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12民初31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柯福晟与被告高赐安、黄阿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福晟,高赐安,黄阿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12民初3146号原告:柯福晟,男,1961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同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善建、黄妙青,福建同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赐安,男,1956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厦门市湖里区。被告:黄阿华,女,195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厦门市湖里区。原告柯福晟与被告高赐安、黄阿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福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妙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赐安、黄阿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福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高赐安、黄阿华偿还柯福晟人民币(币种,下同)300000元及利息147000(利息按约定的月息2%计算,自2014年8月8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7月25日);2.高赐安、黄阿华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高赐安与黄阿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经营加油站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8月8日向原告借款现金300000元,并承诺一个月内还款,如延期按月息2%计息。上述事实有高赐安出具的借条为凭。但借款期限届满后,经柯福晟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没有偿还。故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高赐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其于2014年8月8日向柯福晟借款300000元,这并非新的借款关系,而是以前向柯福晟借的其他借款尚未还清的利息,请求法院判决高赐安向柯福晟偿还300000元欠息,不再计算复息,高赐安愿意择日分期偿还所欠的300000元。被告黄阿华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柯福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妙青陈述:2007年,被告高赐安曾为经营加油站生意向柯福晟借款1675000元,双方于2014年8月8日进行对账结息,确定高赐安欠柯福晟借款利息340000元,柯福晟要求高赐安书写300000元的借条一张,载明高赐安应于一个月内还款,如若延期还款需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原告柯福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落款时间为2014年8月8日的借条一张、高赐安和黄阿华的人员基本信息表、婚姻历史查询记录表作为证据,另有柯福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妙青的当庭陈述为证,被告高赐安与黄阿华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相应的举证和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本院审查核实,其相应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柯福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陈述、被告高赐安的书面答辩意见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高赐安曾因生意资金需要向柯福晟借款,双方于2014年8月8日进行对账结息,柯福晟要求高赐安书写300000元的借条一张,以明确截止2014年8月8日,高赐安尚欠柯福晟300000元借款利息的事实,借条载明,高赐安应于一个月内还款,如若延期还款需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事后至今,高赐安未履行还款义务,柯福晟催讨无果,遂向本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还查明,被告高赐安与被告黄阿华于1981年1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柯福晟与被告高赐安之间的欠款事实有柯福晟提供的借条原件予以证明,结合高赐安的答辩意见和柯福晟的当庭确认,本院认定,该借条并非设立新的借款债权债务关系的借款凭据,而是对先前已经产生的借款的利息进行结算的凭证,高赐安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对该欠款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黄阿华也未对此提出抗辩,故本院确认该结息行为系真实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柯福晟与高赐安书面约定还款期限为一个月,即高赐安应于2014年9月8日前还款,但其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柯福晟诉求高赐安偿还结息款30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柯福晟与高赐安均未举证证明产生该300000元借款利息的前期借款的本金、利率的具体情况,本院无法查明前期借款利率是否高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利率上限,因此,柯福晟诉求高赐安以300000元为基数,按2%的月利率支付自2014年8月8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本院认为,高赐安在借条约定的一个月的还款期限届满后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逾期还款,高赐安应当自还款期限届满后的第二日(2014年9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6%的年利率向柯福晟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原告柯福晟与被告高赐安之间的上述借款发生于高赐安与被告黄阿华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证据证明柯福晟与高赐安约定该债务属于高赐安的个人债务或该债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该债务应当认定为高赐安与黄阿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对于高赐安的上述借款债务黄阿华依法应当与高赐安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高赐安、黄阿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赐安与被告黄阿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柯福晟人民币30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应自2016年9月8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二、驳回原告柯福晟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人民币2900元,由被告高赐安与黄阿华共同负担,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叶小桃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