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民终13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山东雅典尚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雅典尚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山东火炬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陈勇志,蒋罗南,山东盛高投资有限公司,山东雅典尚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山东火炬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陈勇志,蒋罗南,山东盛高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民终13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雅典尚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高新区长虹小区公建1号、2号楼5号尚品房。法定代表人:陈勇志,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云峰,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洸河路22号新闻大厦。主要负责人:谢渭源,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斐,国浩(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山东火炬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高新区杨柳国际新城东四路I区综合楼。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雷,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勇志,男,197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原审被告:蒋罗南,女,1978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原审被告:山东盛高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古槐名邸沿街高层商住楼第六幢0108号房。法定代表人:陈勇志,总经理。上诉人山东雅典尚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雅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济宁分行),原审被告山东盛高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盛高公司)、山东火炬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火炬公司)、陈勇志、蒋罗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济商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山东雅典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山东雅典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利息90万元;2.诉讼费用由民生银行济宁分行负担。事实和理由:山东雅典公司仅应承担正常的利息,所谓罚息、复利不应承担。另外,山东雅典公司续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应于2016年1月27日到期。民生银行济宁分行以欠付部分利息为由提起诉讼,要求提前收回借款的主张不应支持。被上诉人民生银行济宁分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第5.4条约定,对到期应付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和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结息日或结息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合法有效。一审法院判决山东雅典公司承担逾期罚息、复利并无不当。二、《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第15条约定,山东雅典公司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款项,视为违约,民生银行济宁分行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全部或部分贷款立即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并停止继续发放贷款。山东雅典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利息,民生银行济宁分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且,山东雅典公司至今仍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而合同已经到期。一审法院判决其还本付息并无不当。原审被告山东火炬公司述称,同意山东雅典公司的上诉意见。原审被告山东盛高公司、陈勇志、蒋罗南二审未陈述意见。民生银行济宁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山东雅典公司偿还民生银行济宁分行贷款本金3000万元、利息及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5年6月28日利息、罚息及复利共计999458.97元,2015年6月28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及复利依据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2.山东盛高公司、陈勇志、蒋罗南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民生银行济宁分行对山东盛高公司的房产(济宁市房权证济字第××号)、山东火炬公司的土地使用权(济中国用2007第0802070271号)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保全费由山东盛高公司、山东火炬公司、陈勇志、蒋罗南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5日,民生银行济宁分行与山东雅典公司签订编号为公授信字第ZH1400000033948的《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山东雅典公司在授信有效期内可向民生银行济宁分行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3000万元;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自2014年3月5日至2015年3月5日。2014年3月5日,民生银行济宁分行与陈勇志、蒋罗南签订编号为DB1400000029517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陈勇志、蒋罗南自愿为上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民生银行济宁分行的全部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债权本金余额30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其中,合同第2.2条约定:“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债权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在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得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所有的应付款项,担保人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合同第19条约定:“任一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上述范围中的其他应付款项,计入任一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合同第31.1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至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2014年3月5日,民生银行济宁分行与山东盛高公司签订编号为DB1400000029519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山东盛高公司为《综合授信合同》项下民生银行济宁分行的全部债权在最高债权额为债权本金3000万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财产为济宁市古槐名邸沿街高层商住楼6号楼东单元二层0109号房屋,建筑面积2873.68平方米,房产证号为济宁市房权证济字第××号。2015年8月5日,民生银行济宁分行与山东盛高公司在济宁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民生银行济宁分行取得济宁市房产管理局颁发的济宁市房他证字第20150072**号房屋他项权利证书。2014年3月14日,民生银行济宁分行与山东火炬公司签订编号为DB14000000295191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山东火炬公司为《综合授信合同》项下民生银行济宁分行的全部债权在最高债权额为债权本金3000万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财产为坐落于济宁市中区古槐路东侧活巷街17号的山东火炬公司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济宁市国土资源局济中国用(2007)第08020**号。以上两份合同均约定:“第2条该最高债权额为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具有以下含义:本金余额最高限额仅为主债权本金的最高限额,在本金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本合同第5条约定范围内的所有应付款项,甲方(担保人)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第3条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4年3月5日至2015年3月5日;第4条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依合同项下每一具体业务合同(或契据)之约定。