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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03民初15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顾云芳与梁博文、张露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云芳,梁博文,张露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3民初1500号原告顾云芳,女,1965年10月28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广西柳州市城中区。委托代理人何博东,广西昶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博文,男,1970年2月22日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被告张露丹,女,1973年12月2日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原告顾云芳与被告梁博文、张露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熊颖、彭彩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云芳的委托代理人何博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博文、张露丹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云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376000元及利息278240元(利息以376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3年3月19日起至2016年4月19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之后的利息继续计至本案判决生效时止),合计人民币6542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于2013年3月19日以生产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息为2.5%。二被告取得借款后,并未按约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告,仍未能还本付息。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判如此请。原告顾云芳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3月19日《借条》一份,证明:2013年3月19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2.5%的事实。2、中国工商银行转账记录一份,证明:原告转账376000元到被告账户。3、中国工商电子银行电子银行回单一份,证明:尾号4336是原告的账号。4、中国工商银行转款单一份,证明:尾号4283是被告梁博文的账号。5、鱼峰区民政局调取的婚姻登记记录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梁博文、张露丹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与二被告相关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予以认定。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3月19日,二被告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原告通过工商银行95×××36账号向被告梁博文6222082105000514283账号汇款376000元。被告梁博文、张露丹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顾云芳捌拾万元正(800000元),月利息2.5%。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称,余款424000元系现金支付,由于未能提供支付凭证,本案中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归还376000元。二被告借款后未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故酿成争讼。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依法向二被告发出公告,限其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到本院应诉,公告期届满,二被告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原告支出公告费7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二被告虽然向原告出具借款800000元的借条,但目前只提供证据证实支付376000元,原告也主张二被告归还376000元,本院予以认可。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故二被告应该归还原告借款376000元。关于利息,由于双方约定的月利息2.5%,已超过法律规定,现原告主张二被告从2013年3月19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博文、张露丹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笫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可缺席判决。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公告费700元,应由二被告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博文、张露丹应归还给原告顾云芳借款人民币376000元并支付该款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376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3年3月19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被告梁博文、张露丹应支付给原告顾云芳公告费人民币7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342元(原告顾云芳已预交),由被告梁博文、张露丹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华人民陪审员 熊 颖人民陪审员 彭彩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邱少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