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中民三初字第002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何冬梅诉被告杨振平、张建飞、张栓库、何怀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冬梅,杨振平,张建飞,张栓库,何怀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中民三初字第00262号原告:何冬梅,女,汉族,1982年12月10日出生,住陕西省神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智锁(何冬梅的公公),男,汉族,1956年11月13日出生,住陕西省神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陕西秦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振平,男,汉族,1978年3月25日出生,住陕西省神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程鹏,陕西鸿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飞(杨振平之妻),女,汉族,1976年11月3日出生,住陕西省神木县。被告:张栓库,男,汉族,1976年11月12日出生,住陕西省神木县。被告:何怀斌,男,汉族,1966年9月3日出生,住陕西省神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陕西英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冬梅诉被告杨振平、张建飞、张栓库、何怀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于2016年1月11日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后,本院审委会于2016年5月27日复议决定继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冬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智锁、王涛,被告杨振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程鹏,被告何怀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振平、张建飞、张栓库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何冬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杨振平、张建飞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429万元及从2011年9月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及2011年9月1日前尾欠的利息570万元。被告张栓库对其中519万元的本金及从2011年9月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何怀斌对2011年9月1日前欠付的570万元利息承担连带责任。2、由被告杨振平、张建飞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栓库、何怀斌对诉讼费按其承担主债务的比例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1年1月27日,被告杨振平、张建飞夫妻由杨伟担保向原告何冬梅借款400万元,约定月利率3%;2011年1月30日,被告杨振平、张建飞夫妻由张栓库担保向原告何冬梅借款2700万元,约定月利率3%,原告预扣了一个月利息81万元,实际支付2619万元;2011年2月10日,被告杨振平、张建飞夫妻由卢振平担保向原告借款3000万元,月利率3%,原告预扣一个月利息90万元,实际支付2910万元。之后,被告陆续支付利息700万元,截止2011年9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尾欠利息570万元,重新列写借据一支,并由被告何怀斌自愿对欠付的该笔利息承担担保责任。2012年间,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万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能偿还,故此诉至法院。被告杨振平辩称,第一,原告所诉偿还借款及利息情况完全不符合事实。被告杨振平借款后给原告偿还借款数额为:2011年度偿还3180万元,2012年度偿还3000万元,共计6180万元。清单如下:2011年3月3日被告杨振平委托其母王花眼账号打入原告指定的田艳莉账号300万元;2011年4月3日被告杨振平委托其母王花眼,打入原告指定的田艳莉账号280万元;2011年4月15日被告杨振平委托其母王花眼打入原告指定的田艳莉账号300万元;2011年4月19日被告杨振平委托其母王花眼打入原告指定的田艳莉账号300万元;2011年5月24日被告杨振平委托朋友贺耀刚打入原告指定的田艳莉账号1000万元;2011年5月26日被告杨振平委托其父杨占怀打入原告指定的府谷县兴胜民煤矿账号300万元;2011年7月3日被告杨振平委托其父杨占怀打入原告指定的闫喜才账号500万元;2011年12月6日被告杨振平委托其母王花眼打入原告何冬梅账号200万元。