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8民初25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杨文蓉与周裕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蓉,周裕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8民初2574号原告杨文蓉,女,汉族,1969年6月12日出生,住杭州市滨江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忠华,浙江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裕祥,男,汉族,1969年4月8日出生,住杭州市滨江区。原告杨文蓉与被告周裕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杨文蓉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周裕祥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以及利息损失(自2014年12月11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至还清本息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9日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周裕祥向杨文蓉出具《借条》1份,确认:周裕祥向杨文蓉借150000元,三个月归还。同日,杨文蓉以现金方式向周裕祥支付上述借款。杨文蓉为本案支付公告费650元。本院认为,周裕祥未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杨文蓉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裕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文蓉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人民币150000元为基数,自借款逾期之日至本息付清之日按年利率5.6%计算);二、被告周裕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文蓉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38元,由被告周裕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一伟人民陪审员 杜文华人民陪审员 陆文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徐心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