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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1刑初3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桂某某、邹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桂某某,邹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1刑初38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37岁,祁东县人,住湖南省祁东县。2016年4月2日因涉嫌诈骗罪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桂某某,男,38岁,祁阳县人,住湖南省祁阳县。2016年4月1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邹某某,男,46岁,祁东县人,住湖南省祁东县。2016年4月25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由祁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祁检公诉刑诉[2016]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邹某某、桂某某均犯诈骗罪,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元元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扬帆、石端香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郑峰担任庭审记录,于2016年9月26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拥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邹某某、桂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日,被告人李某某、桂某某合谋设计“扒船”赌博骗局,由被告人李某某提供场地,被告人桂某某负责联系“千手”被告人邹某某及准备特制的作弊木桌,骗取的赃款均分。当晚20时左右,被告人李某某、桂某某、邹某某在祁阳县城永安路黄某某家4楼布置好赌局后,电话联系罗某某、被害人王某前去赌博。期间,“千手”被告人邹某某利用木桌开关换牌作弊的手段赢取赌资1万元。最后因作弊现行被发现而暴露。被告人邹某某只好应允王某当晚赌博借款5万元不用归还,并退赔王某1万元。之后,被告人桂某某、邹某某借机逃离。晚21时许,王某向祁阳县公安局报案,并将被告人李某某扭送至祁阳县公安局黎阳路派出所。事后,祁阳县公安局扣押了作弊的木桌,扣押、发还给王某1万元。同年4月11日、25日,被告人桂某某、邹某某分别向祁阳县公安局投案。该院就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以被告人李某某、邹某某、桂某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桂某某、邹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桂某某、邹某某均系主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邹某某、桂某某均表示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日,被告人李某某、桂某某合谋设计“扒船”赌博骗局,由被告人李某某提供场地,被告人桂某某负责联系“千手”被告人邹某某及准备特制的作弊木桌,骗取的赃款3人均分。当晚20时左右,被告人李某某、桂某某、邹某某在祁阳县城永安路黄某某家4楼布置好赌局后,电话联系罗某某、被害人王某前去赌博。期间,“千手”被告人邹某某利用木桌开关换牌作弊的手段赢取王某自带赌资1万元和王某向在场人曾某甲借的5万元中的3.8万。最后因作弊现行被发现而暴露。被告人邹某某只好应允王某当晚赌博借款5万元不用归还,并退赔王某1万元。之后,被告人桂某某、邹某某借机逃离。当晚21时许,王某向祁阳县公安局报案,并将被告人李某某扭送至祁阳县公安局黎阳路派出所。事后,祁阳县公安局扣押了作弊的木桌,扣押、发还给王某现金1万元。同年4月11日、4月25日,被告人桂某某、邹某某分别向祁阳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接到王某报案后,对本案立案侦查的事实。2.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王某辨认出邹某某、桂某某。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刑事谅解书,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本案涉案的木桌和赌资10000元,将赌资10000元发还给了被害人王某,被害人王某出具谅解书,对3被告人的诈骗行为表示谅解。4.抓获经过,证明本案被告人李某某被被害人王某扭送至公安机关,被告人桂某某、邹某某系主动投案。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某、桂某某、邹某某的身份情况。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证明本案诈骗的现场和作案工具的情况。7.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4月1日晚上8时20分,罗某某打电话给他,要他到李某某姐姐家里去打牌,罗某某在县林业局门口等他,他与丁某某一起来到林业局与罗某某会合共同来到永安路,给罗某某开车的人打电话要楼上的人开门,他们进去后,直接上到四楼,他与罗某某去时,他们已经在打牌了,是在“扒船”,共有五方向,他去了后就加了一方向,变成六向了,打牌的有桂某某、李某某及一妇女,还有一个男子及一个“杀猪”的人,他上场后李某某就没有打了。场上还有一个女的在放数,他将带去的一万元输了后,又在那女的身上借了五万元现金,也输得没有了。在押最后一手时,丁某某发现牌有问题,他就将牌数了一下,发现少了一张牌,当时邹某某表示愿意将钱退给他,借的钱也不要他还了,邹某某和桂某某等人以出去取钱为由离开了现场,他担心会出问题,就将李某某带到派出所报案。8.