以上八支共计3180万元整。2012年2月4日被告杨振平委托其嫂李琴打入原告指定的王玉开账号500万元;2012年3月14日被告杨振平委托朋友李小龙打入原告何冬梅公公解智锁账号500万元;2012年3月15日被告杨振平委托神木县金聚源商贸有限公司打入原告指定的王剑账号1400万元;2012年3月15日被告杨振平委托神木县金聚源商贸有限公司打入原告何冬梅公爹解智锁账号600万元。以上四支共计还款3000万元。被告杨振平共计向原告还款6180万元,与原告诉状中的不符。2011年9月1日570万元的借据不是原告所述的事实,事实上被告杨振平出具借据何怀斌担保签字后,原告一直未向被告杨振平支付570万元借款,借款合同未生效。第二,被告杨振平已经向原告偿还5929万元及利息251万元,现仅欠原告几百万元的利息。原告与被告杨振平所有的借款均是月利率30‰的高利贷,且借款单是原告单方制作的格式条款。原告应当先收取本金,而不是先收取利息。第三,原告申请的诉前保全,法院予以保全冻结是完全错误的,保全的股份系案外人杨占怀等40余名股东在神木县某某某矿业有限公司12%的股权,不是被告杨振平的股权。第四,被告杨振平与原告何冬梅于2011年10月15日所签订《股权质押合同》依法属无效与不生效。该合同的第一页被原告篡改。将原合同第一条明确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是甲乙双方于2011年10月15日所形成的6200万元借款。”篡改为“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为乙方依《借款单》即本合同订立前后向杨振平发放贷款额,贷款安排自2011年1月30日至2011年12月31日”。签订该合同后,被告杨振平填写了6200万元的借款单,但原告何冬梅没有履行出借义务,故借款合同未生效,质押合同也自然无效。该篡改的合同依法不生效。因为被告杨振平并未移交股权证给原告保管,也没有办理登记手续,股权质押无效。被告何怀斌辩称,第一,2011年9月1日被告杨振平向原告何冬梅借款,双方请求被告何怀斌担保,故被告何怀斌在借款单上作为担保人签字,表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因被告杨振平称其给原告何冬梅出具借据后,并未收到其提供的借款。故该借款合同未生效,所以被告何怀斌不承担担保责任。第二,如果2011年9月1日被告杨振平给原告何冬梅出具的借款单确系原告何冬梅起诉状所称,是对此前被告杨振平借款拖欠利息的结算,因被告杨振平和原告何冬梅并未给被告何怀斌在2011年9月1日借款单签字时予以明确说明。被告何怀斌担保的是借款,而不是拖欠利息,所以被告何怀斌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第三,原告诉称2011年9月1日被告杨振平向原告出具570万元借款单系之前未付利息的结算与事实不符。原告称2011年1月27日被告杨振平向原告借款400万元截止2011年9月26日利息共计96万元,2011年1月30日被告杨振平向原告借款2700万元截止2011年9月29日利息共计648万元,2011年2月10日被告杨振平向原告借款3000万元截止2011年9月29日利息共计648万元,上述三笔借款利息截止2011年9月份共计1374万元减去被告杨振平转账方式支付的800万元利息,剩余574万元减免4万元由被告杨振平向原告何冬梅出具2011年9月1日570万元的借款单。但2700万元与3000万元有预扣利息共计171万元,足见原告称该570万元系欠付利息的主张不能成立。第四,如果按原告所诉被告何怀斌应当承担连带偿还570万元款项的责任,而原告诉状称杨振平于2011年9月1日给其出具570万元借款后,向其偿还了2500万元本金,700万元利息,则已经偿还了该570万元,被告何怀斌不应承担该款的保证责任。被告张建飞、张栓库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状及相关证据材料。原告何冬梅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2011年1月27日借款单、担保人责任书、打款单、证明。证明2011年1月27日,由被告张建飞担保被告杨振平向原告借款4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原告将该笔借款打入被告杨振平指定的账户。第二组证据:2011年1月30日借款单、担保人责任书、打款单、证明。证明2011年1月27日,由被告张建飞、张栓库担保被告杨振平向原告借款27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原告将该笔借款打入被告杨振平指定的账户。第三组证据:2011年2月10日借款单、打款单、证明。证明2011年2月10日,被告杨振平向原告借款30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原告将该笔借款打入被告指定的账户。第四组证据:2011年9月1日借款单。证明2011年9月1日,原、被告就被告杨振平与原告借款利息进行结算,就累计尾欠利息570万元,由被告何怀斌自愿对此承担担保责任。第五组证据:股权质押合同、股东大会决议、公安机关与杨振平的询问笔录、杨占怀借款担保情况说明及授权委托书。证明2011年10月15日,被告杨振平与原告协商,自愿以其所有的神木县某某某矿业有限公司12%股权质押担保之前的全部借款本息。