具体业务合同(或契据)约定的到期日或乙方宣布债务提前到期之日均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第5条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第2条约定的被担保之最高主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分抵押财产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上述范围中除本金外的所有费用,计入甲方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2014年3月25日,民生银行济宁分行与山东火炬公司在济宁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抵押面积为1265.94平方米,民生银行济宁分行取得济宁市国土资源局颁发的济宁他项(2014)第08110014号土地他项权利证书。2014年3月17日,民生银行济宁分行与山东雅典公司签订编号为公借贷字第ZH1400000042237的《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民生银行济宁分行向山东雅典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3000万元;期限自2014年3月17日至2015年2月27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8%,即中国人民银行一年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对到期应付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和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结息日或结息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合同签订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上述基准利率,则本合同项下合同贷款利率自动在新的基准利率基础上按照合同约定的浮动比例浮动;借款本金偿还方式为到期日一次还本;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款项,视为违约,发生违约事件时,民生银行济宁分行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全部或部分贷款立即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同日,民生银行济宁分行依约向山东雅典公司发放贷款3000万元。借款到期后,山东雅典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2015年2月27日,民生银行济宁分行与山东雅典公司、山东盛高公司、山东火炬公司、陈勇志、蒋罗南签订编号为公贷展字第ZH1400000042237的《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将民生银行济宁分行与山东雅典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展期至2016年1月27日,山东盛高公司、山东火炬公司、陈勇志、蒋罗南分别按照与民生银行济宁分行签订的DB140000002951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DB1400000029519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和DB1400000029517号《最高额担保合同》继续承担担保责任。2015年2月27日,民生银行济宁分行与山东盛高公司签订编号为DB15000000949031的《保证合同》,约定山东盛高公司担保的主合同为编号为公借贷字第ZH1400000042237的《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编号为公贷展字第ZH1400000042237的《借款展期协议》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一审法院另查明:民生银行济宁分行与山东雅典公司函证确认,截至2015年6月28日,山东雅典公司欠民生银行济宁分行借款本金3000万元、罚息999458.97元。借款展期后,自2015年7月21日至2015年10月19日,山东雅典公司欠息金额为530411.61元。山东盛高公司、山东火炬公司、陈勇志、蒋罗南未按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民生银行济宁分行与山东雅典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与陈勇志、蒋罗南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与山东盛高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与山东火炬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民生银行济宁分行与山东雅典公司、山东盛高公司、山东火炬公司、陈勇志、蒋罗南共同签订的《借款展期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生效后,民生银行济宁分行依约向山东雅典公司发放了贷款。山东雅典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利息,违反了借款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山东雅典公司发生违约事件时,民生银行济宁分行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全部贷款立即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因此,对于民生银行济宁分行要求山东雅典公司提前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山东雅典公司关于借款未到期不应当偿还本金的抗辩观点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陈勇志、蒋罗南自愿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为非典型最高额担保,陈勇志、蒋罗南应按照涉案合同第19条关于担保范围的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对山东雅典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山东盛高公司自愿签订《保证合同》,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对山东雅典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山东火炬公司、山东盛高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在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形成,且抵押财产均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民生银行济宁分行依法对山东盛高公司、山东火炬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享有抵押权,有权就该抵押财产在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山东盛高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山东雅典尚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借款30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999458.97元(利息、罚息及复利暂计至2015年6月28日,其后的利息、罚息及复利依据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二、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对山东盛高投资有限公司、山东火炬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享有抵押权,并在上述第一项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山东盛高投资有限公司、陈勇志、蒋罗南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山东盛高投资有限公司、山东火炬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陈勇志、蒋罗南在偿付上述第一项债务后,有权向山东雅典尚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79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01797元,由山东雅典尚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山东盛高投资有限公司、山东火炬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陈勇志、蒋罗南共同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借款展期协议》第6条“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载明,山东雅典公司及各保证人承诺将于2015年7月10日前偿清全部利息、罚息,具体金额以实际账务处理日的民生银行济宁分行业务系统记载的数据为准,如违反本承诺,民生银行济宁分行有权随时宣告本协议提前到期。2015年6月28日,山东雅典公司向民生银行济宁分行出具的《承诺》载明,山东雅典公司暂时无力支付逾期利息,但承诺所欠本金及利息、罚息绝不赖账,截至2015年6月28日尚欠民生银行济宁分行借款本金3000万元、罚息999458.97元。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山东雅典公司是否应当向民生银行济宁银行支付罚息、复利。根据涉案《借款展期协议》第6条“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的约定,山东雅典公司及各保证人应当于2015年7月10日前还清全部利息、罚息,否则,民生银行济宁分行有权随时宣告涉案借款提前到期。山东雅典公司以书面形式确认截止到2015年6月28日尚欠借款本金3000万元、罚息999458.97元,但是此后并未按照约定的期限予以偿还,构成违约,应民生银行济宁银行的请求应当予以偿还。涉案《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对到期应付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和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结息日或结息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金融机构有权收取罚息、复利。因此,民生银行济宁分行对涉案借款计收罚息、复利具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综上所述,山东雅典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86元,由上诉人山东雅典尚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 彬代理审判员 李 彤代理审判员 郑元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涵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