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902民初字第14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郑某某、周某某义务帮工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郑某某,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02民初字第1483号原告陈某某,男,汉族,1947年7月13日出生,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本区大河镇。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厚俊,汉滨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郑某某,男,汉族,1949年1月25日出生,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本区大河镇。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男,汉族,1953年12月13日出生,住本区五里五里社区。系郑某某表弟。被告周某某,女,汉族,1981年10月10日出生,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本区大河镇。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郑某某、周某某义务帮工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厚俊、被告郑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被告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请求判令被告郑某某、周某某共同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3635.52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原告陈某某与二被告同村同组居住。2015年11月7日被告郑某某因给其子办丧事请原告陈某某帮忙做饭。因半夜还需做宵夜饭,原告担心天气冷,于当晚8时回家添加衣服,在返回途中不慎摔倒受伤。原告先后在大河卫生院和汉滨区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其中在汉滨二院诊断为1、腰2椎体爆裂骨折并椎管占位;2、腰2椎体右横突骨折。二被告仅仅支付2700元医疗费后再无任何赔偿,2016年4月28日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八级伤残。原告至今伤情未愈,行动不便且后续治疗费用无着落,原告多次与二被告无果后起诉请求两被告给予赔偿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郑某某辩称,原告陈某某在帮工当天吃完中午饭后,未给任何人打招呼私自回家做自家家务,不知何时跌伤。原告受伤后返回丧礼现场告知执客其受伤了,后被告郑某某的大儿子组织人员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并垫付医药费2700元。原告陈某某受伤与被告无任何关系,故不予赔偿。被告周某某答辩意见与郑某某相同。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关坝村村委会调解意见;3.原告住院病历及医嘱单;4.医疗费发票;5.金州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6、鉴定费发票。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2.证人张宗稳、王朝卫的书面证言;3、出庭作证的证人杜耀莲证言;4、照片一张。其中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6及鉴定费发票和被告提交的证据1,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金州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二被告虽口头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证证明其质证理由,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二被告虽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扣除合疗报销部分,本院认为二被告该质证理由成立,故对医疗费数额在扣减报销部分后认定为12222.72元。二被告提交的证人张宗稳、王朝卫的书面证言,出庭证人杜耀兰的证言与调解意见及陈某某自述基本一致,能够相互印证的证明陈某某在帮工场所外受伤这一基本事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证明目的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11月7日被告郑某某给其子办理丧事期间,原告陈某某应二被告家属邀请到被告家里帮忙做饭,二被告并未予以拒绝。当晚8时许,原告回家换衣服,在返回帮工现场的途中不慎摔伤。被告郑某某家属将原告陈某某送往大河卫生院诊疗,后转入汉滨区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原告陈某某的伤情经汉滨区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1、腰2椎体爆裂骨折并椎管占位;2、腰2椎体右横突骨折,住院20天。原告陈某某住院期间二被告支付其医疗费2700元。2016年4月28日原告的伤情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10000元,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共计73635.52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陈某某与二被告同村居住,二被告家中过事期间原告应邀前去帮工,二被告并未拒绝接受帮工,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郑某某、周某某之间因此成立义务帮工法律关系,陈某某在帮工期间受伤,其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帮工受益方也即二被告负责赔偿。原告陈某某在帮工当晚离开工作场所回家换衣服,返回途中跌倒受伤,虽然与帮工活动有一定联系但其作为成年人对自身安全疏于防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原告自身过错明显,故应当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确定由二被告承担30%赔偿责任,下余70%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郑某某、周某某同为帮工活动受益人,应对原告陈某某的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陈某某主张赔偿医疗费经查明扣除合疗报销部分后下余12222.72元,鉴定费1560元,伤残赔偿金28637.7元应当予以支持;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应按实际住院天数20天计算,分别为护理费2840元、住院伙食补助600元。原告陈某某请求赔偿的营养费缺乏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因尚未产生,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陈某某虽因义务帮工受伤并遭受经济损失,但其本人过错明显,其请求赔偿的经济损失本院经核算后由被告郑某某、周某某连带赔偿30%并扣减已经支付的2700元,其余70%损失由原告陈某某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郑某某、周某某在判决生效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陈某某经济损失11068.93元(详见赔偿清单)。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郑某某、周某某平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袁 朴人民陪审员 王全军人名陪审员李良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豪附:陈某某赔偿清单陈某某赔偿清单1.医疗费12222.72元。2.护理费28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4.鉴定费1560元。5.伤残赔偿金28673.7元。以上五项合计45896.42元,由二被告承担30%赔偿责任即13768.93元,扣减二被告已经支付的2700元后,下余11068.93元由被告郑某某、周某某连带陪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