第六组证据:神木县硕嘉湾矿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杨占怀在神木县公安局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杨占怀是该硕嘉湾矿业有限公司的登记股东,实际股东为杨振平。第七组证据:银行取款业务回单一份,证明被告杨振平提交2011年5月24日的1000万元还款是归还的2011年5月11日其向原告何冬梅的借款1000万元,该借款转入了其父杨占怀的账号内。第八组证据:2011年9月9日被告杨振平向原告何冬梅借款的借款单一支、2011年9月26日被告杨振平向原告何冬梅借款的借款单一支、2011年9月29日被告杨振平向原告何冬梅借款的借款单一支。证明对原告诉讼的借款在2011年9月份双方结算,由被告杨振平对2011年9月份之前的借款金额予以确认,被告杨振平列举的还款是对诉请三笔借款以外借款及该三笔借款利息的还款,与涉案三笔借款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关系。被告杨振平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第一份和第三份即借款单和打款单及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二份证据中的保证人不清楚,对其他证明目的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第一份和第三份证据即借款单和打款单及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实际支付数额为2611万元,对第二份证据担保责任书不清楚,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证明借款单为2700万元,实际打款2611万元,因此本金应以2611万元计算。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借款单中是3000万元,实际打款是2910万元,因此本金应当以2910万元计算。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借款单是被告杨振平打算向原告借款570万元,并请何怀斌为担保人,但书写借款单以后原告未向被告杨振平支付借款,该笔借款不生效,原告所称系之前借款利息的累计不是事实。对第五组证据中的第一份证据股权质押合同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据的第一页被原告篡改,第一条当时约定的是准备对新的借款6200万元的质押担保,但现在实际内容被篡改为2011年1月30至2011年12月30日借款的担保,并且对于该份证据杨振平于2015年2月6日早已向神木县公安局提出书面鉴定申请,被告杨振平再次提出对该份证据申请鉴定,该证据第一页的指纹与第二页的指纹及第一页与第二页的形成时间均不符;对第二份证据股东大会的决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此股东大会决议的内容不真实,该股权是杨占怀的,不是杨振平所有的,证明不了该股权质押经过全体股东同意;对第三份证据公安机关与杨振平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当时被告杨振平因涉嫌合同诈骗被神木县公安局立案并取保候审,因此被告杨振平所说内容违背其真实意思,所谈内容不符合客观事实,最后公安机关也认为案件不能成立予以撤销,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对第四份证据杨占怀借款担保情况说明及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因杨占怀已提出了冻结裁定保全的异议申请,杨占怀称当时其给神木县公安局询问笔录陈述不真实,该份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对第六组证据当中的第一份证据神木县硕嘉湾矿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证明杨占怀是该公司的合法股东,而被告杨振平不是该公司的股东,对于原告所举的第二份证据杨占怀在神木县公安局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因为杨占怀是在神木县公安局要对其儿子拘留的前提下说了假话,因此该份笔录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依据,有杨占怀向法院提交的复议申请予以证实。对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打款单证明不了是被告借原告1000万元的事实,这1000万元是原告向被告杨振平借款1000万元的还款,被告杨振平将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杨振平借款1000万元的打款记录。对第八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原告方如果经过结算,那么应该以该三支借款单进行诉讼,该三支借款单被告杨振平向原告出具借据后,原告未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何怀斌质证认为,对第四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杨振平的质证意见一致。当时被告杨振平打算向原告何冬梅借款570万元,要求被告何怀斌为该笔借款担保,被告何怀斌以借款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款单上签字,当时何冬梅并没有告知该笔借款是拖欠的利息结算而来。