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024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肖某某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24刑初20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男。2016年4月19日因涉嫌失火罪被威远县森林公安局监视居住。现在家。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内威检诉刑诉(2016)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失火罪,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古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日14时许,被告人肖某某来到威远县山王镇裕华村1组小地名“烟坡岭”的自家土地上,为了烧草灰增肥,用打火机点燃堆放在土中的杂草。后风吹火星引燃了路旁的杂草,导致火势蔓延,引发森林火灾,造成裕华村1组集体林地及铺子湾镇马道村17组部分林地被烧毁。经鉴定,本次火灾过火面积68.6亩,合计4.57公顷。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并认为,被告人肖某某野外用火不慎引发森林火灾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失火罪,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希望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日14时许,被告人肖某某来到威远县山王镇裕华村1组小地名“烟坡岭”的自家土地上,为了烧草灰增肥,用打火机点燃堆放在土中的杂草。后风吹火星引燃了路旁的杂草,导致火势蔓延,引发森林火灾,造成裕华村1组集体林地及铺子湾镇马道村17组社员自留地和退耕还林地被烧毁。经威远县农林局林业工程技术人员鉴定,本次火灾过火面积68.6亩,合计4.57公顷,火灾损失21450.16元。另查明,被告人肖某某于失火后在现场扑火,并主动向赶来救火的该社社长郑录明说明火灾是自己烧杂草引发的,并等候公安民警带至威远县森林公安局,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威远县森林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3、证人李某甲、郑某某、李某乙、阳某某、陈某某、罗某甲、董某某、罗某乙、夏某某、周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火灾的发生的地点、起因及救火过程;4、现场勘查笔录、火灾后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平面示意图、森林火灾地形图,证实火灾发生的地点、具体位置及林地被烧毁的情况;5、威远县山王镇裕华村1组林权证、森林及林地状况登记表,证实被烧林地的性质、归属、面积等情况;6、威远县农林局林业工程技术人员鉴定的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该次火灾过火面积68.6亩,合计4.57公顷,火灾损失21450.16元。7、证人郑某某的证言、到案说明,证实被告人肖某某的到案情况,属自首。8、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2016年4月1日14时许,肖某某自己到威远县山王镇裕华村1组“烟坡岭”的自家土地上,用随身带的打火机点燃堆放在土中的杂草。烧了一会儿就起风,风吹火星引燃过路旁的杂草,引发火灾,后积极参与救火的事实。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客观真实,合法有效,足以证明认定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野外用火不慎引发森林火灾,过火面积4.57公顷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某某在失火时能积极扑救,并主动向社长表明火灾是其烧杂草引发的,后在威远县森林公安局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肖某某已满75周岁,本案又系过失犯罪,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肖某某适用缓刑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肖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危害程度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茜人民陪审员 刘 萍人民陪审员 邹国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帅附本案有关法律条文于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第二款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十七条之一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