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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民终37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4-13

案件名称

刘淑贤、马庆株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淑贤,马庆株,马世忠,南开大学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民终37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淑贤,女,195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天津大学教师,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征,天津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庆株,男,194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南开大学教授,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龙飞,天津昂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世忠,男,197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天津中船船舶配套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住天津市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庆良(叔侄关系),1966年2月2日出生,天津市河北区司法局干部,住天津市南开区。原审第三人南开大学,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卫津路**号。法定代表人龚克,校长。委托代理人李宗泉,该大学房产管理处住宅管理科科长。委托代理人王晓磊,该大学房产管理处住宅管理科副科长。上诉人刘淑贤因与被上诉人马庆株、马世忠及原审第三人南开大学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9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淑贤上诉请求判令:1、请求撤销原判,确认被上诉人之间就南开大学龙兴小区3--3-105房屋赠予行为无效;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原判决认定涉诉房屋为私产,进而不适用天津市公有住房的相关管理规定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涉诉房屋没有政府部门颁发的合法有效的房屋产权证,房屋性质确属公有住房,被上诉人不能擅自赠与。被上诉人马庆株、马世忠之间的赠与行为违反国家教委《关于高等学校出售公有住房有关问题的意见》,造成学校住房流失。被上诉人马庆株赠与的行为违反国家法律和政策强制性规定,并侵害了上诉人的权益,应认定为无效。马庆株辩称,同意上诉人刘淑贤的上诉请求和意见。马世忠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不具备主体资格,要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南开大学称,服从法院判决。刘淑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起诉要求确认二被告之间就天津市南开大学龙兴小区3-3-105房屋实施的赠与行为无效;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刘淑贤与被告马庆株于2005年12月28日登记确立再婚夫妻关系,被告马世忠与被告马庆株系父子关系。第三人南开大学系涉诉之房出租人,被告马庆株为涉诉之房原承租人。2006年3月二被告在未取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就涉诉之房达成赠与协议,约定被告马庆株将涉诉之房赠与被告马世忠,并经天津市公证处公证。原告刘淑贤于2015年知晓后,便向天津市公证处申请撤销公证,但未获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马世忠与张爱芝共育有一子马世忠与一女马世平,被告马世忠母亲张爱芝已于2004年4月1日去世。2005年12月28日,被告马庆株与原告刘淑贤再婚,双方于2005年12月20日签订协议书,约定男方房屋12年后共同所有;在双方百年后由子女继承,或另作安排。另查,2000年11月20日,被告马庆株与第三人南开大学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约定第三人南开大学将座落于本市南开区白堤路龙兴里3号楼3门105间号住宅房屋,出售给被告马庆株。应付房价款金额为46653元,由被告马庆株一次性付清,并按规定交纳房价1%的公共部位设施维修基金466元,合计应付金额47118元。同时约定被告马庆株购买后享有该房屋的全部产权,须服从国家和本市有关房屋管理规定。2000年9月2日,第三人南开大学出具天津市财政局统一收据两张,分别注明,“今收到马庆株L×3-105交来购房款人民币肆万柒仟壹佰壹拾捌元正”;“今收到马庆株L×3-105交来改善费、超标费人民币叁万贰仟零柒拾贰元正”。2006年3月29日,被告马庆株与被告马世忠签订赠与合同,约定根据南开大学有关住房政策,马庆株自愿将其已经购买全部产权的坐落于南开大学龙兴小区3号楼3单元105室的住房无偿赠与马世忠一人所有。马庆株配合马世忠到南开大学房屋管理部门办理有关产权变更手续,以便将来该房下发产权证时产权人为马世忠。合同签署后,与该房屋有关的一切权利统由马世忠行使,但马世忠须保证马庆株在此的居住直至身故。该赠与合同于2006年3月29日在天津市公证处办理了编号为(2006)津南开证字第406号公证书。在办理公证书期间,案外人马世平在公证处谈话笔录中,确认对被告马庆株赠与其已购买产权的诉争房屋无异议。再查,2006年3月29日,马庆株、马世忠、马世平向南开大学提出民事公证申请表,用于南开大学房产管理处办理过户手续。后南开大学房产管理处为其办理了相关手续。2014年5月14日,第三人南开大学为被告马世忠办理了新房屋所有权证明,由南开大学房产管理处制,登记房屋坐落于南开区××××里3-3-105,房屋所有权人为马世忠。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确认赠与行为无效,应重点审查本案涉及的赠与合同是否具备法定的确认合同无效的要件。现原告提出诉争房产属于公有住房,未经配偶同意变更行为应属无效的主张,本院认为诉争的房屋应属于第三人南开大学校产房屋,被告马庆株已在婚前购买产权,产权证正在办理之中,且相关手续的变更已获得第三人南开大学的认可,并积极配合办理相关手续,并不适用天津市公有住房的相关管理规定。另,原告提出被告马庆株赠与非真实意思表示,未亲自去南开大学办理变更手续一节,不属于确认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若被告马庆株认为自身权利受到侵害,可另行主张相关权利。再,原告提出依据婚前协议的约定,二被告的行为已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主张,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但原告并未提供被告马庆株与被告马世忠恶意串通的证据,不予认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刘淑贤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刘淑贤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马庆株虽已办理了天津市南开大学龙兴小区3-3-105房屋购买产权的相关手续,但截至本案诉讼该房屋权属仍为南开大学所有。南开大学基于所有权对房屋行使管理职能,被上诉人马庆株与被上诉人马世忠之间的房屋赠与行为是否成立系南开大学如何行使管理职能问题,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943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刘淑贤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退还刘淑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玉明代理审判员  赵 盈代理审判员  闫 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越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