其余的第一、二、三、五、六组证据因与被告何怀斌没有关系,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请法庭予以核实。对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与其无关,不予质证。对第八组织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根据这三笔借款结算的金额与被告杨振平提供的五笔还款刚好对应,证明原告与被告杨振平双方之间不存在570万元欠付利息的情况,2011年9月1日之前的利息已经付完,原告并没有向被告杨振平支付570万元借款,被告何怀斌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杨振平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杨振平给何冬梅还贷款情况一览表:1、2011年3月3日被告杨振平委托其母王花眼打入原告指定的田艳莉账号300万元;2、2011年4月3日被告杨振平委托其母王花眼打入原告指定的田艳莉账号280万元;3、2011年4月15日被告杨振平委托其母王花眼打入原告指定的田艳莉账号300万元;4、2011年4月19日被告杨振平委托其母王花眼打入原告指定的田艳莉账号300万元;5、2011年5月24日被告杨振平委托朋友贺耀刚打入原告指定的田艳莉账号1000万元;6、2011年5月26日被告杨振平委托其父杨占怀打入原告指定的府谷县兴胜民煤矿账号300万元;7、2011年7月3日被告杨振平委托其父杨占怀打入原告指定的闫喜才账号500万元;8、2011年12月6日被告杨振平委托其母王花眼打入原告何冬梅账号200万元;9、2012年2月4日被告杨振平委托其嫂李琴打入原告指定的王玉开账号500万元;10、2012年3月14日被告杨振平委托朋友李小龙打入原告何冬梅公爹解智锁账号500万元;11、2012年3月15日被告杨振平委托神木县金聚源商贸有限公司打入原告指定的王剑账号1400万元;12、2012年3月15日被告杨振平委托神木县金聚源商贸有限公司打入原告何冬梅公爹解智锁账号600万元。以上12份证据的原始打款单证明被告杨振平借款后于2011年八次给何冬梅偿还借款本金3180万元,2012年分四次给原告何冬梅偿还本金及利息3000万元,共计以给原告偿还6180万元的事实。第二组证据:打款人与被告杨振平的关系的证明三份,证明打款人贺耀刚、李小龙均是被告杨振平的朋友,李琴是被告杨振平的嫂子。第三组证据:银行业务流水单一份,证明2010年1月21日原告何冬梅向被告杨振平借款1000万元的事实,原告的第七组证据是还的该笔借款,被告杨振平2011年5月24日的1000万元是还的本案所涉的借款本金1000万元的事实。原告何冬梅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中给田艳莉打款的五笔款项的真实性认可,前四笔款偿还的都是之前借款的利息和本案借款的利息。第五笔2011年5月24日打入的1000万元是归还的2011年5月11日被告杨振平向原告何冬梅临时借款1000万元。对第六、七、九笔的打款原告方不认可,其他的几笔款项原告认可已经收到了,其中第十、十一、十二笔打款是偿还的本案借款的本金,第八笔是偿还的本案借款的利息。对第二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款项是归还的被告杨振平向原告何冬梅之前的借款,该笔款项交易的时间是2010年1月21日,原告诉讼的借款发生在2011年,如果2010年1月21日原告向被告张建飞借款,那么被告杨振平向原告借款时应当先要求原告偿还该笔款项,不可能承担利息再向原告借款,该笔款项发生在2011年9月1日之前,双方已经结算并对权利义务进行了确认,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何怀斌质证认为,因被告何怀斌与原告何冬梅以及被告杨振平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所举证据与其无关,不予质证。被告张建飞、张栓库、何怀斌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第三次庭审中向法庭提交的证据:2010年7月21日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支、2010年7月21日银行卡取款凭条一支。证明2010年7月21日何冬梅给杨振平的嫂子李倩打款1864万元,何冬梅给杨振平的出纳张治军打款76万元,杨振平之前就与原告有1940万元借款往来。该证据向本院提交后,本院依法与银行核实,该证据真实。被告杨振平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两笔打款是之前何冬梅向杨振平的还款,之前何冬梅向杨振平借款本金是1669万元,其余是利息,杨振平将提供向何冬梅支付借款的凭证证明。被告何怀斌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请法庭核实,该证据与被告何怀斌是否承担担保责任无关。被告杨振平在第三次庭审时向法庭提交证据:银行打款凭证四支,证明原告何冬梅分四次向杨振平借款1669万元。其中时间是2009年8月3日杨振平通过朋友马慧林向何冬梅打款208万元;2009年8月24日杨振平通过朋友马慧林向何冬梅打款800万元;2010年3月22日通过杨振平通过其妻子张建飞给何冬梅打款260万元;2010年2月12日通过杨振平嫂子李倩给何冬梅打款329万元,四次打款共计1669万元。