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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5执异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李林锋,林贻堃与汕头市澄海区德邻中源纸塑有限公司,杜冬喜,黄仰泉其他执行执行异议案件驳回异议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贻堃,汕头市澄海区德邻中源纸塑有限公司(下称中源纸塑公司),杜冬喜,黄仰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5执异26号案外人李林锋,男,汉族,1978年9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新野县。申请执行人林贻堃,男,汉族,1980年11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委托代理人蔡飙,国信信扬(汕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汕头市澄海区德邻中源纸塑有限公司(下称中源纸塑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澄海区莲下镇。法定代表人杜潮茂。被执行人杜冬喜,男,汉族,1980年11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被执行人黄仰泉,男,汉族,1974年4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本院在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汕头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汕仲案字第8号裁决书过程中,于2016年3月29日作出(2016)粤05执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中源纸塑公司位于汕头市澄海区莲下镇立德三板桥路中源纸塑公司的房产;杜冬喜位于汕头市澄海区宜馨花园的房产,并委托评估。案外人李林锋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中止(2016)粤05执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解除对中源纸塑公司名下位于汕头市澄海区莲下镇立德三板桥路中源纸塑公司(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澄字第××号,面积5870.13平方米)房产的查封,停止对上述房产的拍卖、变卖或以物抵债执行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李林锋在异议书中称:中源纸塑公司拥有位于汕头市澄海区莲下镇立德三板桥路中源纸塑公司房产,占地面积5870.13平方米,建有六层地面建筑物。2015年1月1日,中源纸塑公司与异议人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将上述房产中部分厂房租赁给异议人使用,即房产证序号XX里面标明幢号为1号的钢筋混泥土建筑位于北面1至6层面积约1180平方米,租赁期限共10年,至2025年1月1日止,每年租金7万元,合共70万元。异议人在签订合同时一次性付清中源纸塑公司租金,中源纸塑公司将厂房交付异议人,该厂房作为异议人经营场所使用至今。由于(2016)粤05执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中拍卖的房产,其中包括了异议人向中源纸塑公司租赁的1180平方米厂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异议人与中源纸塑公司筌订的上述《厂房租赁合同》,一次性付清租金且实际使用至今,双方的租赁关系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的相关司法解释,即使产权变动,异议人仍有权承租使用涉案厂房,但是,拍卖公告并未提及标的物上的租赁权瑕疵,这将使异议人的租赁权得不到保护。故提出执行异议,请求照准。案外人李林锋向本院提交其与中源纸塑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以及盖有中源纸塑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厂房租金收据等证明李林锋租赁上述厂房的证据材料。申请执行人林贻堃辩称,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65条第一款的规定,异议人对被执行标的并不享有足于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异议人提出解除被执行标的的查封、停止、拍卖、变卖或以物抵债的请求依法无据,应驳回其异议。理由为:被执行标的在出租前已设立抵押。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案外债权人汕头市澄海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莲下信用社向执行法院提交的《关于汕头市澄海区德邻中源纸塑有限公司、杜冬喜在我社债务的函复》显示:被执行标的的中源公司名下位于澄海区莲下镇立德三板桥路的房地产(粤房地权证澄字第××号),已于2012年抵押登记给农信社,作为被执行人向农信社贷款的抵押物。异议人在执行异议书中确认其于2015年1月1日才与中源纸塑公司与异议人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系在出租房地产设立抵押权之后。且异议人未提交任何相关证据证明:存在签署上述租赁文件之前获取了抵押权人同意的事实。因此,异议人根据租赁协议所获取的承租权不具备抵抗农信社抵押权的效力。并不享有《合同法》第229条约定的租赁合同效力,不属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65条第一款规定的“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二、异议人依法租约享有的权利仅为一般债权,拍卖物在处置流转过程中并不存在租赁权瑕疵。异议人主张应当在拍卖公告中提及标的物上的租赁权瑕疵的主张依法无据。本院经审查查明,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汕头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汕仲案字第8号裁决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林贻堃与被执行人中源纸塑公司、杜冬喜、黄仰泉民间借贷纠纷仲裁一案过程中,经查,该案在仲裁期间,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根据申请人林贻堃的申请于2015年2月3日作出的(2015)汕澄法立保字第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并依据该裁定书查封了被申请人中源纸塑公司所有的位于汕头市澄海区莲下镇立德三板桥路中源纸塑公司的房地产一座(证号列粤房地权证澄字第××号,限额720万元)。由于上述被查封的房地产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号分别列粤房地权证澄字第××号),抵押权人汕头市澄海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莲下信用社(下称莲下信用社)于2016年2月22日函复本院:上述被查封的房地产系中源纸塑公司在莲下信用社借款的抵押物,2011年10月19日办理借款抵押登记,截止2016年2月21日尚欠莲下信用社本息共计12842087.5元债务未清偿,请求本院在拍卖上述抵押物时,保护莲下信用社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利。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作出(2016)粤05执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中源纸塑公司的房产。案外人李林锋在本院异议审查程序中的调查笔录上表示其与中源纸塑公司于2015年1月1日签订《厂房租赁合同》时,不知道中源纸塑公司名下位于澄海区莲下镇立德三板桥路的房地产(粤房地权证澄字第××号),已于2012年10月19日抵押登记给莲下信用社。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3日函知本院:上述查封中源纸塑公司的房产系该院执行案件中申请执行人莲下信用社的借款抵押物,其对上述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该院拟将案件移送本院参与财产分配及优先受偿设押债权。以上事实有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2015)汕澄法立保字第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本院(2016)粤05执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汕头市澄海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莲下信用社的函件、李林锋在本院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在案证明。本院认为,本院裁定拍卖的被执行人中源公司的房产系在案外人李林锋主张其与中源公司签订的上述《厂房租赁合同》前就已设定抵押登记,抵押权人莲下信用社在执行期间已向本院请求在拍卖上述抵押物时,保护其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利。该债权现已进入澄海区人民法院执行程序,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合法利益应受保护。案外人李林锋请求解除对中源纸塑公司名下位于汕头市澄海区莲下镇立德三板桥路中源纸塑公司(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澄字第××号,面积5870.13平方米)房产的查封,停止对上述房产的拍卖、变卖或以物抵债执行程序等理由和依据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李林锋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余伟军审判员  黄晓忠审判员  邱诗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优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