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23刑初6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管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3刑初647号公诉机关利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管某甲,男,1972年1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利辛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1997年8月16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后在逃,2015年4月7日主动投案,同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5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6年9月23日被利辛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16)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珂珂出庭支持公诉,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7年3月份的一个晚上,在利辛县马店镇双沟村小管庄,被告人管某甲伙同吴某、管某乙(均已判刑)等人从被害人管某丙家盗窃两头耕牛,价值七千元。并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管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以管某甲犯盗窃罪,对其予以定罪量刑。被告人管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997年3月份的一个晚上,在利辛县马店镇双沟村小管庄,被告人管某甲伙同吴某、管某乙(均已判刑)等人从被害人管某丙家盗窃两头耕牛,价值7000元。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管某丙经济损失。管某甲于2015年4月7日主动到利辛县公安局马店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认定:立案决定书、利辛公安局马店派出所的证明、到案经过、本院刑事判决书、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等书证,辨认笔录,被害人管某丙的陈述,证人吴某、管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管某甲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管某甲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管某丙的经济损失,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管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季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石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