该钱是何冬梅向杨振平借的款,原告所述的打款1940万元是何冬梅给杨振平偿还的1669万元本息。证明原告所举1940万元与本案无关,是另外借款偿还的过程。原告对被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前两笔是何冬梅和马慧琳发生的经济往来,当时何冬梅经济往来较多,无法证明是与杨振平之间发生的经济往来,从2008年4月17日到2011年2月10日之前杨振平与原告共计发生借贷关系22笔,涉及金额2亿多,借贷之间杨振平还有过还款,上述四次还款即使是真实的,也是归还之前的借款,而不是何冬梅向杨振平的借款。被告何怀斌质证认为,对于被告杨振平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请法庭予以核实,该证据与被告何怀斌是否承担保证责任无关。第三次庭审时就本院在2015年12月20日依职权向神木县公安局调取的证据:撤销案件决定书一份、2015年4月15日询问笔录一份、2015年8月5日询问笔录一份、2014年12月3日询问笔录一份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原告质证认为,对该组法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015年4月15日询问笔录杨振平对其在检察院2015年3月24日询问笔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2015年3月24日的询问笔录杨振平的称述与原告起诉的数额是完全相符的,因此该询问笔录印证了原告的诉请,应依法保护。2015年8月5日询问笔录是公安机关以涉嫌诈骗立案的谈话记录,虽然没有明确说明欠付金额,但该谈话笔录第二页第一行也明确了原、被告之间是单向借款,是杨振平向何冬梅借款。而且该谈话笔录之后,在双方提交的证据以及2014年12月3日询问笔录杨振平均认可与何冬梅借款的数额与本案原告起诉的数额完全吻合,故原告请求应依法予以保护。被告杨振平质证认为,对该调取的证据的来源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撤销案件决定书与撤销案件事实杨振平认可,三份询问笔录内容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案当时是杨振平涉及刑事诈骗立案,之后提供了质押合同申请公安机关进行笔迹鉴定,当时公安机关要逮捕杨振平,最后决定杨振平没有犯罪事实,当时谈话是以刑事犯罪谈话的,很多内容不真实,询问笔录不能认定与何冬梅的借款事实,不予认可。被告何怀斌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对其是否承担担保责任无关。本院对于双方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1、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因被告杨振平对真实性认可,可以证明2011年1月27日由被告张建飞担保被告杨建平与原告借款4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因被告杨振平对真实性认可,可以证明2011年1月27日由被告张建飞、张栓库担保被告杨振平向原告借款27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原告实际向被告杨振平支付借款2611万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因被告杨振平对真实性认可,可以证明2011年2月10日被告杨建平向原告借款30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原告实际向被告杨振平支付借款2910万元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因被告杨振平对真实性认可,故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五组中第一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第二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第三、四份证据因被告杨振平仅是对载明的内容认为不真实,但对其在神木县检察院、神木县公安局做的询问笔录及其父亲杨占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授权委托书认可,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六组中第一份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予以认定可以证明杨占怀为神木县某某某矿业有限公司的登记股东;对第二份证据因被告杨振平仅是对陈述的内容认为不真实,但对在其父杨占怀在神木县公安局作的询问笔录认可,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七组证据因被告杨振平对真实性认可,故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八组证据因被告杨振平对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可以结合被告杨振平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认定后三支借款单系之前借款的结算,但570万元借款单无法证明系之前借款利息的结算。