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桂某某打电话给他,他联系王某来到林业局门口,王某与丁某某一起来到永安路黑子姐姐家四楼打牌“扒船”。当时黑子和桂某某已在打牌了,王某进去后就上场在打牌,场子上黑子在抽水,到了9点多钟,王某输了1万元现金,从场子里放数的女的身上借的5万元也输得快没有了,丁某某发现有人出千,出千的人提出当晚王某输的钱退给王某,且王某借的钱也不要还了。后来王某报案了,派出所将作弊的木桌子扣押到了派出所。证人丁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8时多,他陪王某一起来到永安路四楼打牌,当晚在他发现坐在王某对面男子出老千时,王某输了约6万多元,出千的人说将当晚王某输的钱退给王某,当时那些打牌的人说他们也输了,要求退钱,就把出千的人带走取钱去,他和王某就将开场子的李某某扭送到了派出所。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李某某在他家里赌博,并搬来了一张四方桌到四楼,叫来赌博人员,大约到了9时多,四楼就闹起来了,那些人下楼走了,过了一会,又有人上到四楼将那张桌子搬走了。晚上10时许,派出所的民警来了,后来将那张桌子扣到了派出所。9.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明案发当晚6时多,他接到桂某某电话,桂某某说今天来打牌,包他赢,赢的钱他们和出千的人平分,他们是以装有机关可以换牌的的桌子和扑克牌出千而骗取他人的钱。他们当晚在他姐姐家里打牌,他和桂某某将打牌的桌子从桂某某家里搬到他姐姐家4楼,然后他和桂某某、王某、李某甲、“湘妹则”,还有三个男的和一个女的,其中湘妹则喊来王某、李某甲。他们当晚的对象是坐在邹某某对面的男子王某,当时只有邹某某一人赢钱,其他的都输钱,邹某某在出千的时候,被王某的朋友发现了,他当时碰了邹某某一下,暗示邹某某不要再出千,但邹某某会错意了,仍然在出千,后来邹某某被王某的朋友抓住了,打牌的人就争吵起来,邹某某说当晚赢的钱都退给打牌的人,桂某某等人带着邹某某出去取钱了,他则和王某等人留在现场,后来他被王某等人扭送至派出所。被告人桂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3月31日晚上8时左右,他要曾某甲去祁东县找邹某某,从邹某某那里拉来了一张木制的方桌,当晚放在光明村曾某甲的亲戚家,第二天晚上,李某某打电话给他,商量去李某某姐姐家里打牌,意思是去“杀猪”,他后来找来了一辆车来到光明那边曾某甲的亲戚家,他叫人和李某某将那张木桌装上车,拉到李某某姐姐家里,他打电话给邹某某,要他也过来打牌,然后和邹某某一起来到李某某姐姐永安路的家里4楼,王某和湘妹则、代脑壳还有一个男子也过来了打牌了,这时李某某就没有打了,由王某和湘妹则参与赌博,和王某来的那个男的一直站在王某后面,赌了半小时左右,最后一手牌,王某押了1万元左右,站在王某后面的男子发现邹某某在出老千,就说不要动,邹某某一下子就慌了,把木桌左边的那张牌拿出来了,他们在屋子里吵了起来,后来王某要他们退一万元,在曾某甲手上借的5万元钱也不用还了,他们同意后他就把老邹带走了。之后他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证明他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供述了2016年4月1日晚,桂某某喊他到祁阳来打牌赢钱,桂某某说有个朋友打牌不精,要他去帮个手,意思是抽老千,他同意了,桂某某就叫人来把他准备好的出千的木桌搬来祁阳县城,4月1日晚上桂某某打电话给他,要他到祁阳县来打牌,他去了没多久,就来了四个人,桂某某告诉他其中有个是被害人,他坐在被害人对面,他换牌的时候,李某某碰了他一下,他没有明白李某某的意思,后来才知道是被其中一人发现了,他们就在那里闹了起来,后来桂某某他们讲要他赔偿1万元给被害人王某。被告人李某某、邹某某、桂某某的供述之间能相互印证,与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基本吻合。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桂某某、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谋设计赌局,采取赌博作弊欺诈手段,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3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了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诈骗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邹某某、桂某某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桂某某、邹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全案情节,被告人李某某、桂某某、邹某某有悔罪表现,对3被告人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居住的社区也无重大不良影响,经司法局调查评估,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桂某某、邹某某适用社区矫正,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某、桂某某、邹某某均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对被告人李某某、桂某某、邹某某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李某某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桂某某、邹某某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桂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被告人邹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邓元元人民陪审员  彭扬帆人民陪审员  石端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郑 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