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83刑初3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答迎新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答迎新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83刑初33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答迎新(曾用名答帮林),男,1985年1月25日出生于湖北省枣阳市,住枣阳市。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公诉刑诉(2016)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答迎新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雪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答迎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1日下午,枣阳市高级中学学生郑某与同学赵某产生矛盾后,伙同他人对赵某进行殴打。赵某被打后又伙同摆某等人在枣阳市北城“小北街”处殴打郑某。同月13日下午,郑某与摆某在学校相遇,并发生口角。当日21时许,摆某邀约被告人答迎新等人赶至中学门口,摆某与郑某在门口处再次发生口角并厮打,厮打过程中,答迎新持刀将郑某及其朋友骆某二人砍伤。公诉机关为证实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当庭宣读、列举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答迎新逞强斗狠,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答迎新对犯罪事实、证据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下午,枣阳市高级中学学生郑某与同学赵某产生矛盾后,伙同他人对赵某进行殴打。赵某被打后又伙同摆某等人在枣阳市北城“小北街”处殴打郑某。同月13日下午,郑某与摆某在学校相遇后又发生口角。当日21时许,摆某邀约被告人答迎新等人赶至中学门口,摆某与郑某在门口处再次发生口角并厮打,厮打过程中,答迎新持刀将郑某及其朋友骆某二人砍伤。尔后答迎新与摆某逃离现场。经枣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郑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骆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另查明,2016年6月14日,被告人的家人与被害人郑某、骆某及其家人达成赔偿经济损失4.8万元的协议并履行,被告人已取得二被害人及家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答迎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郑某、骆某的陈述;证人摆某、马某、汪某等人的证言;枣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调解协议书、收据、谅解书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答迎新逞强斗狠,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答迎新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答迎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答迎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1日至2017年1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有保审判员 孙俊波审判员 王家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