2、对被告杨振平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第一、二、三、四、五、八、十、十一、十二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因原告不认可,不予认定。对第九份证据因原告认可2011年9月份之后共向被告杨振平还款700万元利息和2500万元本金,第九份证据发生在该日期之后,且与该日之后的第八、十、十一、十二份证据合计为3200万元,故第九份证据应该是被告杨振平给原告还涉案借款。对第六、七份证据因原告不认可,且被告杨振平未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杨振平也再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款是给原告支付的,对该第六、七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对被告杨振平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因原告不认可,且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被告杨振平提交的第三组证据银行业务流水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3、对原告第三次开庭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因被告杨振平对真实性认可,可以证明2010年7月21日,何冬梅通过杨振平的嫂子李倩向杨振平打款1864万元,何冬梅通过杨振平的出纳张治军的账户向杨振平打款76万元的事实,从而证明杨振平与何冬梅在涉案借款之前就有经济往来。4、对被告杨振平第三次开庭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因原告认可,可以证明2009年8月3日马慧林向何冬梅打款208万元;2009年8月24日马慧林向何冬梅打款800万元;2010年3月22日杨振平的妻子张建飞给何冬梅打款260万元;2010年2月12日杨振平的嫂子李倩给何冬梅打款329万元,四次打款共计1669万元的事实。从而证明杨振平与何冬梅在涉案借款之前就有经济往来。5、对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被告杨振平在涉嫌合同诈骗案中,在神木县公安局的询问笔录中陈述了关于本案借款的一些事实,后神木县公安局于2015年7月8日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振平从2007年开始便与原告何冬梅发生多次借贷关系。2011年被告杨振平又因资金周转向原告何冬梅借款三笔,并向原告出具三支借款单:1、2011年1月27日被告杨振平向原告何冬梅出具400万元借款单一支,载明:“借款单今借到何冬梅现金人民币(大写)人币肆佰万元。¥:400万元,借款期限:年月日至年月日,月利息3%。愈期还款的,借款人除承担原借款本金的月利率外,另行承担该笔借款偿还期届满之日止本金总额3%月利率的违约金。该笔借款利息月结月清,不能即时结清的,债权人可以提前收回借款。借款人签字:杨振平,连带责任担保人签字:张建飞,2011年1月27日”。同日,原告何冬梅将款存入被告杨振平指定的郭振江的账户400万元,后被告杨振平向何冬梅出具打入400万元款的证明一支;2、2011年1月30日被告杨振平向原告何冬梅出具2700万元借款单一支,载明:“借款单今借到何冬梅现金人民币(大写)人币贰仟柒佰万元。¥:2700万元,借款期限:2011年1月30日至年月日,月利息3%。愈期还款的,借款人除承担原借款本金的3%月利率外,另行承担该笔借款偿还期届满之日止本金总额3%月利率的违约金。该笔借款利息月结月清,不能即时结清的,债权人可以提前收回借款。借款人签字:杨振平,连带责任担保人签字:张建飞、张栓库。2011年1月30日”。次日,原告何冬梅将款存入被告杨振平指定的李琴的账户2391万元,转入王花眼的账户220万元,后被告杨振平向何冬梅出具打入2391万元款和打入220万元款的证明两支,该笔借款实际支付2611万元本金;3、2011年2月10日被告杨振平向原告何冬梅出具3000万元借款单一支,载明:“借款单今借到何冬梅现金人民币(大写)人币叁仟万元。¥:3000万元,借款期限:2011年2月10日至年月日,月利息3%。愈期还款的,借款人除承担原借款本金的3%月利率外,另行承担该笔借款偿还期届满之日止本金总额3%月利率的违约金。该笔借款利息月结月清,不能即时结清的,债权人可以提前收回借款。借款人签字:杨振平,2011年2月10日”。同日,原告何冬梅将款转入被告杨振平指定的王花眼的账户共计2910万元,后被告杨振平向何冬梅出具打入2910万元款的证明一支。2011年9月1日被告杨振平向原告出具570万元的借款单一支,载明:“借款单今借到何冬梅现金人民币(大写)人币伍佰柒拾万元。¥:570万元,借款期限:2011年9月1日至年月日,月利息3%。…愈期还款的,借款人除承担原借款本金的3%月利率外,另行承担该笔借款偿还期届满之日止本金总额3%月利率的违约金。借款人签字:杨振平,连带责任担保人签字:何怀斌1879182****,2011年9月1日”。之后双方又经结算,2011年9月9日被告杨振平向原告何冬梅出具3000万元借款单一支,载明:“借款单今借到何冬梅现金人民币(大写)人币叁仟万元。¥:3000万元,借款期限:2011年9月9日至年月日,月利息3%。…愈期还款的,借款人除承担原借款本金的3%月利率外,另行承担该笔借款偿还期届满之日止本金总额3%月利率的违约金。