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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民终12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宫本金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文登支公司、威海市文登区三联家电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文登支公司,宫本金,威海市文登区三联家电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民终12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文登支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环山路18号。负责人:曹建胜,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丹,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宫本金。委托诉讼代理人:滕玉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市文登区三联家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龙山路44号。法定代表人:栾青山,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向阳,系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均晓,山东海丰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文登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宫本金、威海市文登区三联家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联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15)威文民一初字第1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人保公司不承担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宫本金在本次事故中属于本车人员,其从车上摔下后并未与本车发生接触,故其不能够转化为第三者,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宫本金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三联公司答辩称,宫本金在本次事故发生前属于车上人员,事故发生时其位于车下,宫本金的受伤是由于货物滑落冲击,导致其头部与地面撞击而受伤。此时,宫本金并非本车人员,其受伤发生在车外,系由于本车上的货物撞击受伤,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约定的第三者,人保公司应当承担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宫本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人保公司、三联公司赔偿其伤残赔偿金374041.60元、医疗费22634.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800元、鉴定费1500元、病历复印费100元、误工费21680元、护理费57122.6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492.8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555371.76元。一审中,宫本金增加了部分诉讼请求:医疗费变更为326003.35元、鉴定费变更为35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15日12时许,案外人王卫东驾驶鲁K×××××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文登市峰山路由西向东左拐向北行驶至龙山路与峰山路路口北侧,轻型货车装载的货物散落,致使坐在货物上的宫本金跌落在路面上,致宫本金受伤,货物有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卫东违法载人、未确保安全是发生事故的全部原因,王卫东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宫本金不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王卫东系被告三联公司职工,事故发生时系从事职务行为。王卫东驾驶的鲁K×××××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亦为三联公司,该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宫本金至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住院治疗178天,出院后复查6次,花费门诊检查费3767.85元、住院费321089.84元,共计324857.69元,另花费病历复印费91元。宫本金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滕玉英、弟弟宫本合护理60天,出院后由滕玉英护理360天。滕玉英、宫本合均系城镇居民。2015年4月份、10月份,宫本金至威海市文登中心医院进行检查,花费门诊检查费368.66元(其中276元医保已报销)。后宫本金至烟台市心理康复医院检查并进行伤残鉴定,花费检查费686元、精神病司法鉴定费2000元。事故发生前,宫本金在中航黑豹股份有限公司综合管理部保卫科工作,其公司自2002年11月份起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832.13元【(1786.30元+1932.35元+1777.75元)/3个月】,因发生此次事故自2014年5月15日至2015年7月20日未正常出勤。2015年5月11日,宫本金之妻滕玉英委托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书对宫本金的精神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5年5月18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宫本金于2014年5月15日遭遇车祸导致颅脑损伤,遗留“脑外伤所致器质性智能损害(中度)”,评定为五级伤残。经质证,三联公司、人保公司均主张上述鉴定意见认定的伤残等级过高。人保公司申请对宫本金的精神残疾重新进行鉴定,并于庭后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后又撤回重新鉴定的申请。三联公司未对原告精神残疾申请进行重新鉴定。对于该项主张,三联公司及人保公司均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2015年4月27日,宫本金委托威海鉴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护理人数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宫本金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评定七级伤残。2、宫本金伤后误工损失日以本次外伤后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3、建议宫本金伤后住院治疗期间配2人护理60天,此后配1人护理360天。宫本金为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1500元及文印费100元。三联公司、人保公司对宫本金该鉴定意见没有异议。另,事故发生后,三联公司为宫本金垫付医疗费305000元,一审庭审中三联公司认可宫本金花销了交通费1500元,并同意由其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再查明,宫本金的被扶养人为其父宫云真,宫云真于1937年2月1日生,为农村居民。宫本金定残时宫云真年满78周岁。宫云真共生有三子,分别为宫本金及案外人宫本成、宫本合。另查明,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7962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卫东驾驶鲁K×××××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峰山路由西向东左拐向北行驶至龙山路与峰山路路口北侧,轻型货车装载的货物散落,致使坐在货物上的宫本金跌落在路面上,造成宫本金受伤,货物损坏。王卫东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宫本金不承担责任。宫本金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属于鲁K×××××号轻型普通货车本车人员还是第三者为本案争议焦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宫本金事故发生前坐在鲁K×××××号轻型普通货车装载的货物上,货车行驶过程中货物散落致使宫本金跌落在路面受伤。事故发生时(包括事故从开始到结束这一时间段)宫本金所处的位置已脱离鲁K×××××号轻型普通货车,其身份也从鲁K×××××号轻型普通货车本车人员转换为该肇事车辆本车人员以外的第三者,应当属于交强险的理赔对象。王卫东驾驶的鲁K×××××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文登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参照事故发生时实行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保险金赔付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故人保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宫本金医疗费325636.31元(医疗费共计花费325912.31元,扣除医保已报销2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800元(178天×100元/天),共计343436.31元中的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宫本金残疾赔偿金362352.8元(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对宫本金精神伤残等级鉴定为五级伤残,虽二被告主张伤残等级过高,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亦未申请进行重新鉴定,在无相反证据证实的情况下,对于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结合宫本金重型颅脑损伤,评定为七级伤残,故其伤残赔偿金应当计算为29222元/年×20年×62%即36235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原告宫本金因此次事故造成一个五级伤残、一个七级伤残,给原告宫本金造成较为严重的精神损害,且侵权人为单位。