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23行审2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漳浦县国土资源局与王北贡行政非诉执行行政裁定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漳浦县国土资源局,王北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闽0623行审270号申请执行人漳浦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漳浦县绥安镇原漳浦宾馆内。组织机构代码00389735-1。法定代表人林国辉,局长。被执行人王北贡,男,195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申请执行人漳浦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浦国土资罚(2015)146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执行人漳浦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3月23日以被执行人王北贡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漳浦县官浔镇康庄村集体土地128平方米用于建设个人住宅,认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浦国土资罚(2015)146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内容: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申请执行人漳浦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拆除王北贡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并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2、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立案呈批表;3、行政执法证;4、询问笔录;5、王北贡身份证;6、现场勘测笔录;7、测量报告及占地现状图;8、村委会证明;9、国土资源行政案件审理记录;10、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调查报告;11、国土资源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回证;12、违法案件处理决定呈批表;13、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14、履行催告书及送达回证;15、法律文书生效证明;16、相关法律法规。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漳浦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3月12日送达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2015年3月12日对被执行人王北贡非法占用土地行为立案调查;2015年3月11日对被执行人王北贡进行询问;2015年3月12日对被执行人王北贡非法占用的土地进行现场勘测;2015年3月16日调取村委会证明,该证据村委会未盖章;2015年3月13日形成调查报告;2015年3月14日进行集体讨论;2015年3月16日主管领导签发同意处理决定;2015年3月23日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未依法送达;2015年3月23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未依法送达;2015年6月23日作出履行催告书,未依法送达。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漳浦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浦国土资罚(2015)146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和法律依据方面合法。关于官浔镇康庄村委会的证明,因未有经办人或证明人的签名且村委会亦未盖章确认,故该证据来源形式不合法。关于处罚事先告知,根据《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七条关于处罚告知的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后三个工作日内提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但本案《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与《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日作出且均未依法送达,剥夺了行政相对人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关于送达形式,本案因被处罚人王北贡拒收法律文书,应有二名见证人现场见证的情况下才适用留置送达,但在送达回证上未有见证人签名确认,送达不合法。故,该国土资源行政处罚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浦国土资罚(2015)146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吴昭晖审 判 员 陈炎锋代理审判员 林志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谢娴婧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人民法院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作出裁定前可以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二)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裁定不予执行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五日内将不予执行的裁定送达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