借款人签字:杨振平,连带责任担保人签字:2011年9月9日”;2011年9月26日被告杨振平向原告何冬梅出具400万元借款单一支,载明:“借款单今借到何冬梅现金人民币(大写)人币肆佰万元。¥:400万元,借款期限:2011年9月26日至年月日,月利息3%。…愈期还款的,借款人除承担原借款本金的3%月利率外,另行承担该笔借款偿还期届满之日止本金总额3%月利率的违约金。借款人签字:杨振平,连带责任担保人签字:2011年9月26日”;2011年9月29日被告杨振平向原告何冬梅出具2700万元借款单一支,载明:“借款单今借到何冬梅现金人民币(大写)人币贰仟柒佰万元。¥:2700万元,借款期限:2011年9月29日至年月日,月利息3%。…愈期还款的,借款人除承担原借款本金的3%月利率外,另行承担该笔借款偿还期届满之日止本金总额3%月利率的违约金。借款人签字:杨振平,连带责任担保人签字:2011年9月26日”。借款后被告杨振平于2011年9月26日结算前数次共向原告偿还2180万元。结算后共向原告偿还3200万元,其中,2011年12月6日通过王花眼的账户向原告何冬梅的账户偿还200万元;2012年2月4日通过李琴的账户向原告何冬梅指定的王玉开的账户偿还500万元;2012年3月14日通过李小龙的账户向原告指定的解智锁的账户偿还本金500万元,2012年3月15日通过神木县金聚源商贸有限公司的账户向原告指定的王剑的账户偿还本金1400万元,2012年3月15日通过神木县金聚源商贸有限公司的账户向原告指定的解智锁的账户偿还本金600万元。后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另查明,2011年10月15日被告杨振平与原告何冬梅签订股权质押合同,合同约定将神木县硕嘉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登记在其父亲杨占怀名下的12%股权质押给原告,但未到工商部门登记备案。2015年2月份被告杨振平因涉嫌合同诈骗被神木县公安局立案侦查,2015年7月8日神木县公安局对杨振平合同诈骗案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还查明,神木县硕嘉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登记股东为杨占怀、何怀斌、刘占胜、李治亮、贾埃青。被告张建飞系被告杨振平的合法妻子。又查明,本案在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7月7日作出(2015)榆中立民保字第00052号民事裁定书,冻结案外人杨占怀持有的神木县某某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12%的股权,冻结被告何怀斌持有的神木县某某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1%的股权。冻结期限为三年,冻结期间不得办理转让、变更、质押、过户等手续。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案外人杨占怀提出保全异议,请求解除对其股权的保全。原告也向本院递交财产保全申请书,申请对以杨占怀名义在神木县某某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12%股权的未分配利润予以保全。本院均未予准许。2011年9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1%(6个月以内)。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被告杨振平提供的还款证据是否为偿还涉案三笔借款,原告主张的570万元借款是新产生的借款还是双方当事人对之前的利息结算形成的,被告何怀斌、张栓库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等问题。原告何冬梅提供了被告杨振平向其出具的三支借款单、打款凭证及证明,可以证实原告何冬梅给被告杨振平借款的事实,原告与被告杨振平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按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双方于2011年1月27日的400万元借款关系实际支付了400万元;2011年1月30日的2700万元借款实际支付了2611万元;2011年2月10日的3000万元借款实际支付了2910万元,涉案三笔借款的实际出借金额共计5921万元。被告杨振平称,其与原告何冬梅从2007年以来发生过多笔借贷关系,双方对之前的经济往来也提供了多份打款凭证证明,可以认定涉案之前双方确实存在经济往来,至于2011年9月份以前被告杨振平的还款,被告杨振平称,是其给原告偿还的涉案借款的本金及利息,但原告则称,是偿还的之前借款的本金和利息及涉案借款的利息,但双方对具体打款是偿还的哪一笔借款及利息并不能清楚陈述。被告杨振平在2011年9月份再次向原告出具三支与涉案三笔借款金额相同的借款单,该三支借款的时间与涉案借款单相差一天。原告称,是涉案借款按整月结算后出具的借款单,因担保人未签字所以原借款单未抽回。被告杨振平则称,该三份借款单是其准备借款而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单,但款项实际未支付;根据卷中被告杨振平在2015年2月4日的刑事案件询问笔录中自认,涉案借款共5921万元,已偿还了3200万元,现在还欠2721万元。被告杨振平在本案所举的2011年9月份以后的还款也正好是3200万元。