机动车环保业务第三阶段追加补贴款26000元,被告辩解原告已在2014年5月10日将该BV9468车辆转让给案外人,补贴款不应支付给原告,但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则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关于BV9468车辆的《车辆挂靠合同》,明确约定车辆所有权归原告,由原告向被告交纳管理费用,原告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该车辆之上所发生的费用由原告负担,故因之车辆产生的补贴亦应归原告实际享有,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应将BV9468车的机动车环保业务第三阶段追加补贴款26000元支付给原告。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归还补贴款滞纳金624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万合运货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尚海定支付BV9468车的机动车环保业务第三阶段追加补贴款26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63元,被告深圳市万合运货运有限公司负担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 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欧艳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