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1127民初3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湖南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绪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绪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7民初374号原告:湖南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蓝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湖南省蓝山县塔峰镇湘粤路148号。组织机构代码09085496-5。法定代表人:唐辉,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仁蔚,男,湖南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职员。特别授权。被告:陈绪辉,男,1973年7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湖南省蓝山县人,住蓝山县。原告湖南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山农商行)与被告陈绪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蓝山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熊仁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绪辉经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蓝山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0万元、利息67017.05.元,罚息16704.02元,(暂计至2016年4月30日,直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合计183721.07元。2.拍卖、变卖抵押物,优先受偿原告贷款本金、利息等债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2月22日,被告陈绪辉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陈绪辉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2月22日起至2012年2月21日止;借款月利率7.425‰;被告陈绪辉与原告还签订了抵押合同,被告陈绪辉自愿将其自有的位于蓝山××××毛俊村的房屋经依法抵押登记后抵押予原告,作为担保被告按期归还原告贷款本金及支付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现实抵押权的费用等债权得到清偿的担保。被告陈绪辉未能依合同约定归还本金、利息。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归还,至今仍有本金10万元、利息67017.05元及罚息16704.02元,合计183721.07尚未偿还。陈绪辉未予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陈绪辉未到庭质证,应视为自愿放弃这项权利。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1.涉案抵押物为所有权人陈绪辉位于蓝山××××毛俊村的房屋(蓝房权证塔峰镇字第××号),混合结构,建筑面积211.90㎡。2.陈绪辉借款时签字同意用涉案房地产担保抵押于蓝山县信用联社,并登记他项权证。本院认为,蓝山农商行与陈绪辉签订的《借款合同》及签订的《抵押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均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陈绪辉借贷蓝山农商行的款项后未依约还款,属违约行为。因此,蓝山农商行提出的由陈绪辉偿付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67017.05元及罚息16704.02元(暂计至2016年4月30日,直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合计183721.07;拍卖、变卖抵押物,优先受偿原告贷款本金、利息等债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loz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loz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陈绪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湖南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67017.05元及罚息16704.02元,合计183721.07(暂计至2016年4月30日,今后的利息及罚息继续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陈绪辉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湖南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对陈绪辉座落于蓝山县毛俊镇毛俊村(蓝房权证塔峰镇字第××号),混合结构,建筑面积211.90㎡的房屋,在实现抵押权时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如不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75元,由陈绪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雷格英人民陪审员  唐晖然人民陪审员  陈运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肖 蔚一、附录全案证据(一)原告蓝山农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1、金融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银监复[2013]370号中国银监会文件、湘银监复[2013]434号中国银监会湖南监管局文件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蓝山县农村信用社于2013年7月24日中国银监会关于筹建湖南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2013年12月19日中国银监会湖南监管局关于湖南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而变更为湖南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主体合法。2、居民身份证、蓝山县农村信用社借款申请书及审批表、房(地)产担保抵押承诺书、2009年2月22日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借据、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陈绪辉的身份主体合法;陈绪辉向原蓝山县农村信用社申请贷款10万元,用房产担保抵押,于2009年2月22日贷款10万元,本金及利息至今未清偿。3、陈绪辉蓝房权证塔峰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蓝房塔他字第2009050号他项权证、面积211.90.87㎡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陈绪辉于2009年2月22日用涉案房产担保抵押予原蓝山县农村信用社,并登记他项权证。4、陈绪辉借款计息清单,拟证明陈绪辉借款利息金额。5、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拟证明贷款逾期收罚息的问题。6、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及照片,拟证明对该贷款进行了多次催收。二、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担保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三十八条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一百九十六条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设定抵押的,抵押财产自下列情形之一发生时确定:(一)债务履行期届满,债权未实现;(二)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三)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四)严重影响债权实现的其他情形。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二百零二条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三条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低于抵押权设定时约定价值的,应当按照抵押物实现的价值进行清偿。不足清偿的剩余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七十四条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按下列顺序清偿:(一)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二)主债权的利息;(三)主债权。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