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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2刑初6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2016)陕0112刑初650号被告人程蜇蜇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2刑初650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某,男,1986年3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6年4月2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取保候审。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6]7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程某某与朋友在本市太元路重庆老火锅吃饭,其间饮酒。当日22时许,被告人驾驶白色雪佛兰轿车,沿北二环由东向西行驶至辛家庙立交桥下辅道时,恰逢民警执勤检查,遂被查获并抽血送检。经鉴定,被告人程某某的血醇浓度为87.4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现场照片、血醇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及驾驶证、行驶证信息、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之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危险驾驶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故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段宏昌人民陪审员  李温泉人民陪审员  张文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