但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酌定为3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227.4元(7962元/年×5年×62%÷3人)、护理费38428.93元(29222元/年÷365天×60天×2人+29222元/年÷365天×360天),宫本金提交的护理人滕玉英银行卡交易明细不足以证实滕玉英的工资收入情况,故其要求滕玉英护理费按照3732元/月计算,不予支持)、误工费21680元(1832.13元÷30天×359天即21924.49元,宫本金主张误工费21680元不超过21924.49元,予以照准),共计465689.13元中的110000元。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当赔偿原告的金额合计120000元。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虽交警部门认定王卫东违法载人、未确保安全是发生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王卫东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但宫本金作为一个成年人,应当知晓乘坐在行驶中的货运机动车搭载的货物上的危险性,其不当乘车的行为与其自身损害后果的产生有因果关系,故认定宫本金对其自身的损害后果承担20%的赔偿责任,故宫本金的损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689125.44元(医疗费赔偿不足部分333436.31元+死亡伤残赔偿不足部分355689.13元)由被告人保文登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50万元)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551300.35元中的500000元。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不足部分为51300.35元。鉴定费3500元(2000元+1500元)及文印费100元、病历复印费91元,共计3691元并非宫本金因此次事故直接产生的损失,不应由人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应按事故责任比例由王卫东负担。因王卫东系三联公司职工,事故发生时系从事职务行为。王卫东在此次事故中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三联公司承担,故三联公司应当赔偿宫本金鉴定费3500元、文印费100元、病历复印费91元、交通费1500元及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不足部分51300.35元,共计56491.35元的80%即45193.08元,兑除被告三联公司已支付的305000元,宫本金应当返还三联公司259806.9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在鲁K×××××号车辆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宫本金医疗费325636.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800元、残疾赔偿金370580.2元(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822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护理费38428.93元、误工费21680元,共计809125.44元中的1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在鲁K×××××号车辆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宫本金医疗费325636.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800元、残疾赔偿金370580.2元(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8227.4元)、护理费38428.93元、误工费21680元,共计774125.44元中的5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威海市文登区三联家电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宫本金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不足部分51300.35元及鉴定费3500元、文印费100元、病历复印费91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56491.35元的80%即45193.08元;四、原告宫本金返还被告威海市文登区三联家电有限公司垫付的赔偿305000元;上述三、四项兑除后,原告宫本金返还被告威海市文登区三联家电有限公司259806.9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2元,原告宫本金负担118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负担4704元,被告威海市文登区三联家电有限公司负担317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事故发生经过,三联公司主张由于事发时宫本金坐在车斗装载货物上方,事故发生时,宫本金先从车斗内摔落,被随后脱落的货物撞击后,宫本金被冲撞至路边石上受伤,车上另一名工人未受货物撞击而没有受伤。宫本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该事实予以认可,但其随后主张因宫本金的伤情其对事发时的情形无法做出陈述。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宫本金能否认定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中的“第三者”,人保公司应否承担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车上人员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摔出车外导致人身伤亡,被保险人或受害人要求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合同承担责任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宫本金系从肇事车辆上跌落致伤,其损害结果的发生系由于与肇事车辆相脱离而发生,其在脱离肇事车辆后并未与该车再次发生碰撞或刮擦,依法不应当认定其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第三者”。三联公司主张,宫本金在跌落摔伤的过程中,因与肇事车辆上掉落的货物碰撞致其受伤,宫本金因伤情不能陈述本次事故发生时的具体情形,三联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仅因宫本金与车载货物均从肇事车辆上掉落就推定车载货物撞击了宫本金致伤,系其主观臆断,未有证据证实,其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应当认定宫本金并非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第三者”,人保公司依法不应承担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宫本金的相关损失,应由实际侵权人王卫东赔偿,因事发时王卫东系为三联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故依法应由三联公司对宫本金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人保公司之上诉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判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15)威文民一初字第1412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威海市文登区三联家电有限公司赔偿被上诉人宫本金医疗费325636.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800元、残疾赔偿金370580.2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8227.4元)、护理费38428.93元、误工费21680元、鉴定费3500元、文印费100元、病历复印费91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共计814316.44元的80%即651453.15元,兑除被上诉人威海市文登区三联家电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赔偿款305000元,余款346453.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被上诉人宫本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202元,宫本金承担3706元,威海市文登区三联家电有限公司负担249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威海市文登区三联家电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永祥代理审判员  潘 慧代理审判员  赵 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邓雯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