只是原告认可该3200万元只有2500万元是偿还的本金,剩余的700万元偿还的是涉案借款的利息;上述事实可以相互印证,2011年9月份出具的借款单应当认定是对涉案借款的结算。被告杨振平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其出具借款单未收到借款,但多年不索回借款单,并且2011年9月份借款单的金额与涉案借款单的金额相同,不符合常理,应当认定2011年9月份时涉案借款仍下欠本金为5921万元。被告杨振平称,2012年3月14日还的500万元、2012年3月15日还的1400万元、2012年3月15日还的600万元,原告认可是偿还的涉案借款本金,故本案下欠本金应为3421万元。但被告于2011年12月6日还款200万元及2012年2月4日的还款500万元,原告认可系2011年9月份后被告偿还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据此,2011年12月6日偿还200万元时,涉案三笔借款共产生利息共计4561070元,所以该日偿还的200万元应当认定为偿还的利息,同时还下欠利息2561070元。2012年2月4日还款500万元时,涉案三笔借款又产生利息为3434180元,加上之前所欠利息,该500万元应当认定为偿还的利息,且经计算利息应支付至2012年1月17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2011年9月份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四倍为6.1%÷12×4=20.3‰,对于涉案三笔借款已付利息属于当事人的自愿行为,法院不予理就,对于本案所涉借款未付利息,因借据约定的利率超过了法律规定的限度,应予调整。被告杨振平应当就涉案借款的本金3421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月18日起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建飞作为杨振平的妻子,涉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建飞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2011年9月1日被告杨振平向原告出具570万元借款单,原告称,系之前利息结算后被告杨振平向其出具的利息结算条,被告杨振平称系原告新的借款,但原告未向被告支付借款,因该借款单未记载系结算利息,被告杨振平、何怀斌亦不认可,被告杨振平与原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之前借款的情况,对于该借款单的利息也不能明确是如何结算的,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被告杨振平不应承担该笔借款的还款责任,被告何怀斌亦不应承担该笔借款的保证责任。被告张栓库在2011年1月30日借款2700万元的担保责任书中签字,约定保证责任直至借款还清为止,保证期限为两年,保证期限内借款人向其主张了权利,该笔借款实际支付借款2611万元,因为原告认可被告杨振平已经偿还了2500万元的借款本金,但并未明确具体是偿还的那一笔借款,应当认定先偿还借款时间在前的借款,涉案三笔借款中400万元和2611万元最早,故该2500万元偿还后,该2611万元借款下剩本金应为511万元。被告张栓库为该2611万元借款的保证人,担保责任书中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张栓库承担保证责任应予支持,但被告张栓库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应限于该511万元本金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月18日起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且被告张栓库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杨振平进行追偿。对于被告杨振平与原告何冬梅签订的股权质押合同因未登记而不生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振平、张建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何冬梅借款本金3421万元及其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1月18日起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被告张栓库对上述借款中的511万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何冬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75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何冬梅负担41750元,由被告杨振平、张建飞负担20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燕代理审判员 张彩莲人民陪审员 吴天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 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